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國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不詳廠牌、24吋折疊式腳踏車、紅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關於「腳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腳踏 車(不詳廠牌、24吋折疊式腳踏車、紅色)」;第6、7行關於「嗣經陳麗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陳麗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由其父親告知該腳踏車不見蹤影,進而發現 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 ㈡補充理由:是否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二十六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已靠近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並實際動手行竊,且被告係嘗試竊走該腳踏車之時間至少達18秒,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參(偵卷第51頁),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確實有竊取該腳踏車之意思,且並非得以確認其無法竊走該腳踏車而全然無發生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況一般人立於行為當時觀之,已足使告訴人或社會大眾對於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感到不安,難謂為無危險。是被告就此所為僅屬刑法第25條之普通未遂,與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有間,附此敘明。 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鄧國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意旨參照)。又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上開裁定理由亦闡述甚明。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不良素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動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承係因無交通工具,竊取腳踏車代步使用而為本案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依告訴人 林麗君所述,為不詳廠牌、24吋折疊式腳踏車、紅色〈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11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 告 鄧國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亨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10年11 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八方雲 集鍋貼水餃專賣店前,徒手竊取陳麗君所有之腳踏車1臺,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麗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著手欲竊取陳麗君所有之另1臺腳踏車,惟因該腳踏車上 鎖始罷手離去,而未得逞。嗣經陳麗君於同20日上午6時30 分許,發現其張貼於上址門首之告示遭人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亨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照片共19張( 含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查獲時外觀特徵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盜取得之腳踏車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