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嘉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妏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可秦」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0年8月25日1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嘉妏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嘉妏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匯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徐嘉妏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一發覺被騙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一開始係跟伊說要投資比特幣,要伊提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以辦理投資平台,並稱每月有1萬元至2萬元收入,類似兼職性質,可一直拿到伊不想投資為止,伊想每月既有1萬元至2萬元收入,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27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姓 名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9至71、85至87、103至105頁),而依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分別於:110年8月26日9時53分有48 萬元、8月26日11時11分有25萬元、8月26日11時40分有5萬 元、11時42分有5萬元等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內,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且就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亦據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於警詢時明確 陳明在案(見偵卷第70、86至87、103至105頁),況被告係於110年8月25日1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2及14、131至132頁,本院中金簡卷第27頁),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亦有被告徐嘉妏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為據(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所涉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 至被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伊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網銀帳戶、密碼,伊基於投資之需,是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然就何以案發後未能提供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明確姓名、聯繫資料,又何以未能提供任何投資之證明?竟完全無法說明。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為其103年就讀高中時 ,為打工薪轉使用所申辦,該帳戶在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尚剩7元等語(見偵卷第12、15頁),而於本院訊問 時稱,其除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使用較為頻繁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28至29頁),果係被告所辯稱係為投資之需,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於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何以不提供使用較為頻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反係提供其已多年未為使用,帳戶內僅剩7元之系 爭合庫銀行帳戶?對於此疑點,被告含糊答稱係因當初並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既辯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係用為投資使用,何以於提供該帳戶外,另需再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尤其被告已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又何來經濟能力進行其所稱之投資?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聯繫截圖,然觀諸其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已有:「被告:所以我註冊帳號之後還要做什麼嗎?對方:基本上不需要什麼。被告:這麼輕鬆嗎?對方:我們就是需要你的帳號進行交易,因為一個帳號做滿一定的金額 會限額。」(見偵卷第47頁右上方截圖)、「被告:我平常沒在使用的銀行也可以嗎?對方:可以,只要銀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就行。」(見偵卷第49頁右上方截圖)、「被告:我們也不用做什麼?對方:就是出租帳號給我們買賣貨幣。」(見偵卷第51頁右上方截圖)、「被告:裡面沒錢沒關係吧?對方:沒錢的帳戶最好。被告:好。對方:有錢的帳戶一定要及時轉走。被告:好」(見偵卷第53頁左上方截圖)等語,對方明顯係要被告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且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工作內容,被告對此等約定亦為知悉,顯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伊係為辦理投資而提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完全無法對應,被告前後辯詞既多有不一致之處,所辯解內容更不符常情,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網銀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然以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係將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卓清奇報案資料:卓清奇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110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額新臺幣25萬元)、卓清奇以志展企業社名義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芳如報案資料:林芳如以其配偶蔡超名義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林芳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林芳如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之轉帳交易成功單及存摺轉帳記錄、告訴人張搬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搬桂以張冬齡名義匯款48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張冬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張搬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7、79、81至83、93、95至97、99、101、107至109、111、113、115至117、119至121、123頁),上開資料亦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施以詐 術,致使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及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陷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卓青奇、林芳如、張搬桂等3人遭受財產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將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被害金額達83萬元,行為實值非難,且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手機配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取得報酬,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卓青奇 於110年8月25日20時許假冒卓青奇友人撥打電話向卓青奇佯以借款之情,致卓青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0時5分許 25萬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4.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2 林芳如 於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芳如親人傳送訊息向林芳如佯以借款之情,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 5萬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10年8月26日11時42分許 5萬 3 張搬桂 於110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假冒張搬桂友人撥打電話向張搬桂佯以借款之情,致張搬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9時53分許 48萬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