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明達、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出租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以上學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林峻義」約定可因此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林峻義」,就「林峻義」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出租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林峻義」所屬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 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林峻義」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交付予「林峻義」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足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其友人「林峻義」,並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峻義」,再由「林峻義」輾轉將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同年1月1日透過FACEBOOK廣告誘使乙○○下載「Puppy Baby寵愛寶貝」APP,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 過上開APP投資虛擬寵物進行交易,將能獲得穩定配息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3245 元至本案帳戶,惟隨即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另6位被告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分本案被告丙○○再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Puppy Baby寵愛寶貝」LINE帳號間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詢字第1110001028號 、王牌 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虛擬帳戶實際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該案件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