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篤育、楊家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篤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楊家齊 蕭青峰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黃鉞傑 李承浩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篤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青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鉞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承浩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篤育為圖邀集呂明俊出面商討解決雙方債務糾紛細故,而與楊家齊、蕭青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發覺呂明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2停 車場處,即在現場埋伏等待,嗣見呂明俊之兄即呂明鑑前來取車之際。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①先推由陳篤育徒手毆打呂明鑑頭部;蕭青峰則出手抓住呂明鑑衣領並控制呂明鑑行動;楊家齊則持球棒毆打呂明鑑,致使呂明鑑因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②再喝令呂明鑑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出後,推由楊家齊、蕭青峰將呂明鑑強押至由楊家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篤育則在該車後方乘客座持類似槍枝外型物(按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要求呂明鑑說明呂明俊行蹤位 置;另蕭青峰則駕駛呂明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③陳篤育等人將呂明鑑帶至由陳篤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一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塵開發公司)內限制人身自由,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呂明鑑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呂明鑑聯繫呂明俊到場。嗣經呂明鑑家人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將呂明鑑帶離一塵開發公司處,然因呂明鑑於警方到場之際,並未向警方說明前揭情狀,延至109年2月19日始向警方陳明,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陳篤育除為圖知悉呂明俊行蹤外,復因聽聞呂明俊之友人即林聿賢(綽號「小白」)疑似有買賣大麻情狀,竟與黃鉞傑、蕭青峰、汪立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維」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①謀劃先推由黃鉞傑先向林聿賢佯稱因蕭青峰欲購買大麻,藉以邀約林聿賢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南屯蕭爌肉飯店家附近處碰面,再計畫將林聿賢強 押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一塵開發公司處,以圖 質問關於呂明俊行蹤位置。②由汪立仁於109年4月9日凌晨約 1、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宏春(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 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黃鉞傑、蕭青峰及「小維」於10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至南屯蕭爌肉飯店家處赴約,推由黃鉞傑、蕭青峰下車與林聿賢碰面,汪立仁及「小維」則在附近處埋伏。黃鉞傑則藉故稱欲至林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聊天,詎林聿賢上車後,蕭青峰獨自持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預藏西瓜刀架住林聿賢頸部,以控制林聿賢行動自由且喝令林聿賢應與其等共同至陳篤育經營位於上址之一塵開發公司處。㈡經林聿賢拒絕並反抗,蕭青峰見狀獨自基於傷害他人犯意,即以西瓜刀砍傷林聿賢,致使林聿賢因而受有顏面深度割傷、頭部外傷及頭皮切割傷、右前臂及手掌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勢之傷害。㈢汪立仁及綽號「小維」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上前,汪 立仁先駕車搭載於上開揮砍過程中不慎亦遭蕭青峰砍傷之黃鉞傑就醫,另由綽號「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林聿賢前開駕駛到場車輛,與蕭青峰共同將林聿賢帶至位於上址一塵開發公司,由陳篤育向林聿賢追問關於呂明俊行蹤位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林聿賢之行動自由。嗣因蕭青峰、「小維」適見林聿賢因前述傷勢而昏倒,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將林聿賢載運至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醫,再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嗣經林聿賢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承浩(綽號「賓拉登」)於109年2月17日晚上約9時許,邀 約楊家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品格美髮髮廊」商談 處理楊家齊積欠債務問題之際,為圖為壯聲勢,先於同日晚上7時許,聯繫友人邱家宏(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暨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台中支援版」召集不詳成年男子合計約20人至臺中市西屯區金錢豹酒店旁之停車場集合再前往前述髮廊支援;邱家宏聞訊則偕同UBER駕駛即友人王俊豪(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金 錢豹酒店集合,再至前往前揭髮廊處會合。然因李承浩與楊家齊於109年2月17日晚上9時50分,雙方就債務糾紛問題無 法達成共識,李承浩走出店外時,復聽聞楊家齊出言挑釁,李承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犯意聯絡;邱家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意;李承浩、邱家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即上開髮廊店外走廊及路邊處,分持辣椒水、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攻擊楊家齊(傷害部分,楊家齊已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及陪同楊家齊前往之友人紀棉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紀棉修見狀即返回髮廊內,楊家齊則遭數人圍住毆打,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李承浩、邱家宏將楊家齊抬上原真實車牌號碼不詳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王俊豪僅知悉楊家齊已遭李承浩、邱家宏等人妨害自由,因僅陪同邱家宏到場,復因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名要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載有楊家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李承浩、邱家宏將楊家齊帶往彰化某處山區,且將楊家齊自後車廂抬下車,在該處李承浩仍持前揭傷害犯意持續毆打楊家齊,再將其抬上後車廂,並由邱家宏、李承浩及姓名不詳之人駕駛原真實車牌號碼不詳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家齊載往霧峰某處;王俊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2名至草屯地區購置衣服,再至霧峰與邱家宏等人會合,以供楊家齊更換衣服,王俊豪見狀而藉故離開。李承浩、邱家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數人於109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將楊家齊載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停車場後離去。李 承浩、邱家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數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楊家齊之行動自由;而楊家齊於上開過程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傷口等傷勢之傷害。嗣經楊家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呂明鑑、林聿賢、楊家齊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黃鉞傑、李承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篤育、蕭青峰、李承浩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楊家齊、黃鉞傑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承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家齊為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復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家齊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33頁)附卷可參,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先予說明。 ㈢至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篤育、蕭青峰、同案被告汪立仁對被 害人呂明俊涉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業經被害人呂明俊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②同案被告汪立仁就犯罪事實欄、同案被告邱家 宏、王俊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篤育、楊 家齊、蕭青峰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曾冠傑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677頁至第680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59頁至第64頁),並有案發時 現場即臺中市○區○○○街000號B2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1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2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ABE-6657號車行紀錄 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169、403、40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共同妨害 自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篤育、蕭青峰、黃鉞傑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傷害犯罪 事實,亦據被告蕭青峰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62頁至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聿賢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立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569頁至第576頁 、第685頁至第688頁、第685頁至第688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91頁至第194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31頁 至第3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采臻、另案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宏春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 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 卷宗㈠第581頁至第582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37頁至第138頁 ),並有南屯蕭爌肉飯、童綜合醫院於109年4月9日監視器 翻拍畫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林聿賢受傷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入口於109年4月9 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2P-2802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㈡第101頁至第113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 號偵查卷宗㈠第343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61頁、第365 頁至第36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篤育、蕭青峰、黃鉞 傑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浩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7頁、第363頁至第3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 偵查卷宗㈠第175頁至第179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37頁至第42 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7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采臻、證人即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柯金順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581頁至第582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人即在場者紀棉修、郭安哲、吳景超、蔡曜聰、劉育宸、吳哲旭、楊馥年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57頁至 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99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9頁至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7頁至第15頁),並有相關路口109年2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牌照號碼ARU-7137號讓渡切結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被害人楊家齊)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201頁至第203頁、第491頁、第533頁至第565 頁、第305頁至第307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 151頁至第20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承浩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黃鉞傑、李承浩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①被告陳篤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被告楊家齊就犯 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被告黃鉞傑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②另被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③至被告李承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篤育、蕭青峰、楊家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被 告陳篤育、蕭青峰、黃鉞傑及綽號「小維」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被告李承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個人 獨自起意所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3頁至第314頁)。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肇因於被告陳篤育欲透過被害人林聿賢知悉證人呂明俊行蹤,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最初並無謀劃傷害被害人林聿賢;況被告蕭青峰持刀揮砍傷害他人之際,與妨害自由間,在經驗法則上尚難屬當然得以預見或預估者,顯非原定犯罪目的。是此部分傷害犯行,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即被告蕭青峰對此部分負責,未可就被告陳篤育、黃鉞傑部分亦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因被告蕭青峰欲對被害人林聿賢妨害自由時,經被害人林聿賢反抗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蕭青峰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為上開傷害罪部分,應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按傷害、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度,應以傷害罪較重);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09頁)等語, 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承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因被告李承浩與被害人楊家齊間存有債務糾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李承浩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被告陳篤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時 間、地點相異,行為各自獨立,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亦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 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承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即持棍棒在前述髮廊店外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衡酌該時間係在晚上9時許,而地點位在臺中市青海路之 前揭髮廊店外處,且聚集人數約達20人,顯已造成該處附近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程度,應堪認定。又因被告李承浩攜帶兇器即棍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鉅,爰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黃鉞傑、李承浩所為上開犯行,或係恣意基於私人恩怨,或屬糾眾為之,並於公開處所即當街攜帶工具施暴毆打他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巨大程度危害,且嚴重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創傷,觀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①被告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篤育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細故,竟為圖剝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邀集被告楊家齊、蕭青峰在公開場域徒手或持棍棒攻擊被害人呂明鑑,造成被害人呂明鑑受有前述傷勢非輕(按告訴人呂明鑑業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再強押被害人呂明鑑至他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造成被害人呂明鑑內心恐懼,暨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狀。②被告陳篤育、蕭青峰、黃鉞傑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篤育僅因個人糾紛細故,為圖透過被害人林聿賢知悉證人呂明俊行蹤位置,竟邀集被告蕭青峰、黃鉞傑及其他不詳者,當街控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被告蕭青峰復獨自持極為鋒利刀械攻擊傷害被害人林聿賢,造成被害人林聿賢受有前述傷勢非輕,被告陳篤育、蕭青峰、黃鉞傑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聿賢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林聿賢所受損害之態度。③被告李承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現代法治國家,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藉由公然聚眾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外,亦造成被害人楊家齊內心恐懼,又其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序犯罪過程中,尚有攻擊加害被害人楊家齊身體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李承浩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本案各該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平日素行(詳見本院卷宗㈠第365 頁至第3 66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陳篤育、蕭青峰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蕭青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 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業經其丟棄等 情,業據業據被告蕭青峰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13頁);㈡被告李承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 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棍棒2支,雖未扣案,然業經其丟棄等情 ,業據被告李承浩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17頁);㈢另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各該共犯持以犯罪所 用之物,或屬棍棒,或屬類似槍枝物體(按無證據具有殺傷力),或屬辣椒水等情,已如前述,雖亦未扣案,然各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篤育、楊家齊、蕭青峰、黃鉞傑、李承浩所有之物,僅屬日常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承浩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有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犯罪事實欄所示髮廊、彰化某處山區處,持棍棒或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家齊,致使被害人楊家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傷口等傷勢之傷害,且經被害人楊家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李承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承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承浩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家齊於111年5月13日當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李承浩、同案被告邱家宏、王俊豪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就此 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李承浩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應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