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祐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新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4月初認識告訴人即代 號AB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 被告乙○○亦為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之前同事,於110年6月23日 ,因甲女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告乙○○聯絡,並 相約於同日下午碰面,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清水區附近搭載告訴人甲女,被告乙○○於同日 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臺中市大肚區之興和 路之華倫汽車旅館,進入華倫汽車旅館後,被告乙○○竟基於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將原本坐在旅館房間內床旁邊之椅子上之告訴人甲女熊抱至床上,並以跪姿以膝蓋壓住告訴人甲女之膝蓋處,以手握告訴人甲女之右手(同年月22日告訴人甲女右手甫手術),無視告訴人甲女之反抗掙扎並說不要、手很痛等語,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女之 上半身衣服上掀露出胸部,將告訴人甲女之褲子、內褲脫掉,並以嘴親告訴人甲女胸部、用手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約15分鐘至2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被告乙○○再接續前揭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嘴親告訴 人甲女胸部、用手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 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Q9-3493號、車主 乙○○)、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含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20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伊於案 發前就對告訴人有好感,也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前為同事關係,告訴人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主動與被告聯繫碰面,被告並於110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清水區附近搭載告訴人,渠等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一 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後,被告有於該房內,以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合計2次,被告2次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時間,間隔約為15分鐘至2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24頁),且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69123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 華倫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住房作業各1 份、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並辯解如前,雙方對此乃各執一詞。是以,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進入房間後,伊坐在椅子上,被告開始靠過來,說一些捨不得伊、伊好漂亮等讓伊覺得不舒服的話,且對伊毛手毛腳,之後被告把伊從後面熊抱去床上,過程中他已經勃起了,也把褲子脫下,一直要把伊的褲子拉下來,伊當時有反抗,有把內褲拉上來,腳也夾緊,但當時被告很刻意用伊剛開完刀的手指,直到伊沒力氣反抗時,被告的陰莖就從後面往伊的陰道進來,直到射精,才沒一下,被告第2次勃起, 又把伊強押到床上,因為那時候伊的手很痛,已經無力反抗了,第2次他也性侵得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1 號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一開始先貶低伊男友,說伊很好,太晚認識伊,然後手就一直摸伊,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伊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床上,突然脫褲子,就正面熊抱伊,把伊往後仰到床上去,伊的身體壓在被告上面後,被告很快就翻轉壓住伊的手,一直脫伊的衣服、褲子,開始用他的生殖器頂伊的私密處,伊有掙扎說不要,伊說伊的手很痛,他一直出力握住伊的右手,伊知道力不如他,沒有做非常激烈的反抗,就讓他性侵得逞,被告做2回合,2次間隔約15到20分鐘,被告第1次用陰莖插入伊陰道時,當時伊是面 對被告的,第2次被告對伊性侵時,伊沒有特別反抗,因 為第1次已經被他性侵了,伊是痴呆狀態,手部也很痛, 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被告第1次和第2次對伊性侵時,都有用嘴巴吸伊的胸部及用手摸伊的胸部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27111號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一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先跟伊稍微聊一下,伊就坐在沙發上發呆,被告跟伊說男友怎樣不好,10幾分鐘後,被告的手就開始一直摸伊,摸伊的臉、腳,可以露出來的四肢範圍,被告就開始摸,之後被告就開始脫衣服,把伊從正面熊抱到床上,當時伊人在被告身體上面,被告翻身後,換他壓在伊身上,把伊的衣服脫掉,想要得逞,伊有跟他說不要,但因為伊的手很痛,沒有過多掙扎,被告就將伊壓在他的身體下面,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應該也有親伊,但伊不給他親臉,結束之後,伊躺在床上發呆,過了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又再來第2次,也有將 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因為第1次被他得逞,伊想說 掙扎也沒用,第2次伊就沒有掙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經核證人甲女歷次 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固均證述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2次,惟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係從後面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且未提及有親吻、撫摸其胸部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第1次以陰莖插入其 陰道時,其係面對被告的,且提及被告有以嘴吸其胸部及用手摸其胸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係被壓在被告身體下方,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且未提及被告有親吻、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則被告第1次與證人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究係如何為之、被告有無親吻或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多所矛盾,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稱:伊手指前1天剛開完刀,止痛藥效一過就會非常痛,被告一直 刻意壓伊剛開完刀的手指,伊也掙扎不過,伊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卷第27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而指證其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查證人甲女固有於案發前1日之110年6月22日,因右食指末端皮膚潰瘍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7日童醫字第1110000096號函暨所附證人甲女病歷資料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16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案發前對證人甲女已有好 感,且證人甲女前往華倫汽車旅館之前,亦已知悉上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甲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甲女的手受傷,保護她都來不及了,伊不會去增加她的痛苦,會盡可能保護她的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甲女係一同討論並決定前往汽車旅館乙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聊,聊到下午4點多時,被告說很累了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休息 ,吃他媽媽早上摘的李子,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屬實;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中 午出門前有吃止痛藥,出門時沒有帶藥,只帶1個小包包 就出門了,伊預計下一次吃藥時間為晚餐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證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前,既已知悉 被告有意與其交往,且其用藥時間為晚餐過後,倘證人甲女對被告無任何好感,又豈會在接近用藥時間之同日下午6時18分許,一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休息? 益見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實屬可疑。 (四)再者,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 一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入住休息,經櫃臺人員電 話詢問是否加時後,渠等於同日晚間9時11分退房離開乙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華倫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住房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有去浴室沖澡,伊與被告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有去洗水果,伊有吃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28頁),倘證人甲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何以未趁被告在第1次性交行為後,前往浴室沖澡 時,大聲呼救、報警或尋求旅館人員協助,甚或儘速離去現場,反在該房間內休憩,而與常情相悖。況證人甲女於華倫汽車旅館房內時,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乙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汽車旅館時,手機有開機,伊可以使用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果證人甲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理應撥打電話、傳遞訊息告知親友,甚或報警處理,以尋求協助為是,又豈會與被告在房內食用水果,甚而待至櫃臺人員詢問是否加時後,渠等始退房離去?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女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均係經證人甲女之同意,且未違反證人 甲女之意願乙節,實可認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甲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而逕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行為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