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清楊企業有限公司、戴淑菁、洪士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清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戴淑菁 被 告 洪士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菁、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清楊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戴淑菁為清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接洽業務並指派司機執行業務,清楊公司、戴淑菁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丙○○係清楊公司工安業務主管 ,負責司機教育訓練及工安維護事項,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邵贏和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在清楊公司擔任駕駛。緣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元公司)之倉庫拆除工程經施富田承攬後,將拆除之營建回收物售予清楊公司,由清楊公司自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709號對面之 倉庫拆除工地運離變賣。戴淑菁於110年9月27日某時,指派邵贏和駕駛清楊公司所有之KEL-0726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車斗(下稱本案貨車),至上開工地裝載營建回收 物時,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對於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丙○○為清楊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亦應注意本案貨車車斗頂高度達3.8公尺,應在車斗頂面 設置可供安全帶勾掛之安全母索等設備,並教育、要求勞工在車斗頂面高處作業時,穿著安全帶及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戴淑菁、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未對邵贏和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即令邵贏和在上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施工。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施富 田僱用之怪手駕駛賴宗顯將營建回收物裝載於本案貨車後,邵贏和未載安全帽及安全帶,即爬上未設置可供安全帶勾掛安全母索之本案貨車車斗頂部,進行蓋上防塵網等作業,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不慎自距離地面高達3.8公尺之車斗頂跌落地面,並受有嚴重性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大量氣胸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等傷害。後邵贏和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惟仍因工作中高處墜落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延至於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邵贏和之妻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淑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戴淑菁、丙○○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淑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賴宗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相卷第29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6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71至91頁)、戊○○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6日勞職北4字第1101065970號函暨所附之清楊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邵贏和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105至120頁)、戊○○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2月16日勞職北4字第1110301066號函(相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至16頁)、本案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65至67頁)、戊○○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12日勞職北4字第1110308167號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淑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 有明訂。查被告戴淑菁、丙○○分別為被告清楊公司之負責人 、工安業務主管,而被告戴淑菁、清楊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被告3人對於上開規定及注 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勞工作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戴淑菁、丙○○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戴淑菁竟疏未注意受僱於被告清楊公司之被害人邵贏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對被害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被告丙○○亦 未注意本案貨車車斗頂高度達3.8公尺,未於車斗頂面設置 可供安全帶勾掛之安全母索等設備,未教育、要求被害人在車斗頂面高處作業時,穿著安全帶及戴安全帽,即貿然令被害人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施工,被害人因而不慎墜落死亡,其等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告戴淑菁、丙○○上述過失 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前引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戴淑菁、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被告清楊公司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清楊公司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戴淑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淑菁、丙○○分別為被 告清楊公司之負責人、工安業務主管,被告3人未能盡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戴淑菁、丙○○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9、175至179頁),兼衡被告3人過 失程度,及被告戴淑菁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被告清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經濟情形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高中 、讀國中的小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腦麻生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被告清 楊公司工安業務主管、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76歳之母親及姊姊、由姊姊照顧母親,費用由其與被告戴淑菁共同負擔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戴淑菁、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戴淑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 量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2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戴淑菁、丙○○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