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惟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舜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惟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惟舜(下稱被告)為告訴人盧建宇(下 稱告訴人)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昊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優昊公司)之人事主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向該公司會計人員陳幸君謊稱公司要改用薪資轉帳方式,由渠代為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向陳幸君收取現金及以匯款方式支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事後除給付員工薪資外,餘款約30萬元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幸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幸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幸君提出之100年5月5日手機轉 帳畫面、110年年4月優昊公司業務獎勵總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優昊公司之主管職務,且指示會計人員陳幸君將薪資發放方式改為薪資轉帳,由被告以鼎森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並代為發放員工薪資,被告復向陳幸君領取約80萬元作為薪資發放之用,而僅轉帳部分之款項予員工,尚有部分之款項仍未發放予員工,亦未歸還予優昊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優昊公司之股東關係,優昊公司的裝潢、設備、周轉、代墊款都是由我出資,但告訴人於110年5月間將我退出優昊公司股東經營群組,還將優昊公司門鎖換掉,導致我不能進入公司,所以我認為我是被迫退出經營,且告訴人及優昊公司還未向我結清我的出資,而我之所以未將向陳幸君收取之薪資款項全數發放給員工或歸還優昊公司,是因為優昊公司還積欠我錢,卻未與我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自會計人員陳幸君處領取76萬6600元,並已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支付57萬7688元之 薪資予優昊公司之部分員工,倘若被告果真有意侵占,大可不必於110年5月間仍發放部分之薪資款項予員工,再者,被告係以作價合夥入股之方式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優昊公司,並支付優昊公司之裝潢、場地租金及其他雜費,然於110年5月間,告訴人卻無預警地將被告踢出公司股東經營群組,並逕自更換辦公室之門鎖及大門遙控器,使被告無法進入辦公司,亦無法再參與公司營運事項之討論,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是欲將被告退夥,而剩餘未發放之款項18萬8312元即為退夥金,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其向陳幸君所領取且尚未分配之款項為退夥金,自無侵占之意圖及犯意可言,又被告出資於優昊公司之金額實際上遠高於本案起訴之侵占金額30萬元,也因為如此,於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才會同意以30萬元作為支付予被告之退夥金,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優昊公司之主管職務,且指示會計人員陳幸君將薪資發放方式改為薪資轉帳,由被告以鼎森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並由其代為發放員工薪資,被告復向陳幸君領取約80萬元作為薪資發放之用,而僅轉帳部分之款項予員工,尚有部分之款項仍未發放予員工,亦未歸還予優昊公司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幸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陳志嘉(即優昊公司之員工)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35-37、43-47、57-61、117-119頁、本院卷第169-200、255-27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幸君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幸君提出之100年5月5日手 機轉帳畫面、110年年4月優昊公司業務獎勵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2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鼎森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27、71-79、81、93、95頁、本院卷第67-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占罪 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他人之財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財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觀諸鼎森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9-76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6日有陸續自該帳戶支出22萬1664元、11萬915元、9萬8696元、10萬2817元、8217元、3萬5379元,合計57萬7688元,且各筆交易款項之交易摘要均有備 註「薪資」,備註附言部分則有備註「代撥薪資扣款」,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幸君均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已有將當月應撥付之薪資,實際撥付予部分之員工(詳後述證人 所言),而告訴人復未能就優昊公司究竟有哪一名員工、未 收到多少金額之薪資,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以供本院核實,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而認為鼎森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備註「薪資」者,即為員工薪資轉帳之意,而認定被告已將57萬7688元實際撥付予優昊公司之員工。而衡情被告倘若有意侵占優昊公司之薪資款項,大可一舉將其向陳幸君所收取之80萬元均侵占入己,何以捨此不為,而仍將57萬7688元陸續撥付予優昊公司之員工,被告之行為核與一般侵占犯罪嫌疑人之行為特徵尚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恐有疑義。 3.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優昊公司是我所設立,因為被告宣稱自己具有建商背景及團隊,我便與被告合作經營優昊公司,被告有提供一間辦公室、設備、桌子及部分之業務人員,被告還有另外添購其他物品,至於被告承租辦公司的確切租金數額為多少,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這是被告與房東之間的事情,嗣於110年5月間被告有短發員工薪資的狀況,而優昊公司員工向我反映短發薪水之情形時,我便有嘗試聯絡被告,但無法立即聯絡到被告,於被告將員工薪資款項拿走當天,就有一群刺龍刺鳳的人來找被告,於是我便於110年5月10日將公司門鎖換掉,被告在隔天即5月11日就有 用LINE私訊我,我有打算與被告結算被告在優昊公司的出資額,等於被告與優昊公司再無關係,但一直還沒有正式結算給被告,直到優昊公司與被告調解時,所結算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01頁);證人陳幸君於審理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至111年3、4月間,在優昊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兼會計,被告當時於優昊公司任職總經理,我平常均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與告訴人是共同經營優昊公司的合夥人關係,優昊公司大約於每個月5日發放上一個月的薪資,原先 是由我從公司帳戶即告訴人帳戶中提領款項,再以現金發放薪資,後來改為透過被告之鼎森企業社帳戶進行薪資轉帳,我有從公司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表示這些錢的用途是要存入薪轉帳戶發放薪資之用,於110年5月6日、同年月7日薪資發放期間,因為業務人員到現場問我有沒有發薪水,我當天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就叫我拿他的上開中信帳戶USB晶片搖 控器進入網路銀行轉帳,我就轉出2筆薪資款項,其他的薪 轉則是由被告自己負責處理,而被告之鼎森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所支出的22萬1664元、11萬915元、9萬8696元、10萬2817元、8217元、3萬5379元,上面有註記「薪資」者 ,應該是指薪資轉出,後來又有部分同事反映沒有收到薪水,便由告訴人發放薪水給沒有領到錢的員工,另外,告訴人曾將優昊公司鐵門門鎖及遙控器換掉,但我不清楚為何要換掉門鎖及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8頁);證人陳志嘉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至5月間,有在優昊公司任職 ,也曾經是優昊公司的股東,我因為工作上關係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之工作性質是房屋不動產設計相關領域,於110年年初,我便擔任介紹人的角色,居間媒介被告與告訴 人認識,促成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優昊公司,被告負責工程部分,告訴人則負責業務部門,優昊公司原本在公司建置、人員及業務上就有一定之基礎,被告則是提供公司裝潢整修的出資、一些設備,以及承租公司店面的押租金、每月租金,並由被告之鼎森企業社與優昊公司進行整編合併,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到110年5月間為止,因為110年5月間,有外面的人來找被告,他們說與被告之間有債務關係,要找被告討債,看起來均非善類,我們當下有試著聯繫被告卻聯繫不到,我們基於維護公司營運形象之考量,就共同決議與被告做一個切割,直接將被告踢出公司經營團隊的群組,當天也直接更換公司門鎖、遙控器,讓被告不能進入公司,將被告踢出群組後,我們會對外及向優昊公司員工宣稱被告已經與公司再無關係,我們不能讓底下的員工發現公司主要幹部甚至老闆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將被告踢出群組後,也有去報警,因為公司還有一筆薪資款項在被告那邊沒有收回,公司於每月5日至10日之間會發放薪水,但有聽說部分之員工於5月間沒有拿到薪水,110年5月28日報警後隔沒幾天,告訴人就有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希望將他的出資款項要回來,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返還薪資款項,但雙方談不攏,而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7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幸君及陳志嘉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證人陳幸君及陳志嘉則已自優昊公司離職,與被告已無雇傭或同事關係,衡情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幸君及陳志嘉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10年年初,確有以提供辦公室場地、設 備等方式出資入股優昊公司,並負擔優昊公司辦公室之部分裝潢費用、押租金、每月租金等開銷,且與告訴人自110年 年初合作經營優昊公司至同年5月間為止,嗣於110年5月間 ,因被告之債權人前往優昊公司欲向被告討債,告訴人、證人陳志嘉及優昊公司其他經營者基於維護公司形象之理由,始共同決議將被告退出優昊公司之LINE經營群組,並更換公司大門門鎖、遙控器,以表彰將被告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之意,嗣告訴人有於110年5月間再與被告取得聯繫,雙方針對「被告所持有之優昊公司待發放薪資款項」及「優昊公司尚未與被告結算之退夥金」進行討論,而無共識等節。而衡情被告突然遭告訴人等人退出公司經營群組,且公司又同時更換門鎖、遙控器,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被迫遭退夥,而認為公司尚須與其結算出資金額,自非無據。另從告訴人、證人陳幸君及陳志嘉之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有與告訴人就「員工薪資短發」、「退夥結算」一事進行磋商,惟無共識而未果,則倘若被告果有侵占員工薪資之意,大可直接捲款潛逃,而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然被告不但未如此作為,反而積極與告訴人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商談,此舉顯與一般之侵占犯罪嫌疑人,於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屬可疑。 4.復稽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25-131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好好談了嗎」、「我出的錢呢」、「地方我租的」、「設備我花的」、「那我的地方。我的設備。我支出的雜支呢」等語時,告訴人回覆以「所以你拿走的錢 請你還給大家」、「你這些設備要算多少來算一算」等語,而未否定被告確有出資於優昊公司之辦公室租金及設備花費等情;又告訴人再向被告質問「你拿走公司的錢呢」、「怎麼不說」等語,被告則回覆以「我從沒說不還啊」、「一毛都不少還給你」、「那我的呢」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欲將未發放之員工薪資款項據為己有,而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退夥金額後,再行返還。再者,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則倘若優昊公司均未積欠 被告任何退夥金,豈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於己之調解條件,益徵被告及告訴人係以被告尚未歸還優昊公司之薪資款項,抵充優昊公司本應支付予被告之退夥金,以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優昊公司積欠其退夥金,始扣留優昊公司之薪資款項,欲待雙方釐清確切退夥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自無法排除被告之真意,係欲向優昊公司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至於被告與優昊公司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無涉。 5.又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幸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幸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幸君提出之100年5月5日手機轉帳畫面、110年年4月優昊公 司業務獎勵總表等資料為據,然此等供述、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扣留優昊公司擬發放予員工之薪資款項,而尚未發放,然被告之所以未立即發放員工薪資,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優昊公司,乃係因被告與優昊公司間尚存有債務糾紛尚待釐清、結算,被告始將優昊公司之款項扣留,不能遽此即謂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各節,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主張「抵銷」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始未立即將優昊公司之款項返還或發放予員工,尚難僅因被告有扣留優昊公司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