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崇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崇倫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人士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可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基於縱然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KTV內,將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嗣綽號「阿富」之人將該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橙澤」之成年男子使用,「鄭橙澤」即以本案門號撥打楊錫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楊錫湟自稱為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員工,佯稱可幫忙轉賣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俗稱塔位)獲利,但須預付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鄭橙澤」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湯總」之人前往臺中市○○區○○○道000 號長榮桂冠酒店1 樓 咖啡廳,與楊錫湟簽立買賣契約,以取信楊錫湟,簽約後「鄭橙澤」即將該買賣契約書取走。其後「鄭橙澤」利用本案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暱稱「橙澤」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聚合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收據、「鄭橙澤」健保卡等照片予楊錫湟,致楊錫湟信以為真,而於同年7月21日、同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於同年 8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40萬元、70萬元予「鄭橙澤」。嗣因無法聯繫「鄭橙澤」,楊錫湟去電聚合公司查詢,發現該公司並無此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楊錫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錫湟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湯崇倫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後,借給朋友「阿富」使用,我沒有使用該門號,我不曾去過臺中市○○區○○○道000 號長榮桂冠酒店 和別人簽約,不認識「鄭橙澤」,也沒有見過楊錫湟,不知該門號卡被拿來用以詐騙楊錫湟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卡交予他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橙澤」之人於前揭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自稱為聚合公司員工,佯稱可幫忙轉賣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俗稱塔位)獲利,但須預付履約保證金,且以本案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暱稱「橙澤」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聚合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收據、「鄭橙澤」健保卡等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1日、同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於同年8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分別交付現 金50萬元、40萬元、70萬元予「鄭橙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鄭橙澤」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手簽收據、109年8月11日履約保證金契約書、殯葬商品估價單、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淡水區水源段549地號)、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 淡水區水源段548地號)、商品鑑定書及商品保管單、寶石 鑑定書及寄存託管憑證、御典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偽造之「鄭橙澤」全民健保卡、「鄭橙澤」取款照片、告訴人手寫之紙條、告訴人與「聚合鄭先生」、「聚合政太太」間通聯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聚合政太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暱 稱「聚合鄭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頁面及「聚合政太太」之LINE頁面、戶名詰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偽造「鄭橙澤」聚合公司名片、聚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10月13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74號函文暨所 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至110年9月30日繳費明細及方式、門號0000000000綁定暱稱「橙澤」使用之LINE帳號之擷圖、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3月17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10000017號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相關資料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63至69、71至89、93至157 、197至200、233至235、27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借給朋友「阿富」使用,不知「阿富」將該門號卡交給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然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喪失使用行動電話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以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該名自稱「阿富」之人時,乃係年屆50餘歲之成年人士、大專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不詳,僅知悉綽號之人使用,對於對於他人向自己商借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 2、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知道該名自稱「阿富」之人之真實姓名、住處,該人是傳播經紀人,其已無法聯繫該人,但其仍未因此將該門號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不知該名自稱「阿富」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更對該人之聯絡方式或住址等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該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等身分之情形,則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卡具有個人專屬性,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未有何限制,一人亦可申辦多個門號,然仍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與該名「鄭橙澤」之人於109年6月3 0日一同在長榮桂冠酒店,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曾 出示由自己具名匯款2億元之匯款單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 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⑴、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109年6月30日在長榮桂冠酒店1樓咖啡廳跟我簽約的人跟在庭的湯崇倫約有七成相似, 因為時間已經有點多了,我沒有保留跟湯崇倫簽的契約書,都被「鄭橙澤」拿走了,在長榮桂冠酒店簽約時,「鄭橙澤」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1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斯時在庭之被告與當日在酒店與其簽約之人長相有七成相似,但未能完全確認。 ⑵、於本院111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109年6月30日那天是因為「鄭橙澤」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說要介紹塔位買家與我簽約,所以我才會去長榮桂冠酒店1樓咖啡 廳。當日「鄭橙澤」也有在場,簽約當天「鄭橙澤」介紹該名買家叫「湯總」或「湯董」(下稱「湯總」),我不記得「湯總」有沒有說他自己的名字,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該人,之前沒見過他,6月30日簽約後,也沒有再見過「湯總」 這個人。當天簽約時我跟「湯總」接觸的時間大約1小時, 當時在咖啡廳時,都是「鄭橙澤」在和我討論、聊天。我沒有提出過該名「湯總」簽名的文件給警方、檢察官或法院,因為當日簽約的資料都被「鄭橙澤」拿走了,「鄭橙澤」說要把契約拿給代書處理,這是「鄭橙澤」說的,不是「湯總」說的。我確定現在在庭的湯崇倫就是當日和我簽約的人,因為當時他坐在我的對面,我記得他簽名字的筆跡,當天湯崇倫只有簽約,沒有簽其他書面文件,我忘了當時他所簽的契約名稱是什麼,只知道有塔位成交的金額,他大約簽了2 、3個名字,也有出示1張假的匯款單,當時我想對契約書、匯款單拍照,但是「鄭橙澤」不給我拍,在咖啡廳時,「湯總」只有負責在契約書上簽名,他沒有做其他事,「鄭橙澤」叫「湯總」簽名他就簽,「鄭橙澤」說把資料用好給我看,我看完後,「鄭橙澤」就把資料收走。是「鄭橙澤」說買賣雙方都要提出600萬元的保證金,意思是如果我不賣時, 要賠600萬元,買家不買時,買家要賠60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簽約後拿160萬元給「鄭橙澤」,拿160萬元的保證金的過程都是「鄭橙澤」跟我聯絡的。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過湯崇倫,我在警詢時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當時警詢有給我看指認照片,我說指認表編號4的人跟「湯總」長相最像。我在偵查 庭時也有指認過被告,那時叫我看被告的長相是不是當天簽約的人,我說大概百分之70是他沒錯,因為距離有幾個月了,所以不是很百分之百確定,但我現在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天和我簽約的人,因為我有特別記住簽約那天他簽名字的字體,跟被告在偵查筆錄的簽名一樣。當天開偵查庭時我太太沒有和我一起進偵查庭,開完偵查庭後,我太太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走在前,我和我太太走在後面,我太太說湯崇倫就是當天在咖啡廳簽名的「湯總」,因為簽約當天我太太也有去咖啡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在庭之被告係109年6月30日與其簽約之該名「湯總」之人,然證人即告訴人僅於簽約當日見過「湯總」一次,接觸之時間約1小時,該段期間均係由「鄭橙澤」與告訴人討論、聊 天,告訴人於相距簽約日較近之110年3月12日之偵查庭時,認為在庭之被告與「湯董」僅百分之70相似,但於距案發當時已近2年之本院審理時,卻認在庭之被告百分之百即為該 名「湯總」之人,實與一般人記憶之習性有違,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⑶、又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指稱,其有親眼目擊犯嫌容貌,特徵為有講英文、56歲左右,身高173公分左右,其目擊犯嫌的時間約15分鐘,距離為 面對面,有該指認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其身高為182、183公分等語,顯與告訴人所指述該名自稱「湯總」之人身高落差有10公分之多,則被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之「湯總」該人,容有疑義。至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之字跡與該名「湯總」之人簽名筆跡一樣,認被告即係「湯總」該人,然告訴人案發迄今未能提出該名「湯總」之人簽名之文件供本院查核比對是否確與被告簽名之字跡相同;告訴人另稱其配偶簽約當日也有到場,於被告步出偵查庭時亦認被告即係該名「湯總」之人,然被告、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斯時已為疫情期間,外出至公共場所均需配戴口罩,況依告訴人所述,其配偶並未入偵查庭內,係被告步出偵查庭時始見到被告,則見到被告之時間應僅數分鐘之時間,如何得以確認配戴口罩之被告即係當時簽約「湯總」該人?亦有可疑之處。 ⑷、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實難認被告確為當日與其簽約該名「湯總」之人,告訴人前揭指證述洵無足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其不曾去過臺中市○○區○○○ 道000 號長榮桂冠酒店和別人簽約,不認識「鄭橙澤」,也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⑸、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阿富」之人,然迄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本院實無從傳喚,又其聲請勘驗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偵查錄音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本院認已無勘驗此部分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卡予他人,供取得該SIM卡之詐欺取財正犯作為聯絡工具及隱匿 身分逃避檢警追查,造成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卡而獲有利益,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參 酌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