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奎
畢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畢芳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士奎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夜間,駕駛至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至宸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從宜蘭縣出發,載運盆栽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之花市。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林士奎駕駛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外車道往環中路4段方向前進,行經靠近南屯交流道之知高橋,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在林士奎後方,有畢芳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往環中路4段方向前進。林士奎、畢芳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雖天候雨、地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等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士奎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畢芳華以時速45至61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進。適有周燁因不明原因行走在知高橋中外車道上,林士奎、畢芳華因閃避不及,林士奎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先自後撞倒周燁,畢芳華所駕駛之B車再加以碾壓拖行,致周燁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右側頭皮撕裂傷併顱骨凹陷、臉部擦挫傷、右側胸壁凹陷、左下腹部擦挫傷、左前臂變形、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周燁雖經送往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腹部輾壓傷、骨盆骨折、多處體表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延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士奎、畢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燁之妹周宜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55頁)、A車之圓盤式行車紀錄器圖卡(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蒐證照片49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第65頁至133頁)、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4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75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81頁)、檢驗報告書、110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路段之速限標誌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54張(相卷第193至2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63至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1頁)各1份、A車、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奎、畢芳華分別領有職業大客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附卷可佐(相卷第147、149頁),是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貿然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等行為自均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前引之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奎、畢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相卷第135、137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2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取諒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林士奎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畢芳華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