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位鎮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位鎮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8123號,本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得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位鎮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食 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5、6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位鎮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60~6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白酒駕之陳述狀(見交易卷第55頁)。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劉顯銘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偵字卷第33~3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字卷第13~17、25、41、45、47、49、51~55、57、6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位鎮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由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貨車,使被害人車輛因而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所駕駛者為營業用大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自陳之高工畢業、大客車(公車)司機、月收入52000元左右、離婚、小孩三個最大37歲、最小32歲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被 告 位鎮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位鎮亞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17日8時20分許,因其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自後撞擊劉顯銘所駕駛而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劉顯銘未受傷),又因位鎮亞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位鎮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昨天、今天均無飲酒,今天早上6點開車前40分鐘有吃油豆腐湯,裡面應該沒有含酒,吃完後有用漱口水漱口,我上班出車前有酒測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劉顯銘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在上址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撞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號查詢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4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函文1份 被告雖於111年3月17日6時發車前曾有酒精濃度數值為0之紀錄,然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是否經合格檢驗,尚不得而知,又雖本署函請該公司提供測試過程之影像,該公司僅函復行車憑單1紙,是無從知悉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為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未曾於發車前飲酒之事實。縱被告未曾於發車前飲酒為真,惟其發車後自為警查獲前,仍無法排除有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之可能,既員警係使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儀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曾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某時許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況當日8時33分(早於被告施測時間2分鐘),經警以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016189)對劉顯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亦有被測人劉顯銘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位鎮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