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樹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編號9至1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①編號3被害 人欄內關於「吳秀賢」,應更正為「陳俊德(以吳秀賢名義)」、②編號5被害人欄內關於「黃新弼」,應更正為「張煒玄 (以黃新弼名義)」、③編號15被害人欄內關於「曾豊棋」,應更正為「曾坤增(以曾豊棋名義)」;其證據除「被告吳樹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蔡洋廉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對被害人曾坤增施用詐術(起訴書附表編號10、編 號15),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18萬元,合計得款38萬元,其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私利,假藉成立恩良公司追討精算公司案之投資款為名目,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現款,行為可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編號9至1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錢,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及編號15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吳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70號被 告 吳樹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八德 外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良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擔任精算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精算公司)總經理,李維凱(另案 通緝中)則在香港設立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精算租車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吳樹良與李維凱自101年起即以精算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精算公司所設定之投資方案,並以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販售未經核准之美國上市股票(SCNG 股票)(吳樹良上開所涉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間,吳樹良明知上開所吸收之資金均已匯往香港,已無力支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且大多數投資前開精算公司及購買SCNG股票之投資人均未拿回本金及當初約定好之紅利、利息,其為取得個人金錢花用及避免投資人追討本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精算公司投資人曾永炎等人,佯稱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將另外成立恩良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恩良公司),目的是要為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在香港之李維凱取回資金,若無法取回香港之資金,顧恩江亦會出資來償還精算公司投資人之損失云云,並在精算公司投資人所成立之群組內發送顧恩江之照片並張貼資金到位香港之證明以取信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向該等投資人佯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 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共406萬4300元。 惟吳樹良收受上開投資款後,迄今均未成立恩良公司,亦無償還投資人任何款項,投資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劉佩金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樹良曾於上揭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告知欲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協助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香港李維凱取回投資資金,若無法取回資金,亦由顧恩江補償投資人之損失。 2.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供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詐得共406萬43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佩金、蔡洋廉、曾永炎、吳秀賢、劉志浩、黃新弼、池華瑛、鄭大海、林麗菁、曾坤增、池富翔、黃金泓、林和敬、廖祥甫、曾豊棋、謝蘇麗媖、池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吳樹良曾於上揭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告知欲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協助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香港李維凱取回投資資金,若無法取回資金,亦由顧恩江補償投資人之損失。 2.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供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詐得共406萬4300元之事實。 3 恩良公司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借據、恩良公司創始會員帳務明細表、證人劉佩金(以王師泓之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曾永炎入股5萬元之收據、劉志浩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曾豊棋入股18萬元之收據、曾坤增之匯款證明、池富翔(實際投資者為其胞姊池宇佳)之切結書、池華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池華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1.被告吳樹良曾於上揭時地,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告知欲與大陸地區人士顧恩江成立恩良公司,協助先前投資精算公司之投資人向香港李維凱取回投資資金,若無法取回資金,亦由顧恩江補償投資人之損失。 2.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供稱投資恩良公司一單位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65萬元,投資人僅需出資扣除先前精算租車公司投資款之差額,且不足額部分可簽屬借據向恩良公司借款代替出資。另現時投資恩良公司,將成為恩良公司之創始會員,有以下之福利:(一)創始會員為終生制並可世襲一代,繼承者可領取每月之車馬費及每三個月一次之紅利分紅。創始會員與其繼承者最多可領取總年限為50年之上開福利。(二)創始會員每個月由恩良公司支付車馬費並直接匯入創始會員指定之帳戶內。(三)每三個月可獲得一次紅利分紅(金額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四)一年二次國內、外旅遊(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五)一年後視會員配合度贈車、贈房(年終分紅機制)。(六)未來公司將依會員配合度考核採取終生分紅信託(會員50年長期照顧計畫)云云,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吳樹良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署恩良創始會員加盟合約及借據,總計詐得共406萬4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上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單日 入帳投資金額 1 蔡洋廉 107年1月25日 9萬6000元 2 曾永炎 107年1月25日 5萬元 3 吳秀賢 107年1月26日 9萬6000元 4 劉志浩 107年1月29日 36萬6300元 5 黃新弼 107年1月29日 10萬元 6 池華瑛 107年1月29日 13萬5000元 7 鄭大海 107年1月31日 6萬元 8 劉佩金(以王詩泓名義) 107年2月1日 165萬元 9 林麗菁 107年2月2日 20萬元 10 曾坤增 107年2月2日 20萬元 11 池宇佳(以池富翔名義) 107年2月5日 13萬5000元 12 黃金泓 107年2月6日 10萬元 13 林和敬 107年2月14日 39萬6000元 14 廖祥甫 107年2月26日 15萬元 15 曾豊棋 107年3月30日 18萬元 16 謝蘇麗媖 107年3月30日 7萬元 107年4月3日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