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智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彭黃秀珠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以駕駛公車為業,應恪遵交通安全規範,以維護乘客及參與交通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狀況,突然緊急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自有疏失甚明;並參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被 告 林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1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忠前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許,駕駛四方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68路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方向前進。林智忠於同日11時52分許(車上行車紀錄器時間),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經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避免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始在該交岔路口緊急減速煞車以停等紅燈。適有車內乘客彭黃秀珠起身欲撿拾物品,因該部公車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劇烈搖晃,致使彭黃秀珠在車內跌倒,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林智忠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黃秀珠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開始停車以停等紅燈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彭黃秀珠突然跌倒而受傷。 2.然辯稱:伊看到紅燈要正常停車,沒有要衝過路口,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跌倒,告訴人不應未到站牌就起身,這不是伊的錯等語。 2 告訴人彭黃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KA-3892號公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警方職務報告及KKA-3892號公車之車速趟次分析圖 被告於黃燈轉變為紅燈時始開始煞車,車速從時速約50公里驟降至零,顯有緊急煞車之情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