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本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傑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在簡福之房間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簡福位於該址2樓之房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傑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何以足認被告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持有毒品及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議,竟仍未能知所自我約束,利用其曾在「東隆企業社」工作而知悉告訴人簡福放置其房間鑰匙位置之機會,為本案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其經濟來源是靠政府補助,因自認告訴人的錢也並非透過正當途徑賺得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3600元=7 萬9600元),核屬其本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萬50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目前僅實際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即3000元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仍應就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5萬1600元宣告沒收 (計算式:7萬9600元-2萬5000元-3000元=5萬16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 告 廖本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內有簡福居住、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0號「東隆企業社」(懸掛招牌「東隆板金 」)廠房,趁簡福未在該廠房內,至該處大門上方取走簡福藏放在該處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後,在簡福之房間內,竊取簡福置放在西裝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 內裝有現金36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將竊得現金置放入 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109年6月16日10時許,簡福返回房間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置放在房間內款項,且事前、事後均未通知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那不是竊盜,伊隔天就有還告訴人1萬元,另外還有寄2萬5000元託朋友還給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其證稱:遭竊地點是臺中市○區○○街000○0號東隆板金公司,公司名是東隆企業社,該處是一層樓,但在工廠內有一間隔間,而該房間就是伊平時住居地方,伊有時會睡在這裡,有時會回戶籍地住,所以東隆企業社也是伊的住居所,伊西裝內會有7萬6000元現金是因為伊沒有時間去銀行,這7萬6000元是向客戶收的錢、老人津貼的錢,3600元的紅包是伊打算要包給人家的,被告進到伊的房間前,沒有跟伊聯絡,被告是趁伊不在時進去的,伊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偷的等語。證明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 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 侵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所示,可知案發廠房係裝設有屋頂、門窗之鐵皮屋,雖與常見透天住宅、公 寓、華廈等「住宅」之定義不符,惟應已足遮蔽風雨、供人 出入居住,應符合前揭意旨所稱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 加重最輕本刑,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7萬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僅返還2萬5000 元,其餘款項5萬46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