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正安、林宸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林宸宇 泰盈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瑟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被告王俊德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蝦老闆」餐廳,與含陳明樟在內之5名友人吃飯、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續攤。被告王俊德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5分,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金錢豹酒店 」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 時57分許,王俊德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貿然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適有被告林宸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外觀標有被告「泰盈交通有限公司」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李○○,以違規嚴重超速之方式,沿上開東興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造成自小貨車翻覆,被 告林宸宇受有左胸挫傷、右手中指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李○○則因顱腦損傷、胸髖挫傷引發休克終因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王俊德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可能致使用路人受傷甚至死亡,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被告王俊德竟為躲避酒駕之刑責,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逃逸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及「蝦老闆」餐廳等多處監視器予以釐清,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萬29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原告雖為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王俊德(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被害人李○○之父親 ,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林宸宇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林宸宇、泰盈交通有限公司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王俊德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宸宇、泰盈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