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惟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惟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惟舜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鼎森企業社 」(民國109年4月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許政偉【涉嫌本 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不知情本案犯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許政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戶名「鼎森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詎詹惟舜於110年1、2月間結識李姿瑩而獲悉李姿瑩有意投資房地產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同年月13日前),在臺中市某處,向李姿瑩佯稱:若李姿瑩欲提高申辦購屋貸款之核貸額度,可先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立房屋工程相關之公司,再由其以工程款名目分次將該等款項匯回以李姿瑩所設立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李姿瑩警覺有異而不欲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遂要求詹惟舜返還前揭匯款,但詹惟舜除於同年月24日返還10萬元予李姿瑩外,即未再依李姿瑩之要求返還款項,李姿瑩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詹惟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李姿瑩匯入80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借貸投資關係,告訴人匯到本案帳戶的80萬元,是我向告訴人借來支付鼎森企業社的工程費用,為合夥工程周轉的概念,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工程順利,我會分她部分盈餘、紅利,這樣告訴人就有工作、收入來投資房地產,後來是因為工程款請款不順利,我才會延誤歸還借款給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可以用匯款方式來幫她洗信用,我雖然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協助她申請設立公司,但那是因為告訴人想要投資房地產,而告訴人完全沒有工作、收入,這樣銀行不會借款讓她去投資房地產,我才會建議告訴人可以參與我的公司的營運,以及設立、經營公司來獲取收入,我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的部分與告訴人匯到本案帳戶的80萬元沒有關係,是告訴人誤會、倒果為因云云(偵卷第166至167、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1至42、136至139頁)。 (二)經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 至本案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61、81頁),堪可認定。而就上開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知 道被告係從事房地產行業後,有跟被告說我想要投資房地產,被告了解我的資金狀況後,跟我說我的信用狀況不佳,如果我個人信用較好,銀行貸款成數也會比較高,這樣比較有利於我投資房地產,然後被告就說他有一種方式可以洗信用,他說要幫我成立一間公司,並要我先把錢匯到他的工程行、裝潢公司,他之後會以投資營利項目、工程款名目把該筆錢分批匯回我所設立公司的金融帳戶,這樣金融帳戶內就會有營利往來所得,以此方式來洗我的信用,我再用公司的金融帳戶去買房,這樣貸款成數就可以提高,我才會匯款80萬元給被告,我實際上不想開公司,我實際上是要貸款買房子;被告沒有跟我借款,我沒有要將錢借給被告,我也沒有投資被告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57、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2至90頁),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得透過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立新公司及以新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批將款項匯回新公司金融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進而提高其信用評分、核貸額度等情,始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 案帳戶,而非基於被告所辯之借款予被告、投資被告之工程事業等原因,則本案被告上開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時37分許,傳送「可以等申請好公司帳戶跟行號在匯嗎~」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分40分許至同分42秒許間,陸續傳送「這樣太假。容易被發現…」、「一定要分批」、「不能一次」、「部分現金」(告訴人傳送「那我先匯一部分吧」之文字訊息)、「恩恩,不然我會被查稅」等文字訊息回覆告訴人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71、179至181頁),而細繹前揭對話內容,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訊後,既係詢問被告可否待完成設立公司、申辦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等事項後再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不僅未質疑告訴人為何希望待完成該等事項再行匯款,甚至以「這樣太假。容易被發現…」此一明顯指涉匯款真實用途、目的不能讓他人發現之內容回覆告訴人,足認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確與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乙情具有相當關聯,並係出於不能讓他人知曉之用途、目的,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本案匯款緣由,亦即透過由被告將其所匯款項分批匯回其所設立公司之金融帳戶等方式來製造虛假金流、以求提高信用評分乙節,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之意涵相符,自屬有據,當可採信。 (四)末查,被告雖以其係因向告訴人借款兼讓告訴人投資其工程事業之原因,始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款項等情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業經告訴人明確否認,並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意涵明顯不符,蓋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款項,乃係因借款、投資等正當、合法且與告訴人是否成立公司無涉之事由,不僅應無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是否待完成設立公司、申辦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等事項再匯款之情形,更無被告向告訴人提及不能讓他人知曉匯款真實用途、目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疑似其工程施作之地點、項目、費用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乙情,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9頁),然該等訊息均係被告單方所傳送,其傳送之動機、緣由及目的已屬不明,甚且,告訴人於被告傳送該等訊息後,乃係以「我個疑惑,為什麼要傳工程細項~我又不是你業主」之文字訊息回覆被告(偵卷第199頁),是單憑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該等訊息,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就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所辯內容不可採乙節產生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之所以取得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並非因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投資其工程事業,卻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立即花用,以致其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要求返還該等款項後,未能立即全額返還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虛編其取得該等款項之緣由以圖卸責,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係為求確保能取得供己立即花用之款項,始藉詞以日後將分批匯回款項、協助告訴人製造金流而提高信用評分等內容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其將透過分次匯回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方式協助告訴人製作金流、提高信用評分等內容為由,誘使告訴人就所交付款項之用途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前,業已返還39萬 元予告訴人,並於該次審判程序後,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43萬元、111年11月29日前給付完畢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已依該和解內容於111年11月29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等情,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85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被告已部分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仍未依前揭和解內容給付剩餘之33萬元予告訴人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理由狀、本院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151至153、159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 經被告為全部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8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實際給付返還共49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如前述,是該已給付返還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而剩餘之31萬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內容後,並未依約履行完畢,故縱被告曾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仍不足據以認定宣告沒收上開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