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彭仁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彭仁宏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104年度 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8年度原上訴第59號、第61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彭仁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彭仁宏(下稱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歷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61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於案件繫屬期間,共遭羈押62日(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迄至104年5月19日),請求人受此冤屈,歷經62日痛苦煎熬,身心俱疲,連帶家人擔憂,最終雖沉冤得雪,但身陷囹圄失去自由62日之損失,自應受到補償,爰依法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因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判決請求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刑補6卷第9-429頁 )。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無罪判決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111刑補6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104年3月19日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訊問後,於10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已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黃靖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有10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同日偵查訊問筆錄、同年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回證、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1刑補6卷第481-487頁、第493-513頁、第517-528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訛。是請求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為62日(自104年3月19日為警拘提時起至104年5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經釋放時止,共計62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判決之理由,係以「一 、被告彭仁宏就被訴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關於此部分係何時、向何人、取得何數量之牛樟木,該等牛樟木之來源為何,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關於此部分係何時、牙保何人、如何牙保仲介買賣牛樟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是應認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二、被告彭仁宏、劉貴銘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 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被告彭仁宏僅見過一次面,然被告彭仁宏僅向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表示,與被告李袁旭洽談即可。而宏達鑫企業社既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而由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指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之情形,有如前述,則上開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被告彭仁宏前揭洽談情形,即無法證明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十八編號㈢至部分與被告李袁旭有故 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一、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㈡、上開一、㈡附表二 十八編號㈢至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彭仁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仁宏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是請求人乃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 ㈢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含羈押訊問)期間,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至其於本案104年5月19日移審時就起訴事實及罪名自白之行為,尚與其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無涉,亦非該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爰審酌下列事項以決定本件請求人應受補償之金額: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與刑罰之執行,法院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範圍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尚有差異,是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受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請求人雖否認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惟本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綜合審酌檢察官於該階段所提出其他共犯之供述、物證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1條之1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本院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後立即作成,尚無違法或不當,難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則相關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⒉請求人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犯罪,尚無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具體不當作為,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 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同時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更是斷絕請求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請求人於受羈押時年齡約為39歲,於10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小孩、父母、弟弟之兒子等語(見本院111刑補6卷第521-522頁),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與家庭生活,受羈押期間因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又因事出突然,致生影響於其以另外經營之宏達鑫企業社與其他公司締結之商業合約履行狀況,而可能面臨支付違約罰款之窘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面臨失去自由、與親友分離之痛苦程度、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委由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之同案被告黃偉倫係請求人之員工,請求人有經營公司、企業社,經濟狀況較佳,更因違約之問題,損失較黃偉倫慘重,補償金額應該較高等語(見本院111刑補6卷第453-454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62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8000元(計算式:4,000×62=248,00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