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濡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濡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濡璟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湯濡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由李致呈所管理之工地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品得手。 ㈡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由林川焱所管理之工地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品得手。 湯濡璟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劉泓泰(所涉故買贓物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泓盈資源回收行或其他處所變賣,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呈、林川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致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川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泓盈資源回收行負責人劉泓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下稱8396卷】第35至45、131至13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7 號卷【下稱39327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8、65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泓盈資源回收行監視器 影像畫面、證人劉泓泰提出泓盈資源回收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泓盈資源回收行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節本、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即被告)、證人 劉泓泰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泓泰11 0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德派出 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29日 及110年12月5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稽( 見8396卷第21至28、51至107、145至153頁,39327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9、49、95至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1至1-3之失竊物,於起訴書原分別記載直徑2公分4號鋼筋/300至400支(編號1-1部分)、長度50公分螺桿/70至80支(編號1-2部分)、4 米高鐵撐/140至150支(編號1-3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數量(見本院卷第65頁),應予補充。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7至2-20之物),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16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查,被告竊取物品之工地非屬同一,依告訴人李致呈所述,為其與告訴人林川焱之工地地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間,其 犯罪地點可以區別為不同之工地,犯罪手段亦有差異,難認被告係在同一機會、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更難認定為一行為之持續,是被告此2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為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復經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情(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前往告訴人2人工地行竊之次數非少,所竊取之物品價格亦非低廉,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件被告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已變賣予泓盈資源回收行,變得之價金不明等語,然遭竊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其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經告訴人李致呈、林川焱證述在卷(見8396卷第41至45、39327卷第25至41頁),而泓盈資源回收行係一律以鐵價予 以秤重回收,有該行之109年7月起迄110年12月之舊貨(資 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可稽(見8396卷第163至198頁),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 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故除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川焱部分外(即如附表編號2-17至2-20部分),其餘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之種類/數量 失竊物價格 (新臺幣) 所有人 行竊時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 直徑2公分4號鋼筋/350支 13,000元 李致呈 110年9月中旬至110年11月間 湯濡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長度50公分螺桿/75支 8,000元 1-3 4米高鐵撐/145支 60,000元 2 2-1 無機房式調速機/1組 11,000元 林川焱 110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底 湯濡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力輪/1組 5,000元 2-3 主機樑(含機房樑固定配件1套)/1組 12,000元 2-4 白鐵內門框/1組 6,000元 2-5 5K軌夾(內含螺絲、螺母、平滑司、彈簧滑司、墊片)/50組 1,100元 2-6 8K軌夾(內含螺絲、螺母、平滑司、彈簧滑司、墊片)/90組 2,250元 2-7 5K拖架17公分/6組 2,100元 2-8 5K拖架19公分/8組 2,800元 2-9 8K A型拖架/2組 1,100元 2-10 門捶/2組 600元 2-11 門捶L片/4組 600元 2-12 車廂導軌墊片8K*1.0t/1批 800元 2-13 車廂導軌墊片8K*0.5t/1批 500元 2-14 門頭固定片/2組 400元 2-15 40公斤配重塊/2片 3,200元 2-16 膨脹螺絲/90支 1,080元 2-17 電梯配重塊50公斤/3塊 不明(已發還告訴人林川焱指定之人) 2-18 電梯配重塊40公斤/1塊 不明(已發還告訴人林川焱指定之人) 2-19 電梯配重塊30公斤/10塊 不明(已發還告訴人林川焱指定之人) 2-20 機械樑/1支 不明(已發還告訴人林川焱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