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第1頁倒 數第6行所載「110年」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50、6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防止墜落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所定職業安全規範,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災害 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見相卷第3 頁):發現人即被告發現死者(即被害人DINH HOAI【中文名丁化 】)後趕緊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發現人於現場對死者 實施CPR至救護人員到場後,將死者送往中港澄清醫院,過 程中持續實施CPR;警方於111年2月19日11時接獲119轉報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工安意外送往中港澄清醫院搶救,獲 報後至現場查看狀況,警方到場時,丁化已送往中港澄清醫院急救,僅工頭即被告、業主等人在場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員工在上址屋頂上安裝烤漆板時踩空掉下來發生工安意外,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現職為厚冠企業社負責人等語(相卷第21頁),足徵本件報案人雖係救護人員而非被告,惟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旋即撥打電話請救護人員到場,並隨即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CPR,且持續在場至本案承辦 警員到場,亦即向該承辦警員坦承其係被害人之雇主身分,則被告於被害人墜落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即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措施,參以被告於被害人墜落後始終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堪認被告藉由前開作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鐵工企業社,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卻因本案過失造成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且已支付和解書所約定之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份 (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非無彌補之意,佐以被害人家屬及其代理人均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本案及本案之刑度均沒有意見,如被告符合緩刑規定,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鐵工企業社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尚背負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今未滿5 年,被告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