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衫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衫藤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衫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衫藤為國聯發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國聯發公司)董事, 負責國聯發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為受國聯發公司委託業務之人,其亦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鄉○○○000 ○00號1樓,下稱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詎被告跟本無成立 長期照護中心之意,竟意圖為自己及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沐石公司之不法所有,並損害國聯發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起,先向不知情之鍾清 龍及張榕容(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將以社團法人台灣城鄉培力發展協會(下稱城鄉協會)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7等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土 地建物),再由國聯發公司在本案土地建物成立長期照護公司,並製作春囍堂企業書及長照簡報等資料,交由鍾清龍及張榕容向不特定人說明,再由被告以國聯發公司名義,分別於107年8月22日、108年1月4日與告訴人林義傑、林佳瑩( 下稱告訴人2人)簽立「台中長期照護公司專案投資合約書 」,並約定成立投資款專戶用於資金、營運、盈餘分配專戶,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3日及108年3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38萬元及90萬元 匯入所指定之投資款專戶即國聯發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然被告旋於107年9月3日、9月17日及108年3月4日將上揭款項轉匯至沐石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聯發公司。期間被告為免告訴人2人 發覺上情及進一步取信告訴人2人能繼續投資,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城鄉協會名義向國產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建物, 並於同年11月4日以城鄉協會名義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立「 國有房地(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因被告本無成立長期及經營照護中心之意,隨即找尋薛奕鵬洽談承接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雙方並於109年3月30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台中路轉讓協議書」,由薛奕鵬以1700萬元代價承接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而城鄉協會於109年9月29日理事長亦更易為薛奕鵬,並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換約手續。告訴人2人因發現本案土地建物遲遲未有動工跡象,且城 鄉協會理事長更易為薛奕鵬,2人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 鍾清龍、張榕容、薛奕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④被告名片、國聯發公司變更登記表;⑤春囍堂企業書及長照簡報等資料、告訴人林義傑與被告、證人張榕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林佳瑩與證人鍾清龍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以國聯發名義與告訴人2人所立「台中長期照護公司專 案投資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本案土地建物謄本、公證書、本案租賃契約書、國聯發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⑦被告以城鄉協會名義與證人薛奕鵬簽立「台中路轉讓協議書」;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110年11月18日 之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4532號書函及所檢附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興辦長期照護事業而為各項準備,也確實於107年間 即向臺中市政府依審查辦法第3條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請 其核轉同意承租本案土地建物;我將告訴人2人匯至國聯發 公司之款項轉匯至沐石公司之帳戶内,係為國聯發公司支付沐石公司相關委任報酬,並非背信;而我雖然將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權讓渡予薛奕鵬,但相關價金均被謝賀全取走,以致我無從將告訴人2人出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2人;因此,我與告訴人2人簽定投資協議書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係因募資不順,並非詐騙,所以應該是民法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國聯發公司董事,負責國聯發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亦為沐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間起,向鍾清龍及張榕容 稱:將以城鄉協會名義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建物,再由國聯發公司成立長期照護公司,並製作春囍堂企業書及長照簡報等資料,交由鍾清龍及張榕容向不特定人說明,嗣經由鍾清龍及張榕容之介紹,被告以國聯發公司名義,分別於107 年8月22日、108年1月4日與告訴人2人簽立「台中長期照護 公司專案投資合約書」,告訴人2人亦分別於107年8月31日 、9月13日及108年3月4日將120萬元、138萬元及90萬元匯入國聯發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被告旋於107年9月3日、9月17日及108年3月4日將上揭款項轉匯至沐石公司之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又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城鄉協會名義向國產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建物,並於同年11月4日以 城鄉協會名義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於109年3月30日與薛奕鵬簽立「台中路轉讓協議書」,由薛奕鵬以1700萬元代價承接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城鄉協會並於109年9月29日理事長更易為薛奕鵬,並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換約手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鍾清龍、張榕容、薛奕鵬等 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名片、國聯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春囍堂企業書、長照簡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台中長期照護公司專案投資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土地建物謄本、公證書、本案租賃契約書、國聯發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路轉讓 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本無成立長期照護中心之意』,仍透過鍾 清龍及張榕容向告訴人2人誆稱將在本案土地建物成立長期 照護公司,並與告訴人2人簽立「台中長期照護公司專案投 資合約書」,則被告是否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為騙取告訴人2人所投資之款項,此即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重點。 ①被告為成立長期照護中心,而有開始著手空間規劃、製作平面設計圖、3D立體圖、測量、丈量、建模、文案資料、與衛生局人員開會等等,業據證人即沐石公司員工李寶珊、王子傑及證人即國聯發公司經理張榕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38至149頁、第172頁、第298至299頁 ),並有本案土地建物套繪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7至55頁)、本案土地建物套繪時現況拍照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57至575頁)、為規劃而申請之本案土地建物地籍圖謄本影本、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二第577至603頁)、本案土地建物規劃設計平面圖(本院卷二第605至669頁)、本案土地建物規劃設計立面圖(本院卷三第15至221頁)、長照中心3D建築設計圖(本 院卷三第223至271頁)、供對照之本案土地建物實際現況照片(本院卷三第273至335頁)、修改之長照中心3D建築設計圖(本院卷三第337至357頁)、長照中心建物及環境3D動畫光碟(本院卷三第359頁)、社團法人臺灣城鄉培力發展協 會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劃書(本院卷三第361至429頁)、春囍堂橘色熟齡健康聚落計劃書(本院卷三第431至567頁)、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國產署中區分署歷次往來公文(本院卷三第569至63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應確實有成立長期照護中心之行為,並非自始即基於詐騙之意思,以虛構「成立長期照護中心」之事實故意騙取告訴人2人 之投資款,亦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訂約 之際,其目的即在詐騙對方給付投資之款項。 ②又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 。」,且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該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章程影本、法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築物)現況清冊。二、不動產(土地或建築物)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不動產管理機關出具得辦理出租之文件;非都市土地者,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三、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其內容如下:(一)法人實績及執行力:法人長照服務實際績效及執行能力之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二)長照服務規劃及需求評估:辦理長照服務之規劃、需求評估、業務規模及服務項目。(三)租用不動產之適性評估:租用不動產範圍、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便利性及租金來源。(四)公益回饋及措施:社會公益之具體回饋策略及措施。」,是經營長照機構而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時,欲向該不動產管理機關申請出租之前,應先依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檢附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予主管機 關審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會轉給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而本案被告於107年間以城鄉協會名義檢具審查辦法 第3條所示文件、資料等,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核、轉請國產 署同意城鄉協會承租本案土地建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城鄉協會提出之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審核通過,乃於107年12月25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070121265號函核認基 於施政需要、業務推動考量及符合公共利益,確為社團法人台灣城鄉培力發展協會為長期照顧服務中心舉辦其目的事業所需用轉予本案土地建物管理主管機關國產署台中分署,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8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049496號函及所檢送台灣城鄉培力發展協會申請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附卷。且被告為營運長照事業,於108年3月8日申請籌組台中市春囍堂長照發展協會,經台中市政府社 會局4月2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030944號函准予籌組,春囍堂協會並於5月24日檢具大會暨第一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核發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2日 中市社團字第1080030944號函(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3日中市社團字第31080065056號函(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況城鄉協會於108年5月31日確有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提交承租申請書,並於同年11月4日與國 產署中區分署簽定國有房地(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 必要)租賃契約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2 月24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027950號函及所檢附國有房地 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83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書(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附卷。以上,由被告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告訴人2人 之財物時,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根本無成立長照中心之意』 ,意即本案被告自始即有成立長照中心之真意,無證據足認被告僅打算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而據為己有,無意依 約履行成立長照中心之義務,因此,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情形。 ③況且,依本案國聯發公司與告訴人2人簽訂之「長期照護公司 專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點規定:「本案為階段型投資轉換股份分配,第一階段為原始股東總投資與執行經費為新台幣陸仟叁佰萬元整,第二階段溢價轉換股預計新台幣壹億元整(溢價率159%),第三階段轉讓出售或經營權移轉預計新 台幣貳億元整,以上股權轉讓或移轉或出售金額決定於市場價值不具擔保獲利比,其股權轉讓或移轉或出售獲利扣除營運費用以及營運準備金後召開投資人會議進行清算移轉。」、第8條規定:「為多數股東之獲利權益,倘於本案投資標 的轉讓或出售條件獲得原總投資金額200%以上之獲利時,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出售本投資標的,並配合辦理結算與轉移;如未達上述獲利百分比時,經多數董事表決同意時,乙方應為共同投資人之獲利權益,無條件同意出售條件。」(他字卷第155至第133頁、第149至1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9年他字第9861號卷 第17頁以下LINE對話】在這些對話裡面,鍾清龍一直有講到合作商談,然後就是協調,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初鍾清龍跟我說他們當初的這個企劃案已經都找好買主了,所以他們預計我們這個案子一成立就是馬上賣掉,會有1.6倍的 報酬率,然後大家都只能賣,不能不賣,就是一開始說好的協議,所以我們這個洽談的多家是說已經都找好買主,就是我們現在已經要動工,連買主都已經找好。(問:但是依據你們的合約內容看起來,當初合約內容約定的分紅方式是真的有要去經營這個長照中心,然後按年來分配這個紅利,為什麼這邊好像有講到等於是比較短期投資,做好之後就整個賣給後面的團隊來經營,究竟是怎麼樣的狀況?)當初鍾清龍是跟我說他們只要賣整批,就是連經營權一併都賣出去,所以他們1個案就是成立1家公司,被告的作法一律都是1案1公司,連整個公司、長照中心全部都一併賣出去,他們連廠商都已經找好,他們要轉手2億的資金,已經都談好。(問 :【請提示109年他字第9861號卷第121頁投資協議書】但是依據你們投資的入資跟獲利付款,看起來等於是要長久經營,類似公司按年分配那種狀況,為何如此?)在第119頁上 面有1個2億的,這邊有寫到議價的部分,上面有寫到我們的議價是160%左右,所以當初他們協議的分配等於是全部2億 的資金會把它全部賣掉,當初是由這個地方去開始推進。(問:所以等於是做短期,做好之後就賣掉獲利,而不是真的是長久經營按年度分紅的情形?)對,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當初投資獲利的方式可能就是比如說長期經營,還是說可能做好之後1筆轉賣給其他人接手來獲利,是哪一 種方式?)曾衫藤跟張榕容跟我們說的如果前面還沒有找到買家的時候,反正1年內就會蓋好,地已經租好了,然後這 個建築物本來就有了,只需要做一些法規上的補強什麼的,就是很快,所以1年之後就會開始營運,有病人來住的時候 就會有收益,12月的時候,他說「我們在找買的人,目標是要賣2億」,在那之前的話,我們就可以先收租,反正每個 月會配合營運的錢分配,如果找到賣家,一大筆賣掉的時候,我們就會拿到一大筆價差的收益。(問:【請提示110年 偵字第3253號卷第56頁以下LINE對話】張榕容有提到「這幾周有集團,不要整理,讓他們接手」,這是什麼意思?)他們就說「哇!這樣子更好」,他們本來營運要花錢去整修做1個長照營運的動作,才能營運或者賣給別人,她就說「現 在連這前面都不用,會更快速」,就是已經有人要來買這個東西。(問:是否全部一筆賣出?)他們的地都已經租好要開始做整個計畫,就是整個就可以這樣賣掉,這時候我就有點擔心,我想說他賣掉的錢也不是在我這裡,我就一直追蹤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把我的錢拿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告訴人2人投資本案無非係希望被告經營長照中心獲利 可從中分配紅利或被告尋找買家接手可從中取得價差的投資報酬。因此,本案被告雖事後與證人薛奕鵬於109年3月30日簽立「台中路轉讓協議書」,由證人薛奕鵬以1700萬元代價承接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城鄉協會理事長並於109年9月29日更易為由證人薛奕鵬擔任,以及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換約手續,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事後將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轉賣」予證人薛奕鵬乙節,即逕自認定此為被告實施整體詐術行為之一部,並以此做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④參以一般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方合夥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獲利或還本之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合夥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履約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被告與證人薛奕鵬簽立「台中路轉讓協議書」,由證人薛奕鵬以1700萬元代價承接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後,卻未將1700萬元優先返還告訴人2人,明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或有可能係出於被告之惡意, 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與告訴人2人簽約時,即自始出 於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後據為 己有,則被告所為仍與自始無意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要件未符。 ⑤是以,本案被告無法順利成立長照機構營運,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明顯可歸責於被告, 甚或有可能係出於事後之惡意,然投資經營事業,盈虧難料,本具不確定之風險,此應為告訴人2人所明知;而本案以 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營長照機構,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難度及不確定之風險,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約後遭遇 之困難,致無法順利成立長照機構之客觀狀態,逕認被告於與告訴人2人簽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被告於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2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有所謂之「締約詐欺」之問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明確記載「曾衫藤跟本無成立長期照護中心之意,……誆稱將以社團法人台灣城鄉培力發展協會( 下稱城鄉協會)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7等建號 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再由國聯發公司在本案土地建物成立長期照護公司,……」等語,顯然本案原起訴書係起訴 被告「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態樣,並非「締約詐欺」之態樣。本案蒞庭檢察官雖於言詞辯論時補充論告:「關於本件被告施用詐術的方式,究竟是一開始就無意經營長照中心,或者是以不實的資訊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的 部分,基於這是屬於同一個社會事實,另外法院也有發現真實的責任,本來就可以依據全案審理調查後的證據來認定,我們認為這個部分請鈞院一併審酌。」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1頁),因而主張被告亦有「明知尚未與國產署租得土地使用權,卻向告訴人2人誆稱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等不實 訊息的方式,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 締約詐欺」態樣,然此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誆稱『將』以社團法人台灣城鄉培力發展協會(下稱城鄉 協會)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 文義牴觸(起訴書之文義並未主張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誆稱 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係主張向告訴人2人誆稱『將』要以 城鄉協會名義向國產署承租),姑不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而遲至言詞辯論時始論告被告另涉有不同態樣之詐術行為,是否有造成被告防禦權之突襲?縱依照本案國聯發公司與告訴人2人簽訂之「長期照護公司專案投 資協議書」第2條第3點規定:「依據國有財產署合約内容規定,本投資標的年限為20年,得以延長或續約年限,故乙方入資投資年限,理當配合合約解除而消失,並由專案設立之長期照護公司招開投資人會議與結算。」(他字卷第119、150頁),亦並未明確說明已與國產署租得本案土地使用權之既定事實,而被告辯稱該投資契約書上提到之「依據國有財產署合約内容規定,本投資標的年限為20年」部分,實係因為這個計畫本來就是要跟國產署承租,如果有承租成功,就是會依照國產署的承租合約的一個約定的年限,並非表達已經承租了的意思乙節,經核尚非顯不合理。參以本案城鄉協會確有於108年11月4日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定國有房地(相 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租賃契約書,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2月24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00027950號函及所檢附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83至1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書(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等附卷可參,是本案仍缺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2人之締約過程,有使用詐騙 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因此本案亦尚難定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㈢、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沐石公司之不法所有,並損害國聯發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旋於107年9月3日、9月17日及10 8年3月4日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沐石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國聯發公司等語。然被告係因國聯發公司將籌備興辦長照機構之前置工作委由沐石公司辮理,遂支付相關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沐石公司員工李寶珊、王子傑及證人即國聯發公司經理張榕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38至149頁、第172頁、第298至299頁), 並有台中路291號等興辦長照事業執行支出明細表(他字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5頁)、本案土地建物套繪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7至55頁)、本案土地建物套繪時現況拍照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57至575頁)、為規劃而申請之本案土地建物 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二第577至603頁)、本案土地建物規劃設計平面圖(本院卷二第605至669頁)、本案土地建物規劃設計立面圖(本院卷三第15至221頁)、長照中心3D建築設計圖(本院卷三第223至271頁)、供對照之本案土 地建物實際現況照片(本院卷三第273至335頁)、修改之長照中心3D建築設計圖(本院卷三第337至357頁)、長照中心建物及環境3D動畫光碟(本院卷三第359頁)、社團法人臺 灣城鄉培力發展協會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劃書(本院卷三第361至429頁)、春囍堂橘色熟齡健康聚落計劃書(本院卷三第431至567頁)、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國產署中區分署歷次往來公文(本院卷三第569至639頁)等資料附卷,均已如前所述。是本案被告受國聯發公司委任,而為國聯發公司處理興辦長照事業之事務過程中,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入沐石公司之帳戶,實係支付沐石公司代為處理申辦長照機構之前置費用,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國聯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背信罪」之成要件不符。 2.至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與證人薛奕鵬簽立「台中路轉讓協議書」,由證人薛奕鵬以1700萬元代價承接本案土地建物之經營管理,被告卻未將1700萬元交由投資股東依所佔股權分配,甚或由其債權人優先清償其債務,此實係本案被告最應該受歸責之處,甚至是另涉有犯罪之問題?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 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有關上開1700萬元流向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認為業已提起公訴,即非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成立長照中心之意,客觀上亦已委由沐石公司進行相關成立長照機構之前置作業,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且縱令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有未分配出售價金之情事,然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案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背信」之行為,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王 曼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