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石振佑於民國110年1月2 日0時28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石振佑考領有普通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日0時28分許…」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致使鍾岳 秦受有右肩挫傷、右遠端鎖骨陳舊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應更正為「…致使鍾岳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石振佑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76號卷宗第86頁)。 ⒉大千綜合醫院111年5月3日(111)千醫字第1110500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卷宗第53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鍾岳秦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鍾岳秦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⒉起訴意旨記載被害人鍾岳秦受有右遠端鎖骨陳舊性骨折傷害 部分,業經大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經X光發現有右遠端鎖骨變形且有骨質增生情狀,應非本案受傷所致等語, 此有該院111年5月3日(111)千醫字第11105009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卷宗第53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 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即 告訴人鍾岳秦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又被告雖犯後坦承 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因素, 而遲未能與被害人鍾岳秦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86號被 告 石振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佑於民國110年1月2日0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N-806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由太原 路2段往天津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車道,理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斯時適有鍾岳秦駕駛牌照號碼TDJ-3165號營業用小客車(北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等於石振佑所駕駛車輛前方車道上。因石振佑前揭之疏忽,直接衝撞鍾岳秦所駕駛之車輛,致使鍾岳秦受有右肩挫傷、右遠端鎖骨陳舊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岳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含調查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岳秦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岳秦具狀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鍾岳秦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