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梁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桂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8、9月間,向 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之「霧峰區吉峰東路朝陽科技大學城社區開發外管延伸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土方運送作業,並自109年9月4日起,雇用林登清擔任載運工地內土方之貨車司機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雇主。梁桂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禁止駕駛者將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並使駕駛者從事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預防措施,未對林登清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適林登清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後山斜坡之工地,察覺其所駕駛 梁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況有異,未注意上開事項而駛至坡度約5至6%之斜坡空地停放,復未使用安 全支柱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施,僅在該營業大貨車左側第2輪處放置1個木製輪擋後,掀起車頭,進行檢修,該營業大貨車即因制動力不足,致該營業大貨車向後滑動、掉落坡崁,車頭於滑動過程中壓下,林登清因而受困在該營業大貨車車頭、引擎室及輪胎間,受有頭胸部挫壓傷併缺氧、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因休克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桂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登清之胞兄林登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相2050卷第45-51頁、第103-105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張氏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相2050卷第103-105頁)、證人即目擊者王偉志於警詢、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相2050卷第27-29頁、第93-95頁,110他3917卷第299-300頁、第557-560頁)、證人即目擊者林棋楊於警詢、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相2050卷第31-33頁、第95-97頁,110他3917卷第167-169頁)、證人即正群公司負責人張聖河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3917卷第295-297頁、第534-536頁,109相2050卷第99-101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明富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3917卷第301-302頁、第532-536頁、第573-57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靠行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友義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證述(見110他3917卷第325頁),與證人即同有承攬土方運送作業之人胡棋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 他3917卷第534-536頁)相符,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木製輪擋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26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4468號函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相關地理位置圖、車輛滑落路徑圖、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出勤表、平均工資計算表、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金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勞工投保資料、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資料、正群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投保單位本國勞工人數查詢結果清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廠商施工違規裁處單、發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材料供給表、合約單價表、切結書、外管工程開工報告書、危害告知單)、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7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0448號函附卷可稽(見109相2050卷第25頁、第53-67頁、第71頁、第91頁、第107頁、第113-121頁、第127-136頁、第147-151頁,110他3917卷第5-365頁、第383-384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 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3款明訂可按。依被告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陳稱:車子熄火後約20分鐘洩壓力完會慢慢失去制動力等語(見110他3917卷第73-74頁),可徵被告知悉營業大貨車熄火後,制動力會逐步降低,而能預見若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可能因制動力不足發生事故,其作為被害人之雇主,即應依前揭規定善盡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防止勞工即被害人因操作、維修車輛時,發生職業災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使被害人接受適於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免引發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應有過失。 ㈢被害人單獨從事營業大貨車之檢修工作時,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平地、使用安全支柱等避免車輛滑動之適當措施,固有其未盡注意之處,惟若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督促被害人接受適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被害人充分認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應可避免被害人疏於注意而實行前開危險行為,進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即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因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踐履自己身為雇主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促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檢修車輛時,因車輛自斜坡滑落、受困在內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為駕駛者,亦疏未注意不可將車輛停放在有滑落風險之斜坡,未使用安全支柱,方發生本案之憾事,同有過失之責,及雙方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事發後雖有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需花費之喪葬費用,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坦認犯行,然被告初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約2%之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以「全部都是律師處理的,伊不清楚」云云推諉其賠償之責,嗣於本院判決前,始再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97頁),尚有可議之處,並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與被害人之配偶張氏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