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天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08年6月3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幫助犯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害 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以抵償被告積欠該人交通事故之賠償金新臺幣1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頁),被告因其行為獲得債務抵償,屬財產上利益, 依上揭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處分(見卷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6號被 告 何天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翔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6月3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前某時 ,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眼鏡行外,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另一不詳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抵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共67萬6858元,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天翔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售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抵債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何天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是則請 先加後減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莊雅雯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2月1日9時56分 ②111年2月1日10時2分 ③111年2月2日9時45分 ④111年2月2日10時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xxx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戶名:何天翔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煥程(由其兄林承軒代理告訴) 佯稱投資外幣平臺 ①111年2月1日10時52分 ②111年2月1日10時53分 ③111年2月1日10時55分 ④111年2月1日10時56分 ⑤111年2月1日10時57分 ⑥111年2月1日10時59分 在日本國愛知縣春日井市不二町31之1之18號之住處,以①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xx;③街口支付帳號90xxxxxxx;④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xxx;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xxxxxxx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999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6859元 共27萬6858元 戶名:何天翔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