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湧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湧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原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湧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名欄之偽造「張朝權」、「石慧汝」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原記載「…,於不 詳時間、不詳地點,未經張朝權、石慧汝之同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張朝權』、『石慧汝』署名各2 枚,…」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10年5月24日,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永新展機車行處,未經張朝權、石慧 汝之同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位偽造『張朝權』、『石慧汝』署名各1枚,…」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石湧鑫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宗第57頁)。 ㈢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 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署「張朝權、石慧汝」簽名各1枚部分(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2號偵查卷宗第13頁),顯係書寫該等姓名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以表示承認簽署文書效力,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⒉被告冒用其父母即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名義填寫前揭文件表示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申請購買機車暨分期付款,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個人權益及被害人裕富公司對於放款正確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冒用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即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並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僅為貪圖自己購車便利使用,所為造成其父母即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個人權益受損及上揭公司管理放款之正確性,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雖尚未與被害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然考量其年紀甚輕,犯後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⒎至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簽名欄偽造「張朝權」、「石慧汝」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欄(含枚數) 備 註 1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①立書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權」簽名壹枚。 ②立書人簽章欄:偽造「石慧汝」簽名壹枚。。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2號偵查卷宗第1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92號被 告 石湧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湧鑫明知其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張朝權、石慧汝之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永欣展機車行業務蕭景文佯稱 :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張朝權、石慧汝同意,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共分24期,每 期應繳金額為4,198元。為順利貸得上揭機車,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未經張朝權、石慧汝之同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張朝權」、「石慧汝」署名各2枚,持之交予蕭景文,再蕭景 文再交予永欣展機車行負責人吳建欣轉交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再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審核石湧鑫資格後,誤認為石湧鑫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同意貸款,致生損害於張朝權、石慧汝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對於放款之正確性,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先將全部車款給付予永欣展機車行,永欣展機車行並將對石湧鑫之債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詎石湧鑫僅按期繳納8期分期付款價金,之後即未再繳付分期付款。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員工,於111年2月9日因石湧鑫未繳交貸款, 聯絡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載之聯絡人即石湧鑫之姊石蓁桂時,石蓁桂表示石湧鑫未經張朝權、石慧汝同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湧鑫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係在滿18年即110年5月17日時向永欣展機車行之蕭景文購買上揭機車,並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上偽造張朝權、石慧汝簽名各2枚,張朝權、石慧汝並沒有同意其購買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代理人許秀玲於偵訊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石湧鑫、石慧汝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簽,其等亦未同意被告購買車輛,也沒有接到告訴人公司之電話查詢之事實。 4 證人吳建欣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永欣展機車行之負責人,上揭機車係告訴人向其業務蕭景文所購買,其僅係代為轉送貸款文件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偵訊筆錄 1.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有關證人張朝權、石慧汝之筆跡為其上石湧鑫之筆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寫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朝權、石慧汝於偵訊時簽名之筆跡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筆跡及運筆方式均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之簽名,侵害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而涉犯上揭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同意、 授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欄位偽造被害人張朝權、石慧汝署名各2枚,乃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公司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就該文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