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梓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74、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為成年人,於民國 111年5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招財」(即「多果汁」)、「藍寶堅尼」、「阿弱」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犯罪組織車手收取其等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俗稱「收水」)。亥○○於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分別與天○○、壬○○(前開二人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少年吳○平(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順利」、「招財」、「藍寶堅尼」、「阿弱」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多果汁」或「多福」即指示天○○持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亥○○,由亥○○轉交予「藍寶堅尼」,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吳○平即依「招財」之指示,持亥○○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先後於:⒈111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 超商國校門市」內;⒉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國校巷之路口附近交予亥○○。亥○○再於同日其後某時 ,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藍寶堅尼」,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Michael」即指示壬○○前往與亥○○會合,並由亥○○ 交付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由其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111年6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圖書城」外交 予亥○○,由亥○○轉交予「阿弱」,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午○○、地○○、卯○○、辛○○、潘永恒、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酉○○、庚○○、申○○、玄○○、未 ○○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吳○平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9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吳○平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下所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係用於證明被告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 罪防條例所定之罪,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5-1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下稱第34102號偵卷)第311-316、323-325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25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1-63頁、第182-183、216頁、卷三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壬○○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同案被告天○○部分:見第34102號卷第53-63頁、111年度偵 字第34104號卷(下稱第34104號偵卷)第27-32、147-150頁,本院卷一第58-59、185、216頁、卷二第299頁;同案被告壬○○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卷(下稱第329號少連 偵卷)第335-342、369-375、397-401頁,本院卷一第373-374、403頁】、證人即共犯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下稱第36156號偵卷)第81-88頁】相 符,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修正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天○○ 、壬○○、共犯吳○平及「招財」、「藍寶堅尼」、「阿弱」 ,且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故由上開事證,足徵該詐欺犯罪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辛○○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4、154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5、7所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招財」、「藍寶堅尼」、同案被告天○○及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招財」、「藍寶堅尼」、共犯吳○平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招財」、「阿弱」、同案被告壬○○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附表二、三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吳○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卷三第19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同詐欺集團還有一個少年,名字我不知道,於111年5月20日有提領詐欺贓款,分別在北屯郵局及統一超商廁所內,將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伊等語(見第34102號偵卷第313頁),而於111年5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並分別在上址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為共犯吳○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亦不爭執吳○平未成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吳○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之共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故就附表二所犯之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金錢,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參與期間不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依三第191頁),依附表一至三「提領時間」欄所示,被告向 同案被告天○○、壬○○及共犯吳○平收水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7 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8日及6月9日,共計6 日,每日犯罪所得2,000元,共計12,000元,前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係以日計算,即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他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使用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之手機,已壞損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故上開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 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手現仍存在,而該支手機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告天○○、壬○○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再由天○○或壬○○分別持附表五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丁○○、宇○○、黃○○、癸○○及告訴人戊○○、巳○○、宙○○及戌○○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人頭帳戶謝佩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 行簡訊通知、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丁○○國 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人頭帳戶 黃韋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害人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 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人頭帳戶葉珮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截圖各1份、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巳○○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戌○○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認罪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天○○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五編號1-8之款項,均是伊 所提領,其中111年6月1日(即附表五編號4-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上手「菜菜」當面交予伊,密碼是「多福」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伊,提領的贓款都交給「菜菜」;伊111年5月8日及5月11日是搭配被告,同年5月26日(即附表五 編號1-3)是搭配「阿維」,其2人都是負責給伊提款卡並向伊收錢等語(見第34104號偵卷第27-29、35-36頁,第34103號偵卷第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第34104號偵卷第37-4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5日至26日某時,是「阿維」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伊,是在郵局旁邊的巷子;「菜菜」不是被告,如果是在力行郵局領錢的話,就是「菜菜」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伊提領的款項也是交給「菜菜」等語(見第27544號偵卷第415-416、418頁,第34104號偵卷第148-1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6月1日於力行郵局交卡片及收水的人是「菜菜 」,不是被告,另111年5月26日是交給「阿維」,因為那天下雨,所以印象深刻,第34103號偵卷第172頁的影像中,背一個背包的人,就是向伊收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再者,依同案被告天○○前於111年5月26日交付詐 欺贓款之人之身體特徵為後頸部有一刺青圖騰,此有臺中市東區忠孝路74巷(臺中大智郵局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 張附卷可憑(見第34103號偵卷第17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後頸部並無任何刺青,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收水之行 為分擔,確實有疑。稽諸同案被告天○○就此2日(111年5月2 6日、同年6月1日)交水之供述,始終一致,並有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據,是其供稱11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日向其收水之人並非被告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㈡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111年6月8日到9日,是犯罪嫌 疑人指認記錄表編號6(即被告)的人拿提款卡給伊,伊領 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此外,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拿過提款卡給伊;同年6月3日交提款卡及收錢的是另一位在公園的瘦高男性;伊可以分辨是瘦高男性或被告,是因為伊於111年5月31日開始到臺中領錢,端午節連假伊有回臺東,禮拜一回臺中,禮拜二(即111年6月7日)繼續領錢,伊回臺中後,就 是被告與伊接觸。伊有於111年6月3日、同年6月8日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告 知伊地點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特徵,伊依指示往會合;這2天與伊會合的人是不同人等語等語(見第329號少連偵卷第337-40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領錢交給被 告,還有一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並有同 案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 度偵字第36156號第71-77頁)。衡諸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並 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核其歷次所為供述,並無迴護被告之情,參以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人為何人,係以當年中秋節連假為區分,益徵其為供述係有所憑據,從而,其供稱111年6月3日向其收水之人並非被告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附表五所示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天○○、 壬○○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為附表五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騙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午○○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1分許,佯裝為愛琴海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其佯稱:因訂單被改為包棟,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7日18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玄宗 49,989元 111年5月7日19時3分、4分、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75至77頁) ⒉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15-119、121-123頁、第141頁) ⒊林玄宗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99頁) ⒋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145-149頁) 2 地○○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5分許佯裝為十方山水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向其佯稱:因訂房時間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18時20分許 ⑵111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玄宗 ⑴49,986元 ⑵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79至80頁) ⒉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15-119、121-123頁、第141頁) ⒊林玄宗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99頁) ⒋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51-157頁) 3 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6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卯○○,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7日18時4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楊孟學 29,988元 111年5月7 日19時7分、8分、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81至83頁) ⒉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15-119、121-123頁、第141頁) ⒊楊孟學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03 頁) ⒋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同上卷第159-166頁) 4 辛○○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外洩將其升等為鑽石會員,每月均繳納2,000元維持會員資格,如欲取消,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18時56分 ⑵111年5月7日19時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楊孟學 ⑴49,987元 ⑵40,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85至88頁) ⒉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15-119、121-123頁、第141頁) ⒊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25-127頁) ⒋楊孟學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03 頁) ⒌黃奕豪左列銀行帳戶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07頁) ⒍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169-190頁) ⑶111年5月7日20時9分許 ⑷111年5月7日2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奕豪 ⑶4,999元 ⑷8,238元 111年5月7 日20時39分、4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5 潘永恒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迪卡儂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永恒,向其佯稱:因後臺設定錯誤,將其訂單設定成半年份,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永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20時19分許 ⑵111年5月7日2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奕豪 ⑴30,000元 ⑵6,01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89至90頁) ⒉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25-127頁) ⒊黃奕豪左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07頁) ⒋潘永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191至198頁,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88頁 ) 6 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20時25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團體客戶,導致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20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7日20時49分許 ⑶111年5月7日20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奕豪 ⑴9,999 元 ⑵9,999元 ⑶5,999元 111年5月7 日20時51分、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 20,000元 1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91至92頁) ⒉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地區農會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125-127頁) ⒊黃奕豪左列銀行帳戶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07頁) ⒋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9至200頁) 7 徐嘉佑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佯裝為FB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徐嘉佑,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每月會從銀行自動扣款,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其等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徐嘉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左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左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7日23時27分 ⑵111年5月7 日23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登殿 ⑴99,999元 ⑵50,050元 111年5月7日23時31分至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英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第93至95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上卷第129-135頁、第137頁) ⒊陳登殿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11頁) ⒋李綉琴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13頁) ⒌徐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1 至236頁) ⑶111年5月7日23時29分許 ⑷111年5月7日23時29分許 ⑸111年5月7日23時3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綉琴 ⑶99,999元 ⑷49,950元 ⑸100元 111年5月7 日23時45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⑹111年5月8日0時1分許 ⑺111年5月8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登殿 ⑹99,900元 ⑺50,150元 111年5月8日0時37分至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東戰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8 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7時05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電腦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 ⑵111年5月11日18時58分許 ⑶111年5月11日19時02分45秒許 ⑷111年5月11日19時04 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劉珈如 ⑴49,989元 ⑵23,033元 ⑶49,989元 ⑷19,123元 111年5月11日18時59分;19時2分、7分、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50,000元 23,000元 60,000元 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3號卷第105至108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同上卷第157-159頁) ⒊劉珈如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47頁) ⒋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13至261頁) 附表二:(共犯吳○平提款部分)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寅○○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先後佯裝為伯樂斯民宿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其佯稱:因電腦異常,導致其帳戶被設定成另一團體住宿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05月20日20時13分許 ⑵111年05月20日20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怡伶 ⑴49,986元 ⑵49,985元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42分、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第99-100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同上卷第219-221頁)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同上卷第221-229頁) ⒋陳怡伶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95頁) ⒌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102至104頁) 2 己○○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05月20日20時21分 49,963元 ⒈證人鄭慈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第105-106、107-108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同上卷第219-221頁)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同上卷第221-229頁) ⒋陳怡伶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95頁) ⒌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109、145-146頁) 3 酉○○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佯裝為老英格蘭莊園民宿客服人員致電酉○○,向其佯稱:因作業失誤將其設定為團客,故由其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05月20日20時54分許 ⑵111年05月20日20時58分許 ⑶111年05月20日21時0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杜育綺 ⑴49,986元 ⑵49,985元 ⑶49,987元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第117-123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同上卷第219-221頁)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同上卷第221-229頁) ⒋杜育綺左列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第113頁) 4 庚○○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20時05分許致電庚○○,向其佯稱:先前購買之鳳梨酥,因會計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會再扣款1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05月20日20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怡伶 15,123元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10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第141-144頁) ⒉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同上卷第229-234頁)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同上卷第235-240頁) ⒋陳怡伶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31頁) ⒌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137-139頁) 2 己○○ 同編號2所載 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 49,955元 (同編號2所載) 5 申○○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20時1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申○○,向其佯稱:因作業錯誤,將其誤植為購買50套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1年05月20日20時31分許 ⑵111年0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⑴27,123元 ⑵1,01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第157-159頁) ⒉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同上卷第229-234頁)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同上卷第235-240頁) ⒋陳怡伶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31頁) ⒌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153-156頁) 6 子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子○○,向 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05月20日20時45分許 12,215元 111年5月20日2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2,000元 ⒈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第241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上卷第242-243頁) ⒊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豐華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同上卷第243-244頁) ⒋陳怡伶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31頁) ⒌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161頁) 附表三:(同案被告壬○○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玄○○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為觀雲山莊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玄○○,向其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誤刷一筆訂房費,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等語,致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昕穎 99,989元 111年6月8日20時57分、5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7-1臺中北屯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卷第199-202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上卷第287頁) ⒊李昕穎左列郵局帳戶110年6月1日起111年6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93頁) ⒋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195-197頁) 2 未○○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心路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向其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0分許 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卷第207-208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上卷第287頁) ⒊李昕穎左列郵局帳戶110年6月1日起111年6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93頁) ⒋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203-206、209頁) 3 丑○○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FB酵素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扣一年的費用,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等語,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6月9日0時1分 ⑵111年6月9日0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昕穎 ⑴49,987元 ⑵38,123元 111年6月9日0時5分、6分、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50,000元 30,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6卷第213-215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上卷第288頁) 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圖書城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同上卷第289-290頁) ⒋李昕穎左列郵局帳戶110年6月1日起111年6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上卷第193頁) ⒌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卷第211、21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1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2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3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4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5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6 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1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3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1 丁○○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 謝佩茹 99,989元 111年5月26日0時7分至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天○○ 2 宇○○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佯裝為迪卡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宇○○,向其佯稱:因出貨單貼錯,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韋萍 29,989元 111年5月26日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60,000元 天○○ 3 黃○○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韋萍 29,989元 4 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5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而向銀行請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及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32分、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珮琪 49,989元 12,332元 111年6月1日2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 50,000元 天○○ 5 巳○○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若無每月消費,則會自銀行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珮琪 29,989元 111年6月1 日21時42分 、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 12,000元 30,000元 天○○ 6 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並已下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珮琪 19,985元 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 20,000元 天○○ 7 癸○○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及退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珮琪 4,985元 111年6月1日22時4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 35,000元 天○○ 8 辰○○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1,2000元,須匯款才能取消設定及退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2分、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葉珮琪 20,015元 10,045元 9 戌○○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23時37分、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7元 49,986元 111年6月3日23時40分、41分 60,000元 4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