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汝、鄭文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冠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冠汝、鄭文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鄭文賢為沅興公司之總經理及沅欣實業社負 責人」補充為「鄭文賢係陳冠汝之公公,為沅興公司之總經理兼工作現場負責人及沅欣實業社之負責人,陳冠汝與鄭文賢共同經營沅興公司而皆為沅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 ㈡犯罪事實第29至32列「黃義德經送醫治療後,陳冠汝及鄭文賢明知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竟 未通報且未經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上開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補充為「陳冠汝及鄭文賢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知悉黃義德因上開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發生受傷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本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依規定於時限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任由不詳人員移動破壞現場」。 ㈢證據補充「被告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汝、鄭文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被告陳冠汝、鄭文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對 被告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鄭文賢於本案尚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之適用,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鄭文賢為現場負責人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復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鄭文賢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鄭文賢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勞安易卷第118、130至132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黃義德發生前揭職業災害,竟未 依法通報,任由不詳人員移動破壞現場,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損及告訴人請求相關補償及賠償等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陳冠汝、鄭文賢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告訴人雖同時撤回告訴,惟本案被告3人所涉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告訴,併此敘明),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冠汝、鄭文賢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等犯後終 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可徵其等尚有悔意,其等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為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26號被 告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陳冠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表 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鄭文賢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汝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1樓之「沅興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之負責人,沅興公司經營各種電梯販賣設計、製造安裝修護及冷氣買賣之業務,鄭文賢為沅興公司之總經理及沅欣實業社負責人。越南籍之HOANG NGHIA DUC(中譯黃義德,下稱黃義德)、HOANG NGOC VINH(中譯黃玉榮,下稱黃玉榮)均係沅興公司雇用之員工, 從事電梯之維修等工作。緣鄭文賢以沅欣實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與華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簽訂預購電梯契約書,沅欣實業社需交付及安裝電梯1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沅興公司總經理鄭文賢帶同黃義德及黃玉榮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新公司,並於該工地現場擔任工安 人員及現場負責人,又指派黃義德及黃玉榮於華新公司內負責裝設電梯內電話、測試電梯及整理雜物等工作。陳冠汝及鄭文賢均明知從事電梯維修工作之人需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且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指派並未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黃義德及黃玉榮為電梯維修等工作,且疏未提供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於同日黃義德及黃玉榮於華新公司廠房內檢測電梯運轉是否正常時,黃玉榮於電梯內時電梯門無法開啟,即要求於電梯外之黃義德以手動方式開啟電梯門,黃義德即至電梯井升降路2樓欲以手動方式開啟電梯 門時,電梯突然啟動上升而夾住位於電梯升降路2樓之黃義 德,致使黃義德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12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出院。黃義德經送醫治療後,陳冠汝及鄭文賢明知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竟未通報且未經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上開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案經黃義德委由張家榛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汝之供述 為沅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義德為沅興公司雇用之勞工,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不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2. 被告鄭文賢之供述 為沅興公司總經理,帶同並指揮告訴人於華新公司工作內容,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僅係從事清潔工作,且告訴人對於正負極均不清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玉榮證述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廖達宏證述 任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維修移動電梯要斷電,停止電梯動源在查修,依照法律規定應由領有相關執照專業人員始得從事電梯維修等工作之事實。 6.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疾病給付住院診療出院通知單 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傷害住院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外僑居留證影本 告訴人受雇於被告沅興公司之事實。 8. 沅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告陳冠汝為沅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 預購電梯契約書、預購電梯規格表、電梯合約外之工程補充說明 華新公司與被告鄭文賢即沅欣實業社負責人簽訂電梯購買契約之事實。 10. 告訴人於華新公司受傷位置照片(他卷第115至117頁) 告訴人受傷位置之事實 1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9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1461號函及函附彙整報告及綜合研判 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57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之規定之事實。 1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19日勞職中1字第11010649081號函文 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雇主並未於法定8小時內通報之事實。 二、核鄭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陳冠汝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沅興 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