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德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春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德春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會同不知情仲介姜春蓮及代書馬靖敏共同前往臺北市 與張文沐商談買賣土地事宜,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便利商店,向張文沐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張文沐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及其上5建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同段592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及張秋束(即張文沐之母)所有之同段591地號(下稱丁地)及584地號土地(下稱戊地),且鄧德春因恐建經公司或銀行把關使其無法在未給付全部價金之情況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不採用代書馬靖敏事先準備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方式,改與張文沐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①交付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750萬元之支票1紙;②於109年2月20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③於張秋 束之土地辦理過戶時,匯款250萬元至張秋束或張文沐帳戶 內,致使張文沐信以為真,誤認鄧德春確有買受上開土地、建物及支付價金之能力與真意,而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鄧德春為圖儘速謀取張文沐上開不動產,又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7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4紙予張文沐收執,使張文沐對於其確有履約之能力與真意深信不疑後,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鄧德春,鄧德春再向代書馬靖敏表示業已取得張文沐同意,使馬靖敏交付未製作完成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張文沐」印鑑證明後,旋於108年12月30日自行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甲地及乙建物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人頭李建興;又於109年1月13日,委由李建興擔任代理人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丙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人頭李建興名下,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張 文沐,此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鄧德春以上開方式,詐得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而張文沐於109年1月17日收到250萬元款項後,鄧德春另於109年3月間,以疫情嚴重,資 金周轉困難為由,持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9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 ,由其背書後,向張文沐要求換回原先交付之750萬元支票 ,張文沐不疑有他,遂應允交換票據,詎鄧德春此後即一再推託,拒不付款,經張文沐查詢地政資料後,方知鄧德春已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另行設定抵押或分割變賣,且其將A 支票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文沐委由劉彥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鄧德春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張文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甲地、乙建物及丙地,及其母張秋束所有之丁地及戊地,並已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人頭李建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僅是單純買賣尾款未給付,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主要係因告訴人出售之土地存有諸多瑕疵,故被告仍需與告訴人商談減少價金等事宜,並非刻意不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以1500萬元向張文沐購買其所有之甲地、乙建物、丙地及張秋束所有之丁地及戊地,並約定於108年12月25日給付750萬元,109年2月20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另於張秋束所有之丁地及戊地可以過戶時,再給付250萬元;又被告已分別 於108年12月30日將甲地及乙建物之所有權、109年1月13日 將丙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人頭李建興,且僅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另交予告訴人之A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亦遭銀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文沐、證人馬靖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1至165頁,偵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第243至246頁、第260至27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750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票號為CH283257、CH283254、CH283256)、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上見他字卷第19至27頁、第29頁、第31頁)、丙地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函檢送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分割登記等案件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1年3月28 日函檢送告訴人張文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81至187頁、第193至371頁、第391至3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理由如下: ⒈證人馬靖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的地是農地,如果上面有種植農作物的話,告訴人要省下土地增值稅,可以申請農用證明,如果申請農用證明,告訴人不用繳高額的增值稅,可是被告早就計劃好了,所以他就是把這些過完戶以後,再向告訴人說幫其繳了200多萬的增值稅,其實這稅金 是可以幫賣方省下來的,因為被告有私心,所以被告不會幫告訴人省這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商談購地事宜前,即先傳送LINE予證人馬靖敏稱:「今天到台北文山區的重點,請二位美女,切記。…⑵一般 買賣,各付應繳之稅(絕口不提,高額的增值稅,不然會簽不成,稅,我會代繳)」等語,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5頁),可見被告為促使告訴人立即與其簽訂買賣不 動產契約,竟不惜代賣方即告訴人繳納原可減免之高額土地增值稅,並要求代書就此有利買賣雙方之可節稅一事絕口不提,避免買賣破局,此舉嚴重於悖於交易常情,再輔以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立即著手將甲地、乙建物、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人頭李建興名下,以設定抵押、分割變賣等非屬土地開發利用方式,竭力將不動產經濟價值易為金錢等情(詳下列2.所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前,即有迅速取得甲地、乙建物、丙地處分權限,以便取得金錢之意。 ⒉再者,被告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人頭李建興名下後,隨即為以下處分行為(詳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函檢送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分割登記等案件資料),並藉此貸得至少千萬元款項,供己花用: ⑴於109年1月10日,以甲地、乙建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第三人劉嬑林;嗣於109年3月27日,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顯宗。 ⑵於109年1月15日,以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第三人劉興照、郭麗美及楊佩慈。 ⑶於109年2月17日,辦理丙地分割,將丙地分割成15筆地號後,並於同年3月27日,將其中鹿寮坑段第592、592-9、592-10、592-11、592-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徐顯宗;徐顯宗又於同年5月20日,將前開 土地連同甲地、乙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 元予第三人林桂珠、劉興照;嗣徐顯宗再於同年9月11日, 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將甲地、乙建物及鹿寮坑段第592、592-9、592-10、592-11、592-12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建興。 ⑷於110年1月12日,以甲地及鹿寮坑段第592、592-4、592-5、 592-6、592-7、592-8、592-9、592-10、592-11、592-12、592-15、592-16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第三人林鎮國。 ⑸於110年2月5日,以甲地及鹿寮坑段第592、592-4、592-5、5 92-6、592-7、592-8、592-9、592-10、592-11、592-12、592-15、592-16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 萬元予第三人陳萬鐘、吳獻榮。 ⑹於110年3月16日,將甲地及乙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智傑。 ⑺李智傑及李建興於110年5月20日以甲地及鹿寮坑段第592、59 2-4、592-5、592-6、592-7、592-8、592-9、592-10、592-11、592-12、592-15、592-16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蔡雅雯。 ⑻於110年6月15日,將鹿寮坑段第592、592-4、592-5、592-6、592-7、592-8、592-15、592-16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品鈞。 ⑼證人劉嬑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林桂珠、劉興照2位金主間 有借貸關係,金額約1000多萬元,伊是受林桂珠、劉興照所託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設定在2土地、1建物,之後土地有分割,地政事務所直接通知其等抵押權轉載在20幾筆土地上;被告說甲地、丙地是他跟李建興一起向在地人買的,伊去聲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實是過戶登記在李建興名下,所以伊與林桂珠、劉興照就相信被告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79至380頁)。 ⒊被告以上開方式處分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而取得至少1000萬元之金錢後,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方式(即於①109年12月25日,給付750萬元,②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③於張秋束之丁地及戊地辦理過戶時,匯款250萬元至張秋束或張文沐帳戶)履行給付義 務,僅於109年1月17日給付告訴人250萬元,此後,告訴人 一再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則分別以109年4月22日有紓困貸款可以付款、再一星期會匯款、朋友的支票沒過(無法付款)、會去銀行詢問、在山上工作中、要求告訴人先不要提示支票、因父喪無法匯款、支票交換兌現後馬上匯款、父母留下的錢會先給伊用,大哥已到律師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幾天後就可以拿到錢、等伊大嫂給伊錢就處理、下星期金錢絕對全部清楚等理由推拖,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第85、87頁、第223至225頁、第229頁、第233至245頁、第253頁),甚且,被告交付之A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有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此 期間,早已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出售土地得利(詳如前述),卻以上開言詞及方式一再拖延,益證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⒋此外,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於109年7月間,亦以買賣不動產為由,向他人借貸資金而取得他人身分資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藉由不動產買賣方式,牟取一己私利之惡習。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由與告訴人聯繫,進而詐取告訴人之不動產,參酌被告前開所述犯行,益證此實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 ⒌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後,隨即處分上開不動產獲取資金,卻僅僅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即 未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期間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履約,被告均藉詞推諉,在在可認被告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是依被告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藉此詐取財物,誠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辦理甲地及乙建物過戶後,鑑界時才知乙建物幾已滅失,與告訴人所述之買賣條件不符等語。惟依被告與證人馬靖敏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之現場照片可知,乙建物並無滅失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7頁),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且倘若本案買賣標的 確存有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衡諸常情,被告早應向告訴人反應,惟被告非但未向告訴人為任何主張,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反而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將上開不動產陸續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以取得借款,甚或將土地分割加以轉售得利(詳如前述),在在可證被告稱因標的物有瑕疵,故而未給付款項等語,並非實在,益證其自始即存有不履行契約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甚明;另由被告前開所為可知,本件事涉詐欺取財明確,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說明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本案則為詐欺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雖不相同,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先後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並於詐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旋即將之處分,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0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至172-2頁),約定應於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28日各給付告訴人500萬元,惟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卸其責,足見其毫無悔意,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四所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 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 ㈠被告佯以15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甲地、乙建物、丙地、丁地及戊地,並已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建興(詳如前述),故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除已將甲地、乙建物及丙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外,並已將丙地辦理分割為15筆土地,又將其中部分地號土地轉售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從而,甲地、乙建物及丙地因設定抵押權緣故而使其移轉或交易價值低微,顯無沒收實益,且丙地分割出之部分土地亦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信託登記,而不能執行沒收,參照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本院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顯有不能及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甲地、乙建物及丙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1500萬元買賣甲地、乙建物、丙地、丁地及戊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未分別標示各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從而,尚無從依前開契約計算甲地、乙建物、丙地所有權之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成立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500 萬元。二、相對人願以總價新臺幣5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同區段591地號土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調解時陳明:第一項所示500萬元價金 是雙方先前成立買賣契約應付之價款等語,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由 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詐得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一事,均同意以被告再給付告訴人500萬元之方式處理。 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同意以上開數額為計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甲地、乙建物及丙地所有權)之價額,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後,餘額為5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逕予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