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三峰、林祐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三峰、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高三峰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委託代 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 號《下稱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高三峰收受葉文淵委託 保管之槍彈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有糾紛,欲向高三峰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用),高三峰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 成使用,林祐成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高三峰曾透過綽號「鐵枝(據高三峰、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鐵枝)」向謝仰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修繕費用之糾紛,謝仰衡頻要求高三峰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高三峰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高三峰、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 乘「小胖」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高三峰與林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車,高三峰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 擋風玻璃遭射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 樑柱,導致磁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 將加惡害於謝仰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謝仰衡,使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謝仰衡。後高三峰與林祐成為避免查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 身(無彈匣及滑套),高三峰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 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高三峰,林祐成、高三峰分別帶同警方於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高三峰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後車箱扣得高三峰所持有之 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仰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被告高三峰、林祐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75、204、376至3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高三峰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 子彈與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85至91、145至147、169至171頁;卷二第19、24、197至200、342至343、353至354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29、44至45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8至50、169至170、198、275頁)均坦承不諱,又渠等供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仰衡(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382至383頁;偵6975號影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83、386至387頁)、 證人鄭宇廷(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226、238至240頁;卷二第14頁)、鄭光男(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275至276、281至282頁;卷二第10頁)、魯采璇(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357 、368頁)、目擊槍擊者吳信賢、蔡沛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高三峰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林祐成(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71至77頁)②被告 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第151至157、159至163頁)③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高三峰、林祐成、魯采璇(第229至232、233至235頁)④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高三峰、林祐成、魯采璇(第289至295、297至301頁)⑤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高三峰、林祐成(第359至365頁)、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第115頁)、 被告高三峰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117至131頁)、被告林祐成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21頁)、鄭宇廷持用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249至270頁)、鄭光男持用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311至314頁)、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第323頁)、春 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第325至351、447至4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①受執行人:告訴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 :彈頭2個、彈殼1個(第395至401-1頁)②受執行人:被告林祐成、執行處所: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扣押物品:非制式手槍2支、彈殼1顆(第423-3至429頁)③受執行人:被告高三峰、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扣押物品:子彈3顆、彈匣2個、滑套(含槍管)1個(第401-3至407頁)④受執行人:被告2人、鄭光男、魯采璇、鄭宇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扣押物品: 鴨舌帽2頂、手機6支等物品(第413至421頁)⑤受執行人:被告林祐成、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子彈65顆(第435至4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①被告高三峰(第409頁)②鄭宇廷 (第423-1頁)③被告林祐成(第431、443頁)、扣案槍枝照 片(第445頁)、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 、租賃契約書(第463-1至46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第463-3至47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479頁)、被告高三峰持用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第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第13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 第179至182頁)、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第303至310頁)、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 號鑑定書(第233至2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257至258、273、287至2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高三峰指認葉文淵(第345至3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第3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損明細(見偵3975 號影卷第127至128頁)、臺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 錄單(第37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重訴卷一 第111至112、115至117、121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 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第279 、28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物在卷 可稽,是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被告高三峰非法出借、被告林祐成非法持有JP915 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高三峰有於受託寄藏JP915手槍、J P935手槍及70顆子彈3、4天後,在桃園市某處,將所寄藏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交付被告林祐成持有之事實,惟均辯稱係委託保管,並非出借云云(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56、198、169至170、276頁)。惟查:被告高三峰初於111年3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為何110年10月會轉讓子 彈與槍枝給林祐成?)林祐成跟我說他會跟他人吵架,他知道我有2把槍,希望我拿1把槍枝放在他手上,我就想說放1 把槍在他那邊給他保管,但沒有給他子彈。」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50頁),是被告高三峰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交付被告林祐成持有之原委,雖使用「保管」之用語,惟細譯被告高三峰前後語意,其真意乃係因被告林祐成與人吵架,知悉被告高三峰有2枝手槍,而向被告高三峰借用 槍枝,足見被告高三峰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交付被告林祐成持有,其目的顯係將之出借予被告林祐成使用,並非係單純委託被告林祐成保管至明。又被告林祐成知悉被告高三峰自葉文淵處受託保管本案JP915手槍及JP935手槍一節,亦據被告高三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60頁)、林祐成 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71頁),此部分事堪認屬 實,核與被告高三峰上開所供被告林祐成知悉其有2枝手槍 ,故向其借用槍、彈相符,故被告高三峰所供出借槍、彈予被告林祐成一節,實非子虛。再者,被告高三峰亦證稱:「(問:被告林祐成林祐成在葉文淵給你槍枝時,確實有跟你說他跟其他人吵架,要請你借放一把槍枝在他身邊?)對,但我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64頁),被 告林祐成亦證稱:「(問:你是否有需要槍枝使用?)一開始有跟高三峰說過我可能會用到槍,但那是很久之前的事情,大約半年前我有向高三峰說過我可能會用到槍。」、「(問:但高三峰說是他拿槍給你前3 至4 天跟葉文淵拿槍當天,你有無跟高三峰說你其他人有糾紛,希望1把槍放在你那 邊?)有。但是3 至4 天後,我當時跟別人已經沒什麼事情了。高三峰才將槍枝寄放在我這。」、「(問:所以葉文淵拿槍枝給高三峰當天,你有講過你跟其他人有糾紛?)對。」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72、374頁),可證被告林祐成確實曾向被告高三峰表示其與他人有糾紛,有使用槍、彈需求,而向被告高三峰借用槍、彈一情為真。稽之,被告高三峰亦證稱:「(問:若葉文淵交付槍枝給你當天,林祐成沒有跟你說他需要一把槍,你會把槍枝給林祐成?)不會。」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65頁),益徵被告高三峰上 揭所供因被告林祐成表示與人吵架,向其借用槍、彈,其因而交付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與被告林祐成使用確屬事實。 ⒉至被告高三峰嗣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及證稱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槍、彈時,被告林祐成即向其表示與人有糾紛,欲向其借用手槍,其因擔心被告林祐成衝動行事,恐出事,故未出借,迨3、4天後,被告林祐成已無衝動情緒,其始委託被告林祐成保管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因其受託保管2枝 手槍,會害怕,故委託信任之被告林祐成保管其中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分散風險,並非借予被告林祐成使用 云云(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63至364、366、370頁)。惟衡情,槍、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高三峰受葉文淵委託保管本案槍、彈,已觸犯刑典,理應藏放於隱密且安全處所,並避免他人知悉,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被告高三峰捨此不為,卻將其中JP915手槍 及彈匣內2顆子彈交付被告林祐成保管,倘被告林祐成保管 不慎,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被告高三峰此舉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高三峰證稱交付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被告林祐成時不知道被告林祐成與他人之糾紛是否解決一情明確(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65頁),則衡情,被告高三峰既係 擔心被告林祐成與他人有糾紛,向其借用槍、彈後恐衝動行事釀禍,故未出借,其豈有可能於3、4天後,在未確認被告林祐成與他人之糾紛是否解決,疑慮仍未消弭之情形下,即率爾出借槍、彈與被告林祐成。況被告高三峰僅因與祥運租車行上開租車糾紛,心生不滿,即邀集他人一起前往車行,並由其與被告林祐成開槍射擊,藉此恫嚇警告車行,顯見被告高三峰乃血氣方剛、衝動行事之人,自無可能理性拒絕被告林祐成借用槍、彈之要求。是以,被告高三峰嗣所辯及證述係單純委託被告林祐成保管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云云,被告林祐成所辯乃單純受被告高三峰委託保管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從 而,被告高三峰受委託寄藏本案槍、彈3、4天後,因被告林祐成表示與人有糾紛,向被告高三峰借用槍、彈,被告高三峰遂將JP915手槍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被告林 祐成使用一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 。查,被告高三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被告林祐成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被告林祐成如犯罪事實欄未經許可,向被告高三峰借用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 核其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 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渠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高三峰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 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查,被告高三峰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被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字卷一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判決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 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三峰受葉文淵委託保管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 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三 峰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5頁),惟被告高三峰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高三峰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字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 被告高三峰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高三峰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被告林祐成,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三峰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 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三峰如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被告林祐成如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高三峰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林祐成則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 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祐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持有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之犯罪;又被告林祐成於111年1月7日偵訊時供述其所持有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係被告高三峰所交付等語(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97至198頁),嗣警方調查被告高三峰時,被告高三峰亦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白被告林祐成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係其所交付之事實(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42至343頁) ,警方嗣將被告高三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高三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第12條第2、4項之非法持有、轉讓非 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59至61頁)、 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林祐成確有供出其所持有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之來源,而在被告林祐成供出其所持有之槍、彈係被告高三峰所交付前,警方雖根據上開被告2人、證人鄭宇廷、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可知祥運租車行槍擊案係由被告高三峰所邀集主導,惟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林祐成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高三峰。從而,堪認檢警確實因被告林祐成供述而查獲被告高三峰出借JP915手槍及彈匣 內2顆子彈予被告林祐成之犯行。另被告林祐成於案發後翌 日即111年11月15日3時35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 天汽車旅館」逮捕到案後,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扣押其所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不含彈匣,彈室內有彈殼1顆),另被告高三峰於4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扣押JP915手 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匣及子彈2顆等情,有被告高三峰(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85至86頁)、林祐成警詢筆錄(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1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紀錄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01-3至409、423-3至433、455、47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林祐成所持有之JP915手槍及剩餘未擊發之1顆子彈已於案發後翌日全數遭查扣,而查 獲前被告林祐成亦無移轉持有之情形,故就被告林祐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言,核屬有來源而無去向之情形。職是,被告林祐成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持有JP915手槍 及彈匣內2顆子彈之犯行,並供述所持有之槍、彈來源,檢 警因而查獲被告高三峰出借手槍、子彈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就 被告林祐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林祐成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與祥運租車行有糾紛,故交付被告2人槍、彈,渠等 持之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云云(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143、147頁;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29頁), 遲至111年1月7日偵訊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 且企圖誤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高三峰固於偵查中供出其係受葉文淵委託而代為保管本案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42至343頁),惟經警方調查後,將葉文淵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現由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399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8136號函(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23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中檢謀讓110偵37729字第1119046317號函(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49頁)附卷可憑,是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被告高三峰供述而查獲葉文淵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再者,被告高三峰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後,嗣將其中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被告林祐成,核屬有去向之情形,而被告高三峰犯後之初並無交代此部分槍、彈之去向,直至被告林祐成於111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此部分事 實,被告高三峰始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白此部分事實,自無因被告高三峰供述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被告林祐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被告高三峰辯護人以被告高三峰為如犯罪事實欄犯行後即深 感悛悔,隔日凌晨即撥打110電話主動投案,被告高三峰育 有2名繼子及甫出生之女兒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89、3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三峰於案發翌日凌晨2時51分許,以其配偶杜聖玫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916xxx307號)撥打110電話,通話時間2分14秒一節,固有遠傳門號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99頁),被告高三峰案發後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 之意,惟遭鄭宇廷及被告林祐成勸阻一情,亦有被告林祐成手機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109頁),惟被告高三峰受託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0顆子彈,火力甚是 強大,對於社會治安本即有高度潛在危害存在,已不宜輕縱之,且被告高三峰又將JP915手槍、子彈2顆出借予被告林祐成,被告2人復持之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開槍射 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喪失其效用,被告高三峰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況被告高三峰犯後之初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就關於其與被告林祐成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一節,於歷次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虛偽供稱係綽號「鐵枝」之男子與祥運租車行有糾紛,故交付被告2人槍、彈,渠等 持之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云云(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69至70、87至88頁;卷二第24至25、209至212頁;本院聲羈 卷第44至45頁),遲至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鐵枝」,且企圖誤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至被告高三峰上開家庭狀況亦難認係令被告高三峰為本件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認可憫恕。從而,被告高三峰本案犯行,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實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尚無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應具 相當之思辯能力,均明知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被告高三峰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0顆子彈, 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被告高三峰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被告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至為不該,被告林祐成因與人有糾紛,而向被告高三峰借用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非法持有之,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甚者,渠等僅因被告高三峰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高三峰邀集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高三峰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高三 峰此部分犯行居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被告林祐成,兼衡被告高三峰犯後撥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 ,非無悔意,惟遭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高三峰略佳,另被告2人犯後之初固坦承如犯罪事 實欄及持有槍、彈犯行,惟關於所持有槍、彈來源虛偽供述,推諉於「鐵枝」,企圖誤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然關於被告林祐成持有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之原因(出借或委託保管)一節,被告2人仍未能坦白承認之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8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為被告高三峰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枝,另為被告林祐成所持有之物,及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 殼、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編號13其中1 頂鴨舌帽),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均無 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 高三峰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 高三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沒收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3至15,其餘則否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高三峰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