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達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達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5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63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達立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5年度訴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鍾登耀支付新臺幣(下同 )24萬元(自106年5月起,每月1萬元,至108年4月止)、 應向伊汎科技公司支付29萬9890元,自106年5月起,每月2 萬,至107年7月30日止),而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於106年、107年12月30日及108年4月30日前將提供賠償收據查驗,均未提供;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5日傳喚到署表示未按期履行,何時賠償忘記了,之後會每個月15日繳納5000元,該署復於108年8月8日傳喚到署,亦未到署,另於108年8月14日函文通知,亦 未提供收據,該署於108年9月17日傳喚,到署表示有跟被害人協議,會再繼續賠償,提出單據5000元(為現金提款單據、非轉帳單據),另該署又於109年12月16日傳喚,受刑人 提出賠償伊汎科技公司單據6張共1萬8000元、賠償被害人鍾登耀單據3張共9000元,經該署聯絡被害人鍾登耀表示受刑 人沒有收到賠償要聲請撤銷緩刑,聯絡被害人伊汎科技公司表示受刑人沒有按期賠償要聲請撤銷緩刑,該署於111年3月8日傳喚到署表示會再跟鍾登耀及伊汎科技公司協調,於111年4月底前賠償鍾登耀完畢,111年5月間賠償伊汎科技公司 完畢,該署又連繫被害人表示已與受刑人協調,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因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和解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鐘登耀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受刑人應給付伊汎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989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則未到期之餘額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向被害人鐘登耀支付24萬元、向被害人伊汎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萬9890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9月4日發函 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07年12月30日及108年4月30日前提供已支付之賠償收據,未獲置理,經該署於107年8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賠償被害人部分其沒有按時履行,之後會每個月15日繳納5000元等語,受刑人復於108年9月17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鍾登耀部分有達成協議,應該是要賠償10萬元,已經付1萬 元,伊汎科技部分,有口頭協議賠償15萬元,其已經賠償2 萬元,直到最近尚有賠償2000元,其向被害人說待有收入後有多少還多少,其等均同意等語,受刑人其後又提出賠償伊汎科技公司之單據6張共1萬8000元、賠償鍾登耀之單據3張 共9000元,並於111年3月8日經傳喚而到署表示:會再跟被 害人鍾登耀及伊汎科技公司協調,於111年4月底前賠償被害人鍾登耀完畢,111年5月間賠償伊汎科技公司完畢等語,嗣被害人鍾登耀表示已與受刑人協調,迄今已獲賠償14萬元,不聲請撤銷緩刑,被害人伊汎科技公司亦表示已另與受刑人達成協商,同意以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且不再對受刑人究責,不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各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被害人等均表示不聲請撤銷緩刑,且受刑人目前亦持續履行與被害人鍾登耀之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或因經濟困難等緣由而無法遵期履行,惟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殷意及事實,尚難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自無法逕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