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上刊登為人辦理貸款之訊息。緣有告訴人郭丞峰於110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臉書上見前開訊息,而加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提議由告訴人提供資料,願意為其辦理貸款手續,告訴人乃於110年10月2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 樓某間辦公室與被告見面。被告隨即佯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較容易辦理貸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10月2日17時30分,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大哥大門市,新申辦1手機門號以搭配獲贈IPHONE 13 手機1支。再於同日18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將原先申辦之2支門號解約,再重新續約(提高月租費)以搭配獲贈IPHONE 13 手機2支。將 所申辦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2,200元之I 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3支(單支價值47,400元)交給被告,被告 則交付2萬元給告訴人。惟事後被告並未繼續為告訴人辦理 貸款,告訴人亦無從聯絡被告,告訴人發現有異,乃提供被告當日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訴警偵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丞峰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張惟喬之證述、告訴人簽訂之申辦門號授權書、變更門號月租費「協議書」、預定貸款20萬元「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等證據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辦手機換現金為由,帶同告訴人申辦新手機門號或手機門號重新續約,由被告支付相關申辦或重新續約之違約費用等費用後,自告訴人取得上開3支手機,並交付告訴人現金2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雖係找伊辦理貸款,但告訴人本身條件不佳,伊才建議告訴人以辦手機換現金方式取得資金,且約定1年後該等手機門號之相關費用由伊承擔處理 ,而當時告訴人向伊辦理貸款未果後,伊與告訴人另約定由伊提供其他貸款管道,供告訴人自行連絡辦理貸款,伊亦有傳送其他貸款管道連結資料予被告,告訴人對此等情事均知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辦手機換現金為由,帶同被告申辦新手機門號或手機門號重新續約,由被告支付相關申辦或重新續約之違約費用等費用共計33,908元後,自告訴人取得上開市價共計約142,200元之3支手機,並交付告訴人現金2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張惟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9至42、P103至108,P43至44),且有告訴人簽訂之申辦門號授權書、變更 門號月租費「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P47、P49、P53、P65、P73至83、P85),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探究被告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表示若辦手機,伊的 貸款比較容易通過,且辦完手機後,亦有表示伊有機會可以辦貸款,請伊回去等貸款下來,會丟連結給伊,結果過了好幾天被告就丟別家貸款公司資料給伊等語(見偵卷P40、P107),然被告已否認係以辦手機換現金即較容易辦貸款為由, 要求告訴人辦手機換現金,並以上情置辯,且告訴人上開指證縱屬為真,其所稱辦手機換現金乙事核與提高自己資力條件等助於辦理貸款情事,並無明顯合理關聯,依告訴人已成年,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P156)並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情形,對被告所稱辦手機換現金即較容易辦貸款乙事,亦難認其會有輕易採信之可能,何況本案亦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辦手機換現金較容易辦貸款乙事為真,且其指稱被告事後傳送其他貸款管道資料乙情,亦核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單憑告訴人之指證,實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辦手機換現金即較容易辦貸款之詐術或告訴人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依告訴人簽立預定貸款20萬元「協議書」(見偵卷P51),亦係言明由被告另提供貸款管道予告 訴人,由告訴人自行提出貸款申請而已,並未提及辦手機換現金較容易辦貸款等情事,核與被告所辯上情亦較為相符,益徵被告未有向告訴人施以辦手機換現金較容易辦貸款詐術之情形。 (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申辦新手機門號或手機門號重新續約,係由被告支付相關申辦或重新續約之違約費用等費用,由伊將取得之上開3支手機出售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現 金2萬元乙情(見偵卷P104),及告訴人因辦手機換現金乙事 ,而同意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變更門號月租費「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之情,足證告訴人清楚知悉申辦新手機門號或手機門號重新續約,係為取得上開手機以出售並換取現金供己使用,已難認被告有何以辦手機換現金方式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何況被告所辯雙方當時確有口頭 約定1年後上開手機門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處理乙情, 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P158),益證被告提議告訴人辦手機換手機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行為。再者,告訴人於事後係因一時無法連絡被告,為恐被告不為履行1年後承擔處理手機門號相關費用,遂即於111年2月23日向 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偵卷P39至40、本院卷P159之告訴人指證),被告因此到案得知告訴人提告後,亦已與告訴人 和解,及依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101,162元(加計先前支付之上開33,908元及給付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上開手機市值142,200元),以供告訴人處理上開手機門號相關費用等情,為 告訴人所證實(見本院卷P47至48),並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33),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1年後承擔處理手機門 號相關費用之意思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依告訴人簽訂之手機出售同意書及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見 偵卷P53、P109至112),雖顯示當時(110年10月2日)約定告 訴人將手機出予鑫元通訊行,而鑫元通訊行已於110年8月4 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惟鑫元通訊行辦理歇業登記與該通訊行之相關經營人實際上是否仍從事收購手機業務係屬二事,且告訴人就本案辦手機換現金交易所考量之重點,乃係可否因出售手機取得現金及被告事後會否履行1年後承擔處理手 機門號相關費用之約定,是依被告以已辦理歇業登記之鑫元通訊行名義作為收購手機買受人之情,尚難推認被告即有施用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告訴人未取得其所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等文件影本之原因尚多,如告訴人未要求提供即是(見本院卷P158之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未取得該等文件乙事,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未同意辦手機換現金或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辦手機換現金較容易辦貸款乙事為真,是依告訴人未取得其所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等文件影本乙事,亦難以推認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