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融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融於民國110年間,擔任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鼎力公司)副總職務,負責委任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之督導、抽查考核等工作,並至社區收取鼎力公司代收各社區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金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先後至臺中市○區○○ 街0號「育仁藝術林園社區」(下稱育仁社區)收取鼎力公 司保全人員代收管理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2,270元、22,409元後,侵占入已而未存入育仁社區申設帳戶。嗣鼎力公司會計人員核算後,發現帳戶金額短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鼎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金融坦承其曾受雇於告訴人鼎力公司,並於前揭時間分別至育仁社區收取保全人員代收管理費1萬2270元、2萬2409元,然矢口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所代收育仁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均已交給證人即鼎力公司清潔主管賴秀美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鼎力公司副總,負責委任社區管理及保全業務之督導、抽查考核等工作,並至社區收取鼎力公司代收各社區管理費用,有鼎力集團員工人事資料表、工作勤務交接日誌在卷可考(偵字卷第59頁、第8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先後至育仁社區收 取鼎力公司保全人員代收管理費12,270元、22,409元,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鼎力公司行政助理廖聆雯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鼎力集團工作勤務交接日誌由管理員徐文聰分別載明:「110年3月24日...10:45副總(即被告 )來管理室取走管理費12270元」最後由被告親筆簽名並註 記「收管理費$12270」;「110年4月14日..14:05副總帶行 政人員CC(即證人廖聆雯)取走管理費以及財報」最後由被告親筆簽名並註記「收管理費$22409」(偵卷第81、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確認。 ㈢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後,是否交付予賴秀美,對此證人賴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他收到的管理費有一些會轉交給妳,有這件事情嗎?)(搖頭)這個業務侵占他們也是有告我的,可是我們前兩天才開庭完,對方我跟他說,是因為對方欠我錢,因為在審理,這個部分有我簽名的我承認了,但是沒有簽名不是我,鼎力公司現在是在跟我做調解。」、「(問:妳現在看3 月24日的交接日誌上面,看起來是沒有妳的簽名,如果沒有妳的簽名的話,這筆錢妳有無經手過?是妳陪被告去收的,還是被告收了之後有交給妳?)我不曉得這一天我有沒有去,因為我不記得,真的不記得,如果說是我收,我會簽名。」、「(問:根據該日誌記載,被告和廖聆雯當天有去收管理費,這次收到的管理費有無到妳的手上?)我不是會計,怎麼會到我手上?」、「 (被告之前做筆錄時講過,他收到的錢會給妳,有無此事?)沒有。這上面就寫給行政人員取走了,怎麼會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㈣本院衡酌證人賴秀美任職鼎力公司清潔主管,於案發時與被告共事已久,被告除自稱兩人曾有男女關係外(此為賴秀美所否認),兩人並無仇恨怨隙,證人賴秀美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衡酌常理,被告當時身為鼎力公司副總,對於公司代為收取管理費等款項之帳目,此為社區管理公司核心業務,理應依循公司會計程序處理,豈有任意交付他人而未留有任何交付憑證,嗣後亦未追認之理。更何況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果如被告所言將收取之金錢交付賴秀美,其理當主動邀集賴秀美與告訴人公司詳細核對帳目、甚至質問賴秀美相關帳目流向,然被告卻僅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於偵審時泛稱將收取金錢交付賴秀美,且對於交付之細節無任何進一步說明,是證人賴秀美指證被告未將代收之前揭管理費交付等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金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鼎力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管理費機會,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至育仁社區管理費侵占入己 ,所為二次犯行,間隔相當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徵得原諒等犯後態度;然斟酌其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現為高鐵保全經理,需扶養86歲母親,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融 因犯罪事之犯行,因而取得共34,679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