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冠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語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19樓之4之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再經遠崴公司指派至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區(下 稱高鐵廠區)擔任櫃台秘書,依丁○○與遠崴公司約定之工作 時段,其每日應提供勞務之時間為8時至18時止,然丁○○竟 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於如附表所示之早退時間提早下班,卻仍於遠崴公司交由其填載供統計出勤及計算薪資之簽到表上,虛偽填載均按時出勤提供勞務至該日18時之不實事項,並交回遠崴公司以行使供核算薪資,使遠崴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8元之薪資,丁○○因而詐領得逞, 並足生損害於遠崴公司對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崴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23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簽到表上填載按時出勤提供勞務至該18時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早退係經過證人丙○○之同意,並無詐欺取財之 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至10月間受僱於遠崴公司,再經遠崴公司指派至永聯公司高鐵廠區擔任櫃台秘書,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早退時間提早下班,卻仍於遠崴公司交由其填載供統計出勤及計算薪資之簽到表上填載按時提供勞務至18時之不實事項,並交回遠崴公司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237頁),並有遠 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甄選職員報名表、工作規範、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90544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被告所填載之遠崴公司簽到表、永聯公司高鐵廠區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1頁、第13-14頁、第15-18頁、第19-26頁、第27-3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證人即遠崴公司副總庚○○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1月3日間為遠崴公司員工,被告來應徵填資料表時有明確 告知被告其上班時間是8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被告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聯公司擔任案廠秘書,負責案 廠門禁、郵件包裹收發及在櫃台回覆諮詢之工作,業主有支付價金購買「秘書哨」之職缺,不能沒有人在秘書哨值勤,被告若要請假或30分鐘以上無人在哨,遠崴公司就需派人前往支援,雖表定中午休息時間有1小時,仍需由案廠現場負 責組長哨之證人丙○○、張松齡與負責秘書哨之被告協調,輪 流休息,被告負責之秘書哨位置絕對不能空哨。被告是排班制的,每日需在遠崴公司提供之空白簽到表上簽到,且每月需負責收回自己、清潔及保全人員之簽到表據以結算薪資,被告如需請假需致電遠崴公司,被告之主管是我,被告也有我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得以聯繫,被告可透過LINE簡訊、電話、紙本來請假,只要遠崴公司辦公室中任何人接到請假訊息就會紀錄,遠崴公司就會派人前往代班;至於高鐵廠區由遠崴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即證人丙○○,僅能針 對工作部分做管理,不包括准假與否之請假流程,高鐵廠區現場管理人員沒有權力過問請假之人事管理事項。被告對於遠崴公司之請假流程很清楚,110年5月至11月間被告有跟遠崴公司申請、公司有准假的產檢假、疫苗假,都有按照公司正常請假程序,並且附上醫師證明,只要被告有按照請假流程請假,遠崴公司都會准假,被各甚至還能協助公司其他同事請假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203-211頁、第231-232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5月至11月間受僱於遠 崴公司,並於110年5月份至9月12日間派駐於永聯公司高鐵 廠區擔任保全組組長之工作,期間被告也在高鐵廠區工作,我的座位在被告之座位旁邊,但我和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同,被告之上班地點在大廳,我只有休息時會回到大廳,算是大廳哨,平時須輪流於高鐵廠區之南哨、北哨進行巡邏,在廠區內南哨、北哨、大廳哨總共3人,一天每人需巡邏2次,每次巡邏時間為2小時,該段時間就不會在座位上。110年5月 至9月12日間被告中午休息及前往如廁時我有代理過被告之 職務,該段期間也曾經有被告依公司規定請假而由遠崴公司派人前來高鐵廠區代理被告職務之情形,但遠崴公司不曾要求我在被告提早下班離開時要幫忙頂替被告職務。被告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8時,我知道被告自110年5月份開始就有提 早離開高鐵廠區之情形,當時被告懷孕,被告向我表示要去做產檢需要提早下班,5月中旬時我有請被告去詢問永聯公 司高鐵廠區之主任即證人己○○,也要告知遠崴公司之人事, 我知道按遠崴公司之請假程序需打電話回公司請假,月底再補假條,因為關於請假的事情我無法答應,被告說證人己○○ 允諾以後如果沒有什麼事情就可以提早走,但7月時證人己○ ○曾在某日17時30分許問我為何被告不在,我向證人己○○表 示被告不是去產檢嗎?證人己○○稱被告並沒有告訴他這件事 ;110年5月至9月12日期間被告早退時,我會前往大廳被告 之工作位置幫忙,但這只是好意幫忙而已,並非遠崴公司正常的請假代理程序,因為按照高鐵廠區規定,早班人員包括1位秘書、3位保全,高鐵廠區大廳不能沒有人在,我和被告之工作內容互相獨立,無法透過代理程序頂被告之位置。我之所以一直以來都沒有跟遠崴公司反應被告有早退之情形,是因為被告5月份時就跟我說已經有跟高鐵廠區主任及遠崴 公司報備,我基於同事之間信任關係,沒有另外再去跟高鐵廠區主任及遠崴公司詢問是否確有此事,我也只有發生重大事件如要求遠崴公司副總前來執行消防演練、保全人員於上班途中因公發生交通意外等事情,才會跟遠崴公司聯繫,不然平時不需跟遠崴公司報備或聯繫,由我收回之高鐵廠區員工簽到表我也不會看內容就直接繳回遠崴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1頁)。 ㈢證人即永聯公司高鐵廠區管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承包商遠崴公司派駐高鐵廠區之櫃台秘書,負責在櫃台收發文件、接待跟處理例行交辦事務,被告之上班時間是8 時至18時,但在永聯物流高鐵廠區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據我所知遠崴公司是用簽到方式,每月再彙整提出向永聯公司請款。被告有曾經跟我講過她要去做產檢、會提早離開,當天我有同意,但是僅限當天,並非所有時間,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除了產檢以外之時間每天都需要提早離開之需求,但約於110年3、5月間,我發現秘書常常在16時30分許就看不到 人,我有警告過遠崴公司,有向高鐵廠區現場主管即證人丙○○及遠崴公司副總庚○○反應此事,遠崴公司表示他們會管控 現場之作業人員,但據我所知遠崴公司只有利用巡邏哨去補秘書哨的哨點,雖然被告不在櫃台之時間點只要有人可執行業務就好,但遠崴公司還是應該解決公司人員恣意離開工作崗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31頁)。 ㈣經核證人庚○○、丙○○及己○○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高鐵廠區 擔任秘書哨,在櫃台負責案廠門禁、郵件包裹收發、回覆諮詢及處理例行交辦事項,案廠現場尚有巡邏哨,但秘書哨與巡邏哨工作內容不同、無法互為代理,除巡邏哨依規定一日需巡邏2次、每次2小時而並非固定在案廠大廳外,永聯公司本有分別支付秘書哨及巡邏哨人員之費用予遠崴公司,遠崴公司依照與永聯公司之契約需分別提供秘書哨及巡邏哨之勞務,不得以巡邏哨代理秘書哨而實質上減少勞務之提供。再者,證人丙○○為遠崴公司高鐵廠區之現場管理人,知悉被告 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8時,被告於110年5月至9月12日期間因懷孕長期有早退之情形,證人丙○○雖並未向遠崴公司反應此 事,亦未依遠崴公司之請假替補規定要求指派代理人到場代理乙情,並非代表默示同意被告早退,係因證人丙○○於被告 告知有早退需求時,已要求被告要依請假規定向遠崴公司請假,當時被告亦答覆表示已知會遠崴公司及永聯公司,證人丙○○方認為此係遠崴公司之決定,亦為永聯公司所允諾,方 未再多加過問,此乃基於同事間信任關係而為之舉,一般常情實屬無違,且證人丙○○於被告早退後至表定18時之工作時 間,則盡量在大廳處理被告本應處理之櫃台事務,此經證人丙○○、證人己○○均證述明確,然此並非遠崴公司依照契約提 供勞務予永聯公司之適正行為,僅是基於同事情誼及好意協助而為之。被告雖辯稱早退係經過證人丙○○同意云云,惟證 人丙○○終究非遠崴公司得以同意被告請假之主管,證人丙○○ 就請假事項並無決定權,亦無調度人力支援之權限,且證人丙○○本無法代表遠崴公司,遠崴公司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之 早退,與證人丙○○是否同意、知悉概屬無關,被告不得以證 人丙○○於工作上之好意協助即認係遠崴公司同意其早退,對 此被告應知之甚詳,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知悉不得於簽到表上填載不實事項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否則若證人丙○○確實有得以准假之權力,被告就產檢假、 疫苗假等實無須另外透過正常請假程序向遠崴公司請假;況證人丙○○未向遠崴公司檢舉被告有早退之情事,探究其實僅 係證人丙○○給予懷孕之被告「方便」,不得以此反推即係證 人丙○○同意被告早退。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遠崴公司高 層關係密切,應足以代表遠崴公司行使管理權限指令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被告並未就此情加以查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無准假權限,更有要求被 告依公司規定請假等語如上,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遠崴公司擔任 執行董事長,偶爾會到永聯公司高鐵廠區督察。我第一時間接獲副總庚○○告知被告懷孕時,就有跟主管交代若被告身體 不舒服、需要產檢或早退時,只要有經過公司之正常請假程序,公司主管不許不准假,須盡全力協助、通融被告,此事我已授權主管處理,主管需盡快處理不用再跟公司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由證人庚○○、戊○○前開所證, 可認被告係遠崴公司派駐於永聯公司高鐵廠區擔任案廠秘書之人員,被告明確知悉其每日上班時間為8時至18時許,亦 對遠崴公司之請假程序知之甚詳,且遠崴公司因知悉被告懷有身孕,對被告於身體不適或需要請產檢假時,均盡力協助而不予刁難,只要被告以LINE、電話或紙本方式向遠崴公司請假,遠崴公司均會准假,被告既知悉遠崴公司之請假規則,亦有按照遠崴公司之請假流程請過假,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早退係不符合遠崴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早退事實,惟被告卻於簽到表上記載18時下班之不實事項,並提出於遠崴公司,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勞工出勤紀錄係要求雇主主動掌握工時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之正確性,被告虛偽填載之行為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於簽到表上自行填載每日均有提供勞務至18時之不實事項,並於每月負責收回自己及清潔、保全人員之(出勤)簽到表後,交由證人丙○○或遠崴公司之其他負責人轉交回遠崴公司據此核 算薪資,證人丙○○並不會檢視被告所提出之簽到表等情,業 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由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到110年11月1日其至高鐵廠區開會時,方發現被告有早退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 遠崴公司之簽到表係由員工依其職務出勤狀況據實填載,員工以此確認自己之上下班時間並據此向遠崴公司請領薪資,簽到表係遠崴公司派駐高鐵廠區之員工向遠崴公司主張給付薪資之依據,遠崴公司即憑簽到表而給付薪資,可認員工亦為簽到表製作之主體,該簽到表應為被告本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蓋遠崴公司雖有掌握被告出勤之義務而為製作文書之主體,然此與被告亦有確實記載出勤時間之義務,並無衝突,被告依遠崴公司之工作規則亦可為簽到表之製作義務人,而為業務上文書之製作主體。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簽到表上為不實填載以詐取薪資之時間包括至110年11月,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含更正月份、 時數、金額,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爰不予論罪。 二、罪數: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5月至10月間(共6個月),每月間 於簽到表上為不實之勞務提供時間記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於簽到表上為不實記載,再交由遠崴公司行使據以核算詐取薪資,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5月至10月間(共6個月),每月於 簽到表上為不實之勞務提供時間記載,再逐月繳回遠崴公司以詐取薪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明知其實際上未提供勞務至18時,仍於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記載,向遠崴公司詐取薪資,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將證人丙○○之同事情誼及好意施惠逕自解 釋為同意早退,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詐取之金額為1萬908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至今仍以不正確之理由為自己辯護,毫無悔意及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到表上填載不實 事項,向遠崴公司詐取薪資共計1萬908元(計算式:81.4小時*時薪134元=1萬90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而 該等金額尚未返還告訴人遠崴公司,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至被告為不實填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簽到表,均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遠崴公司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附表:被告之早退時間 月份/日期 5月 早退 /分鐘 6月 早退 /分鐘 7月 早退 /分鐘 8月 早退 /分鐘 9月 早退 /分鐘 10月 早退 /分鐘 1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00 60 2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3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4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00 60 5 17:30 30 17:30 30 17:01 59 17:00 60 6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7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8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00 60 9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0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48 12 11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2 17:30 30 17:30 30 17:30 30 16:50 70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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