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立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立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邱家宏 王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庚○○為圖知悉乙○○行蹤以商討解決雙方債務糾紛細故外, 復因聽聞乙○○之友人即戊○○(綽號「小白」)疑似有買賣大麻 情狀,竟與壬○○、丑○○(按庚○○、壬○○、丑○○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丁○○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維」成年 男子(下稱綽號「小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①謀劃先推由壬○○先向戊○○佯稱因丑○○欲購買大麻,藉以邀約 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蕭爌肉飯店家附近處碰 面,再計畫將戊○○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一 塵開發公司處,以圖質問關於乙○○行蹤位置。②由丁○○於109 年4月9日凌晨約1、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宏春(業經檢 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壬○○、丑○○及「小維」於10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至 南屯蕭爌肉飯店家處赴約,推由壬○○、丑○○下車與戊○○碰面 ,丁○○及「小維」則在附近處埋伏。壬○○則藉故稱欲至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聊天,詎戊○○上 車後,丑○○獨自持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預藏 西瓜刀架住戊○○頸部,以控制戊○○行動自由且喝令戊○○應與 其等共同至庚○○經營位於上址之一塵開發公司處。㈡經戊○○ 拒絕並反抗,丑○○見狀獨自基於傷害他人犯意,即以西瓜刀 砍傷戊○○,致使戊○○因而受有顏面深度割傷、頭部外傷及頭 皮切割傷、右前臂及手掌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勢之傷害。㈢丁○○及綽號「小維」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上前,丁○○先駕車搭載於上開揮砍過程 中不慎亦遭丑○○砍傷之壬○○就醫;另由綽號「小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戊○○前開駕駛到場車輛,與 丑○○共同將戊○○帶至位於上址一塵開發公司,由庚○○向戊○○ 追問關於乙○○行蹤位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嗣因丑○○、「小維」適見戊○○因前述傷勢而昏倒,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將戊○○載運至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醫,再將該車輛 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嗣經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綽號「賓拉登」;按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2月17日晚 上約9時許,邀約癸○○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品格美髮 髮廊」商談處理癸○○積欠債務問題之際,為圖為壯聲勢,先 於同日晚上7時許,聯繫友人己○○暨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台 中支援版」召集不詳成年男子合計約20人至臺中市西屯區金錢豹酒店旁之停車場集合再前往前述髮廊支援;己○○聞訊則 偕同不知情之UBER駕駛即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前開金錢豹酒店集合,再至前往前揭髮廊處會合。然因丙○○與癸○○於109年2月17日晚上9時50分,雙方就 債務糾紛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丙○○走出店外時,復聽聞癸○○ 出言挑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數名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在場助 勢犯意;丙○○、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 數名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即上開髮廊店外走廊及路邊處,分持辣椒水、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攻擊癸○○(傷害部分,業經癸○○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 訴;理由詳如後述)及陪同癸○○前往之友人紀棉修(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紀棉修見狀即返回髮廊內,癸○○則遭數人 圍住毆打,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丙○○、己○○將癸○○抬上原真實車牌號碼不詳而改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甲○○(按 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僅知悉癸○○已遭丙○○、己○○等人妨害 自由,因僅陪同己○○到場,復因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2名要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載有癸○○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丙○○、己○○將癸○○帶往彰化某處山 區,且將癸○○自後車廂抬下車,在該處丙○○仍持前揭傷害犯 意持續毆打癸○○,再將其抬上後車廂,並由己○○、丙○○及姓 名不詳之人駕駛原真實車牌號碼不詳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癸○○載往霧峰某處;甲○○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者2名至草屯地區購置衣服,再至霧峰與己○○等人會合,以 供癸○○更換衣服,甲○○見狀而藉故離開。丙○○、己○○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男子數人於109年2月18日凌晨3 時許,將癸○○載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停車場(位於臺中市殯 儀館附近處)後離去。丙○○、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到場男子數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而癸○○於上開過程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傷口、四 肢多處傷口等傷勢之傷害。嗣經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戊○○、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丁○○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31頁 至第34頁;本院卷宗㈢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庚○○、丑○○、壬○○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參見本 院卷宗㈠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 號偵查卷宗㈠第569頁至第576頁、第685頁至第688頁、第685頁至第688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91頁至第19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采臻、另案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宏春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 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 偵查卷宗㈠第581頁至第582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37頁 至第138頁),並有南屯蕭爌肉飯、童綜合醫院於109年4月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戊○○ 受傷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童綜合醫院急診 室入口於109年4月9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2P-28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㈡第101頁至第113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㈠第343頁 、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6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同案被告丑○○獨自所為傷害犯 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另案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62頁至第363頁),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宗㈢第109頁 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 第175頁至第179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37頁至第42頁;1 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7頁至第15頁)、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采臻、證人即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柯金順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58 1頁至第58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人即在場者紀棉修、郭安哲、吳景超、蔡曜聰、劉育宸、吳哲旭、楊馥年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㈠第 181頁至第189頁、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99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9頁至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922 7號偵查卷宗㈡第7頁至第15頁),並有相關路口109年2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牌照號碼ARU-7137號讓渡切結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被害人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 71號偵查卷宗㈠第201頁至第203頁、第491頁、第533頁至第565頁、第305頁至第307頁;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151頁至第20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在「品格美髮髮廊」現場,亦 有徒手或持辣椒水、棍棒攻擊被害人癸○○、紀棉修等情 ,認為其所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然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情,並辯稱其在前述髮廊現 場並無動手攻擊被害人,其僅係在場助勢等語。經查,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在前述髮廊 外遭受攻擊過程,僅見被告丙○○帶領一大群人衝過來朝 其攻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7 號偵查卷宗㈡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明確,並無任何指述被告己○○在前開髮廊現場,有徒手或持辣椒水、棍棒 攻擊被害人癸○○、紀棉修等情,況現場衝突相當混亂能 否僅因證人癸○○證述遭多人毆打等語,逕行推論在場者 即被告己○○亦有出手攻擊證人癸○○,顯有疑義。②又證 人丙○○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抵達前述髮廊後, 因與被害人癸○○商談債務發生口角,其遂動手上前抱住 被害人癸○○,其帶領的人即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其並 未看見被告己○○出手攻擊被害人癸○○,之後其僅知悉被 告己○○與其均遭人噴到辣椒水致使眼睛相當不舒服(參 見本院卷宗㈢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丙○○就被告己○○在前述髮廊與被害人癸○○發生衝突 之際,亦無明確證述被告己○○確有動手攻擊被害人癸○○ 等人。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在前開髮 廊現場,有出手攻擊被害人癸○○、紀棉修等情屬實。至 同案被告丙○○雖於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己○○均有動手 毆打被害人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227號偵查卷宗㈡第111頁)等語,然依該次偵訊筆 錄所載,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問題所為 上開回答之時空背景,係指同案被告丙○○與被告己○○就 之後在彰化山區共同毆打被害人癸○○情狀所為之陳述, 亦與被告己○○在前開髮廊現場所為無涉,亦難執此為不 利於被告己○○之認定。③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內容 ,容有違誤;而被告己○○所辯其在前述髮廊現場,並無 出手攻擊被害人癸○○等人,而僅在場助勢等語,尚可採 信,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丁○○、己○○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丑○○、壬○○及綽號「小維」 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同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傷害犯行,核屬 個人獨自起意所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另案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3頁至第314頁)。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庚○○欲透過被害人戊○ ○知悉證人乙○○行蹤,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妨害自 由犯行,已如前述,最初並無謀劃傷害被害人戊○○;況 同案被告丑○○持刀揮砍傷害他人之際,與妨害自由間, 在經驗法則上尚難屬當然得以預見或預估者,顯非原定犯罪目的。是此部分傷害犯行,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即同案被告丑○○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庚○○、壬○○亦概以 共同正犯論。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 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因友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癸○○間存有債務糾 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即持棍棒在前述髮廊店外處,聚集三人以上,推由其他在場下手實施者施強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衡酌該時間係在晚上9時許,而地點位在 臺中市青海路之前揭髮廊店外處,且聚集人數約達20人,顯已造成該處附近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程度,應堪認定。又因被告己○○除推 由其他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即棍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外,其亦係在場助勢者,整體而言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鉅,爰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就被告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加 重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①曾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入監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②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各罪並與前揭甲案,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等情,業經公訴人、被告丁○○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丁○○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 雖與乙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丁○○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 期,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妨害自由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己○○分別所為上開各犯行, 或係恣意基於私人恩怨,或屬糾眾為之,並於公開處所即當街攜帶工具施暴毆打他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巨大程度危害,且嚴重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創傷,觀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雖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其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庚○○之個人糾紛細故,參 與本案當街控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迄今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戊○○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其 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庚○○而行事之角色;②被告己○○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於現代法治國家,不思勸阻友人應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友人召集而藉由公然聚眾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外,亦造成被害人癸○○內心恐懼,應予加重 處罰,又其參與本案妨害社會秩序犯罪過程中,雖僅係在場助勢而無攻擊加害被害人癸○○身體行為,然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己○○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被告丁○○、己○○ 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平日素行(詳見本院卷宗㈢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 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棍棒2支,雖未扣案,然業經其丟棄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㈡第317頁);㈡另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各該共犯持以犯罪 所用之物,或屬棍棒,或屬辣椒水等情,已如前述,雖亦未扣案,然各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己○○所有之物,僅 屬日常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有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犯罪事實欄所示髮廊、彰化某處山區處,持棍棒或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癸○○,致使被 害人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傷口等 傷勢之傷害,且經被害人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己○○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己○○就 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癸○○於11 1年5月13日當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己○○、 同案被告丙○○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己○○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 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應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丙○○、己○○暨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癸○○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有相關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被害人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駕車,並跟隨同案被告丙○○、己○○乘坐車輛之依序前 往彰化山區及草屯等地過程,並在草屯,讓同案被告丙○○所 邀集不詳姓名年籍者2名下車後而離去現場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其友人同案被告己○○原係搭乘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金錢豹酒店附近處,嗣後在前述「品格美髮髮廊」發生毆打被害人癸○○並將被害人癸○○抬上前述懸掛偽造車牌車輛,此 後同案被告己○○即未搭乘其所駕駛車輛,而係由另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通緝犯」者2名乘坐其所駕駛前述車輛 ,要求其駕車跟著搭載被害人癸○○之車輛行駛,而依序前往 臺中市、彰化山上、草屯等地,其抵達草屯後,其向在場人藉故表示其太太欲尋找其之因素,故先離開現場,事後同案被告己○○將前揭路途車資新臺幣2千元交予其收受。上開犯 罪事實,其事先均不知情,其係UBER駕駛員,其與同案被告丙○○、己○○或其他共犯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己○○之友人即被告甲○○係擔任UBER駕駛員,平時 駕車載運乘客收取車資為業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亦與證人丙○○、己○○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稱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自前開髮廊至彰化某山區 過程,再由彰化某山區至草屯地區,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車輛搭載與證人丙○○、己○○同夥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共犯2人,並非證人丙○○、己○○等語,然查, 證人丙○○、己○○係搭乘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白色車輛,並要求被告甲○○駕車跟著裝載被害人癸○○車輛 即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前述髮廊處前往彰化某山區。另自彰化某山區下山返回市區過程,證人丙○○、己○○始改搭乘裝載被害人癸○○車輛即前述 黑色自用小客車,而非搭乘被告甲○○駕駛前開白色車輛, 並改由其他人搭乘被告甲○○駕駛車輛由彰化山區下山。由 彰化山區下山後,被告甲○○即與證人丙○○、己○○分開,並 無跟隨至臺中市殯儀館等情,業據證人丙○○、己○○分別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㈢第53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7頁),爰審酌證人丙○○、己○○證述內容 互核一致,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甲○○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約證人己○○至前述 髮廊欲向被害人癸○○催討債務,於前述衝突過程中均未見 被告甲○○出手或在場助勢,至於被告甲○○是否係其邀集其 已無印象,要被告甲○○在場僅係因被告甲○○有車可供使用 (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甲○○係其找去金錢豹酒 店停車場,當時其僅向被告甲○○表示要欲前開髮廊與人談 判,被告甲○○僅表示可陪同至前開髮廊,但無表示係欲陪 同教訓對方即被害人癸○○(參見本院卷宗㈢第83頁至第84 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甲○○雖經證人丙○○輾轉透過證人 己○○邀約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地點,僅係證人丙○○、己○ ○為圖利用被告甲○○駕駛車輛方便移動之目的;況被告甲○ ○原僅係陪同友人即證人己○○前往金錢豹酒店停車場,毫 不知悉證人丙○○、己○○嗣後將在前述髮廊毆打被害人癸○○ ,並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計畫,則被告甲○○適見談 判後之突發狀況,僅單純在場並未下車,能否進行推論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案被告丙○○、己○○所為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當有與同案被告丙○○、己○○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疑義。 ㈣被告甲○○雖於夜間駕駛車輛陪同友人即同案被告己○○自彰 化地區依序抵達犯罪事實欄所示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附近停車場、品格美髮髮廊、彰化某山區、草屯地區等地,並在前開髮廊外面處,目睹被害人癸○○遭人毆打強行抬上車 輛等情狀,猶駕駛車輛依指示跟隨裝載被害人癸○○之黑色 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甲○○平時擔任UB ER駕駛員,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觀之,是被告甲○○雖知悉 被害人癸○○在前開髮廊至彰化山區等地過程中,遭人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然其於此過程中,並無接觸或攻擊被害人癸○○,僅係聽命在場者指令駕車跟隨搭載被害人癸○○車輛 ,其依指令駕車行為,容或屬在場情勢所迫,或出於無法當面拒絕所致,均有可能;況被告甲○○自彰化山區下山至 草屯地區後,即藉故脫離證人丙○○、己○○之同夥共犯而逕 自離去,未跟隨證人丙○○、己○○繼續將被害人癸○○載往臺 中市殯儀館附近處,而事後證人己○○亦有給付相當車資予 被告甲○○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㈢第86頁),益徵被告甲○○上揭辯稱 ,容屬有據,亦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尚難執此情狀,逕行推認被告甲○○負責駕車並跟隨裝載被害人癸○○車輛之 行為,當具有妨害自由犯意屬實。 ㈤從而,被告甲○○駕車自前開髮廊至彰化山區等地過程中, 雖知悉被害人癸○○已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猶負責 依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己○○或同案被告丙○○、己 ○○同夥者跟隨裝載被害人癸○○車輛,嗣後抵達草屯地區, 始藉故脫離之行為,或屬在場因突發情勢所迫,或出於無法當面拒絕所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所為當即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被告甲○○前述辯稱情節,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場之際,與同案被告丙○○、己○○間確有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況被告甲○○依序由前開髮廊 、彰化山區至草屯地區之連續過程,雖係負責駕車跟隨裝載被害人癸○○車輛行駛,然僅能證明被告甲○○單純跟隨裝載被 害人癸○○車輛,或於被害人癸○○遭人攻擊或剝奪行動自由時 在場等情事實;又被告甲○○原與友人即同案被告己○○在彰化 地區,嗣因同案被告己○○臨時接獲同案被告丙○○邀集至臺中 市集合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事先明確知悉同案被告丙○○、己○○所為計畫,被告甲○○既已 駕車陪同友人即同案被告己○○抵達現場,適見突發狀況所迫 而無法當場直接表達離開之意,核屬可能,尚難逕自認定其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檢察 官所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