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宏淇、乙○○、被告張琮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186號、110年度偵字第38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張琮鑫」之 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張琮鑫(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追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又遭同案被告張琮所自用小貨車所撞及,因而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調解成立,並承諾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8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110年度偵字第21186號110年度偵字第38967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張琮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6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倉庫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其右前方行駛之由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倒在 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並受有傷害,上開機車則滑行至外側車道上;適張琮鑫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甲○○倒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於看見上 開倒在外側車道上之機車時,仍往左閃避,撞及甲○○身體, 甲○○因遭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碰撞,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 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告訴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追撞告訴人甲○○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張琮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琮鑫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告訴人身體,然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身體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事實。 3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不記得經過情形。 4 證人楊政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乙○○又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行駛約200公尺;後被告張琮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對被告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乙○○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追撞告訴人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 上開交通事故地點為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復光6巷交岔路口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張琮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乙○○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張琮鑫託人電話報警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YJG-82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均有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受損,可推知被告張琮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碰撞告訴人身體,非碰撞上開機車之事實。 1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先後遭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因而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12 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徐海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宏淇工程行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乙○○飲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1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竟見書。 第一階段部分: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至禁止機車車道,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被告張琮鑫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階段事故倒地之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第一階段事故後未設置適當警示設施示知來車,為肇事次因。 1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證人楊政毅於110年6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119電話,請求緊急救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張琮鑫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 間,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