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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玉琪林芳如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時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75、39076、39077、39078、39079、39080、390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時祥犯如附表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偽造「陳時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3所示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陳時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持自己之大頭照照片,佯稱自己為其兄「陳時憲」本人,及因駕照遺失欲申請補發等語,並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時憲」簽名1枚及貼上自己的照片,持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未發現,而誤發陳時憲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給陳時祥,足以生損害於陳時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①經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至現場勘察,扣得竊嫌遺留之飲料包吸管1份,其上採集之DNA經送鑑驗結果,與陳時祥之DNA-STR型別相符;②陳時祥因遭通緝,於111年1月1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狀元地養生會館」103號包廂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於111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為警扣得系爭駕照1張。

五、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時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12至113、153至154、434至450頁;原易卷第72至73、134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一第356頁;原訴卷第112、114、456頁;原易卷第72、74、156頁),核與證人陳時憲【被告之兄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參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筆錄出處),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及其冒用陳時憲名義申辦補發之系爭駕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竊盜及加重竊盜【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伊沒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到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伊沒有行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採集到被告唾液DNA的飲料罐吸管是在是在2樓秘書室桌上發現,並不是出現在失竊現場即3樓研發處辦公室,且當日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線模糊、黑白,無法判定被告的形體、樣貌;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清楚被告的身影,且東海大學校園內路口監視器畫面都很十分遙遠、影像模糊,沒有拍攝到行為人的容貌,而被告悠遊卡雖有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的消費紀錄,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有出現在東海大學,被告於110年7月22、23日雖有出現在東海大學宿舍的基地台附近,但基地台的定位與案發位置並不一致;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然有採集到相關的鞋印,但鑑定書也提到無法進一步比對,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穿的鞋子,且當天的錄影畫面亦無法特定是被告;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模糊,加上嫌疑人是著連帽上衣、戴口罩,無法特定為被告,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至於公車站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有在臺中活動,無法證明是被告竊盜;⑤附表一編號5、6部分,現場失竊照片只能證明失竊的事實,而東海大學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無法辨識容貌,至於BRT車站下車畫面、被告使用悠遊卡的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人在臺中,無法證明被告竊盜;⑥附表一編號7部分,監視器畫面未拍到嫌疑人容貌,嫌疑人戴口罩,悠遊卡的消費紀錄及手機的定位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竊;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現場翻拍照片均無法特定或明顯顯示行竊之人是被告;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容貌,且嫌疑人有戴帽子、口罩,至於現場窗台採集的鞋印,鑑定報告也敘明缺乏足資比對吻合,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線不足且拍攝甚遠,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鞋印部分也無法特定為被告;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現場走廊監視器拍攝到嫌疑人的畫面甚為模糊,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監視器畫面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容貌;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東海大學路口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影像模糊,無法特定確為被告,專案時序表所擷取之路口、車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也甚為遙遠,亦無法特定為被告,且手機的定位位置只能證明被告在基地台的附近,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鞋印部分缺乏足跡足資比對;⑬附表一編號1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證明確實行竊之人確為被告;⑭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部分),勤益大學是開放的校園,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卷內無監視器拍攝現場辦公室,被害人亦無法特定嫌疑人為何人,工程館的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的容貌,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為被告;⑮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111年1月18日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月13日剛被抓到,日夜作息顛倒、血壓高、沒有定期服藥、身體不舒服,被告在那種情況下沒有確認行竊的具體事實而為自白,其自白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之訊問方式,並不是讓被告自己去具體陳述行竊過程、行竊物品及後續銷贓管道,都是檢警藉由已掌握、查獲認為是被告涉案部分,將案件事實、行竊過程向被告提示說明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是讓被告在警察設定、既定的題目之下附和的陳述跟回答,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沒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行竊之人就是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3、5、6、7、1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0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郭宗愷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見偵9207卷第247至251頁;偵311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3111卷二第23至27頁),與被告之外型容貌(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0頁;偵3111卷一第354頁)。酌以由被告之悠遊卡交易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二天【即110年7月21日】,特地從臺南搭乘客運到臺中(見偵3111卷一第16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一日【即110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天【即110年7月23日】清晨5時許期間之網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72棟【東海大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發期間,被告人就案發現場附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所辯: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1至12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林敦臺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見偵9207卷第257頁;偵3111卷一第185頁;偵3111卷二第33頁),與被告之外型(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1頁;見偵3111卷一第354頁)。酌以被告就其行竊過程、作案手法及如何銷贓,於警詢時均能自行陳述交代(見偵3111卷二第1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犯案時之穿著相符,且現場所採集之竊嫌鞋印,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311至315頁;偵3111卷一第254至255頁;偵3111卷二第37至4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519至530頁)在卷可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所辯: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2至14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陳石明、告訴人陳佩綺於警詢之證述(參附表二編號5、6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3頁;見偵3111卷一第354頁),且就行竊過程、作案手法及竊得之贓物如何處理,均能自行陳述交代清楚(見偵3111卷二第13至14頁),酌以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形、衣著(見偵9207卷第333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7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63至67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身形及衣著,均相符合;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案發前二天】、110年11月13日【案發前一天】、110年11月15日【案發後隔天】均有在臺中火車站使用OWLocker置物櫃,此有被告使用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在卷可稽;③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秋紅谷搭乘公車前往東海大學附近,有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可憑;④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0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至案發當天上午【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1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72棟【東海大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211頁;偵3111卷一第430至431頁;偵3111卷二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見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案發期間,被告人就案發現場附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所辯: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李仁佑於警詢之證述(參附表二編號7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就是其本人及其對此次竊取2枚戒指乙事有印象等語(見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二天之110年12月3日晚間,特別搭乘統聯到中部地區等情,此有被告之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93頁;他卷第83頁;偵3111卷一第171頁)在卷可稽,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穿著(見偵9207卷第355至359頁;偵3111卷一第239至243頁;偵3111卷二第85至89頁),與被告之身形(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相符,足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所辯: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5至17頁;偵3111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被害人江智民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有此部分行,且就行竊過程、作案手法及如何銷贓,亦均能自行陳述交代(見偵3111卷二第15至17頁;偵3111卷一第354至355頁),其所述銷贓過程,亦有金葉珠寶金飾店金飾買入登記簿之111年1月4日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與金葉珠寶金飾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金葉珠寶金飾店出具之金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207卷第457頁;偵3111卷二第19頁、偵3111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酌以①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穿著(見偵9207卷第377至395頁;偵3111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11卷二第117至133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側背包(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樣式(見偵3111卷一第141至145頁)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身形及衣著,均相符合;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9時57分【案發前一天】、111年1月1日20時31分【案發後隔天】均有在臺中火車站使用OWLocker置物櫃,此有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25頁)在卷可稽;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深夜【110年12月31日23時54分許】至隔天凌晨【111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之網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72棟【東海大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11卷一第368至369頁;偵3111卷二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④案發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印,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傳的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409、433頁;偵3111卷一第251、279頁;偵3111卷二第91、95、97、10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9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497至507頁)在卷可憑,足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所辯: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羿婷、郭季源、劉芯瑜、吳蘭屏、張幸之、黃雅鳳、許水翔、王銨辰、林鈺珩、林美婷、林許華、彭偉誠及被害人張竫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載筆錄出處),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載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遭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等報案資料可稽,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及衣著【參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載監視錄影畫面出處】,與被告之身形(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及被告為警查扣之衣服、手套、側背包(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樣式(見偵3111卷一第141至145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3所示行竊時之畫面所示身形及衣著,均相符合。酌以①竊嫌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2樓秘書室桌上所遺留飲料包吸管,經採證送鑑驗DNA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及採驗報告書(見偵20166卷第53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0166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侵入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校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27511卷第4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身影就是其本人無誤(見偵27511卷第40至41、63、112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0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自臺中火車站搭乘公車前往朝陽科技大學(於21時13分抵達),並於案發後即翌日清晨【110年11月12日清晨6時2分許】,自朝陽科技大學附近(吉峰東自強路站)搭乘公車離開,此有被告之公車卡片交易明細表(見偵27511卷第85頁);③警方在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地點採集之竊嫌鞋印,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13606卷第74、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13606卷第107至118、159至163、165至179頁)在卷可憑;④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曾經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師範大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等語(見岡山警卷第2至4頁)等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均係被告無誤,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辯沒有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為偽造私文書、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犯罪事實一】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附表一編號4、8至12、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④附表一編號3、6、7、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⑤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所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普通竊盜(10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4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徒刑均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訴卷第461頁;原易卷第161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各罪均屬故意犯罪,且上開前案中已有竊盜犯罪,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各罪之同質性高,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前揭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一再犯案行竊,甚至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遺失補發駕照,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前揭所示各罪之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被告之前案是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不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特別的惡性及反應力薄弱,沒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肆、沒收: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犯罪事實一】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系爭駕照1張,乃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冒用「陳時憲」名義申辦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①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偽造之「陳時憲」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②而被告偽造「陳時憲」署名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已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或為被告日常衣物或生活用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0條、第216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04年8月25日凌晨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3樓研究發展處辦公室 王 羿 婷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羿婷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裡的信封袋內之現金1,161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住宅 郭 宗 愷 ︵ 未 提 告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郭宗愷左列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郭宗愷放置在客廳沙發和椅子上的皮包及手提袋內之現金合計4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4B住宅 林 敦 臺 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燒毀林敦臺左列住宅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敦臺放置在客廳防潮箱裡的金飾1批(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體育館辦公室 郭 季 源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郭季源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8,8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凌晨2時15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B住宅 (起訴書誤載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陳 明 石 ︵ 未 提 告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明石左列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明石放置在櫃子抽屜裡的面額1,000元之振興五倍券2張、面額500元之振興五倍券1張、面額200元之振興五倍券3張(共價值3,1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振興五倍券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振興五倍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凌晨2時15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住宅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校內教職員宿舍13號之13) 陳 佩 綺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割破陳佩綺左列住宅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佩綺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及藍色零錢包內的現金5,000元、面額共計4,800元之振興五倍券、及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美金1,500元、放置於床底旅行袋內之面額100歐元之旅行支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歐元2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振興五倍券、美金壹仟伍佰元、面額為歐元壹佰元之旅行支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住宅 李 仁 佑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撬開李仁佑左列住宅大門之喇叭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李仁佑放置於屋內之戒指2枚、零錢若干、外套2件、長袖上衣4件、牛仔褲1件(共計價值2萬7,5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貳枚、零錢若干、外套貳件、長袖上衣肆件、牛仔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大學理學院大樓之3樓、4樓及5樓辦公室 劉 芯 瑜 徒步至左列地點,接續徒手竊取劉芯瑜、吳蘭屏、張幸之、黃雅鳳放置在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400元、1,100元及4,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共計11,499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 蘭 屏      張 幸 之      黃 雅 鳳   9 110年12月17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雲平樓1樓F3辦公室 許 水 翔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許水翔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食生大樓318室辦公室 王 銨 辰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銨辰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裡之現金3,700元、充電器1個(價值為5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充電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師範大學致理大樓5樓教師研究室 張 竫 娟 ︵ 未 提 告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竫娟放置在研究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19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師範大學科技大樓4樓416號研究室 林 鈺 珩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鈺珩放置在研究室桌上皮包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2月31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 江 智 民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破壞江智民位於左列住宅後陽台洗衣機上方之通風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江智民放置於房間櫃子內之現金19萬8,441元、飾品1批【含金戒指5枚、黃金領帶夾3枚、結婚鑽戒1枚、男用金項鍊3條、女用金項鍊2條、生肖樣式金飾2枚(共計價值30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飾品壹批【含金戒指伍枚、黃金領帶夾參枚、結婚鑽戒壹枚、男用金項鍊參條、女用金項鍊貳條、生肖樣式金飾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圖資大樓3樓L0329辦公室 林 美 婷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美婷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凌晨5時10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勤益科技大學工程館「化工與材料工程系學會辦公室」 林 許 華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許華放置在辦公桌櫃子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凌晨5時10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勤益科技大學工程館「冷凍系學會辦公室」 彭 偉 誠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彭偉誠放置在辦公桌櫃子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羿婷遭竊)  ①告訴人王羿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166卷第37至38頁)。 ②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採驗報告書(見偵20166卷第53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0519號鑑定書(見偵20166卷第63至67頁)。 ④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993號】(見偵20166卷第103頁)。 2 附表一編號2 (郭宗愷遭竊) ①被害人郭宗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35至37頁;偵3111卷一第65至67頁)。 ②查獲被告陳時祥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247至251頁;偵311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3111卷二第23至27頁)。 3 附表一編號3 (林敦臺遭竊) ①告訴人林敦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35至137頁;他卷第39至41頁;偵3111卷一第69至71頁)。 ②查獲被告陳時祥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⑥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257至259頁;偵3111卷一第185至187頁;偵3111卷二第33至35頁)。 ⑦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253至255頁;偵3111卷一第181至183頁;偵3111卷二第29至31頁)。 ⑧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261至315頁;偵3111卷一第253至256頁;偵3111卷二第37至45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7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519至530頁)。 4 附表一編號4 (郭季源遭竊) ①告訴人郭季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7511卷第45至47頁)。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27511卷第59至60頁)。 ③案發前後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見偵27511卷第63至70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 ⑦悠遊卡公車消費紀錄、公車卡片交易明細表(見偵27511卷第83至87頁)。 ⑧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核交卷第9至24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明石遭竊) ①被害人陳明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41至143頁;偵3111卷一第75至77頁)。 ②查獲被告陳時祥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21至323頁;偵3111卷一第205至207頁;偵3111卷二第51至53頁)。 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29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3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59至67頁)。 ⑩110年11月13日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 ⑪被害人陳明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7卷第459至461頁)。 ⑫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5日臺中火車站OWLocker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 6 附表一編號6 (陳佩綺遭竊)  ①告訴人陳佩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45至147頁;他卷第45至49頁;偵3111卷一第79至81頁)。 ②查獲被告陳時祥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25至329頁;偵3111卷一第209至213頁;偵3111卷二第55至59頁)。 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329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3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59至67頁)。 ⑩110年11月13日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 ⑫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5日臺中火車站OWLocker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 7 附表一編號7 (李仁佑遭竊) ①告訴人李仁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49至151頁;他卷第51至53頁;偵311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查獲被告陳時祥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⑦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45至347頁;偵3111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29至231頁;偵3111卷二第75至77頁)。 ⑧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347至359頁;偵3111卷一第231至243頁;偵3111卷二第77至89頁)。 ⑨告訴人李仁佑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207卷第465頁)。 8 附表一編號8 (劉芯瑜、吳蘭屏、張幸之、黃雅鳳等人遭竊) ①告訴人劉芯瑜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吳蘭屏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張幸之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黃雅鳳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21至23頁)。 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見高雄警楠卷第29至35頁)。 ⑥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楠卷第37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水翔遭竊) ①告訴人許水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606卷第37至41頁)。 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13606卷第61至78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606卷第47至51頁)。 ④被告涉嫌竊盜案特徵比對圖(見偵13606卷第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004號鑑定書(見偵13606卷第159至163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2408號】(見偵13606卷第189至19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銨辰遭竊) ①告訴人王銨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606卷第43至45頁)。 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見偵13606卷第83至103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606卷第53至57頁)。 ④被告涉嫌竊盜案特徵比對圖(見偵13606卷第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005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13606卷第165至179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2408號】(見偵13606卷第189至19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竫娟遭竊) ①被害人張竫娟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岡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照片(見高雄警岡卷第15至19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高雄警岡卷第19至27頁)。 ④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7至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鈺珩遭竊) ①告訴人林鈺珩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岡卷第31至33頁)。 ②現場照片(見高雄警岡卷第35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高雄警岡卷第37至41頁)。 ④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7至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江智民遭竊) ①告訴人江智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53至155頁;他卷第57至59頁;偵3111卷一第87至89頁)。 ②查獲被告陳時祥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11卷一第368至369頁;偵3111卷二第165至167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案發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61至375頁;偵3111卷一第271至285頁;偵3111卷二第99至113頁)。 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207卷第377至395頁;偵3111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11卷二第115至133頁)。 ⑩1231專案時序表(見偵9207卷第397至399頁;偵3111卷一第257至261頁)。 ⑪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搭乘公車在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401至403頁;偵3111卷一第265至267頁;偵3111卷二第135至137頁)。 ⑫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411至435頁)。 ⑬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日在全家超商高雄左站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衣著及身形與竊嫌相符】(見偵9207卷第441至455頁;他卷第97至111頁;偵3111卷二第141至155頁)。 ⑭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9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495至507頁)。 ⑮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日臺中火車站OWLocker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11卷一第32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美婷遭竊)   ①告訴人林美婷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岡卷第45至48頁)。 ②現場照片(見高雄警岡卷第49至51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53至59頁)。 ④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7至9頁)。 15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附表一編號15 (林許華遭竊) ①告訴人林許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467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林許華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467卷第57至59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45467卷第65至67頁)。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45467卷第84至92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較表(見偵45467卷第82至83頁)。 16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附表一編號16 (彭偉誠遭竊) ①告訴人彭偉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467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彭偉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467卷第69至73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45467卷第77至79頁)。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45467卷第84至92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較表(見偵45467卷第82至83頁)。 17 犯罪事實三 (陳時憲遭冒用名義) ①被害人陳時憲【被告之兄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111卷二第245至247、261至263頁)。 ②被告照片與陳時憲照片及系爭駕照上大頭照片之比對情形(見偵3111卷一第137頁)。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8月12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85217號函暨所檢送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見偵3111卷二第303至305頁)。 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3111卷一第129至135頁;偵9207卷第179至185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系爭駕照)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一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KAWASAKI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2張 3 手機 2支 4 手錶 1支 5 鞋子 1雙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7 郵局存簿 1本 8 現金(新臺幣) 8093元 9 黑色後背包 1個 10 束口袋 1個 11 手提袋 1個 12 灰色帽子 1個 13 外套 2件 14 棉質手套 1副 15 螺絲起子 5支 16 手電筒 2個 17 現金(新臺幣) 1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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