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先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7、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醫院大甲院區○○號病房,擔任照顧中風住院病 患曹福陽之看護。 ㈠、於110年4月26日或27日某時,見曹福陽之子丙○○將曹福陽之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放置在病房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曹福陽、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 ㈡、乙○○取得上開曹福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遂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金額,使玉山銀行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 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曹福陽、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乙○○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曹福陽玉山 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之萊恩薇琪珠寶金飾消費時 ,因刷卡金額過高為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員起疑,經查證發現為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報警處理,並退刷相關金額後,未將珠寶交付予乙○○,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曹福陽之子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即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樓管洪偉皓、家樂福安全管理組長彭品荃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偉皓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商品交易暨客戶資料表、家樂福德安店重印購物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6月9日聯 卡會計字第1100000572號書函、111年4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0353號書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部110 年6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98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站前分公司110年8月5日函 、110年8月20日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NET大甲店信用卡簽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6日台車隊總字第111132號函暨所附管理平台資料、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第Z000000000號函各1份 、玉山銀行簽帳單2紙、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各3紙、大魯閣新時代萊恩專櫃實體店面電子發票、銷貨明 細表各4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9頁 、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持被害人曹福陽玉山銀行信 用卡向附表編號2、5、6所示商家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 告持信用卡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機車租賃、計程車搭乘服務,自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時 間,持被害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商家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信用卡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而提供等值之衣物、筆電、食品等物品予被告,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此部分所為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而持之欲在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消費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時,因遭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員察覺有異,發現其非實際持卡人,及時退刷消費款項,並未實際交付商品予被告,是被告雖業已著手施用詐術,然幸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員及時察覺而未交付財物,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未予區分而僅援引既遂犯法條,容有誤會,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編號3、4、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9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罪數認定 1.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在家樂福德安店、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分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①至④、附表編號9①至④所 示金額,其各次盜刷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其消費之時間、消費商家均有差異,所侵害法益之對象亦有不同,各次盜刷行為間各自獨立,參諸上開見解,應按其行為次數併合處罰。公訴人認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係屬接續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毀損、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26日、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犯部分,既因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未因 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罹患大腸癌等疾病,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7、9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信用卡1張,及附表編號2至8持以盜刷消費取得之利益及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樂福德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編號2至6及8所示被告盜刷消費取得之利益及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於110年4月26日或27日某時,見曹福陽之子丙○○將曹福陽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放置在病房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曹福陽、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10年4月27日12時13分許,在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站前分公司,持上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350元,而獲取機車租賃之利益。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0年4月27日12時31分許,在GIORDANO大甲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500元,並獲取衣物等財物。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0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在NET大甲一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199元,並獲取衣物等財物。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0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在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站前分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662元,並獲取機車租賃之利益。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0年4月29日8時14分許,因搭乘臺灣大車隊24653號計程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15元,並獲取計程車搭乘服務之利益。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於右列時間,在家樂福德安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右列金額,並獲取右列所示之商品等財物。 ①110年4月29日8時28分許,刷卡消費1萬9890元,獲取三星廠牌平板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0年4月29日8時54分許,刷卡消費4769元,獲取電動刮鬍刀、電動牙刷、喇叭及鍵盤等財物。 ③110年4月29日9時39分許,刷卡消費6787元,獲取運動飲料、雞精、香菸、擴香劑、洗髮精、潤髮乳、洗面乳、牙膏、漱口水、潔膚濕巾、洗眼液、人工淚液、運功散、保健食品、乳酸菌、舒緩噴霧、三明治、葡萄、一條根等商品。 ④110年4月29日10時6分許,刷卡消費202元,獲取家樂福背袋。 8 乙○○於110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在麥當勞餐廳,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50元,並獲取食品等財物。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乙○○於右列時間,在萊恩薇琪珠寶金飾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右列金額,然因遭店員察覺有異而未交付右列所示財物,因而未遂。 ①110年4月29日11時9分許,刷卡消費2萬9300元,欲獲取等值珠寶。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0年4月29日11時24分許,刷卡消費4萬9800元,欲獲取等值珠寶。 ③110年4月29日11時25分許,刷卡消費3萬5000元,欲獲取等值珠寶。 ④110年4月29日12時12分許,刷卡消費2萬7000元,欲獲取等值珠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