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記載之「簽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後補充:「並約定民國108年7月1日交車,尾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車輛過戶後付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嗣該案雖另與他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此並不影響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出售汽車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因而詐得130萬元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1670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易字151號卷第35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之前還的錢大概有30至40萬元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其沒辦法提出實際還款證明等語(本院易字151號卷第29頁),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無可採,自不影響本案沒收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8號被 告 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 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志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並非其所有(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甲車輛為蔡逸成個人 所有,借名登記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月底,在廖章富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附近之超商,向廖章富佯稱甲車輛是伊的車子,但車子名字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云云,致廖章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吳志堅購買甲車輛, 並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吳志堅,且於108年5月6日與吳志堅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吳志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30萬元後 ,再向廖章富說沒辦法交車,廖章富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章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堅坦承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車子壞掉,伊有跟他(指告訴人)說改天伊公司好了換一台給他,當時有簽合約云云。 2 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2之支票3張已兌現之翻拍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明甲車輛車主姓名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5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函1份。 證明甲車輛係借名登記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為蔡逸成個人所有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合約書一、記載:『甲方(指被告)所有之「…牌照號碼RBH-1868」現寄於閣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實際車主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稱稍不同)名下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指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150萬元整。』;二、記載「總計130萬元整,並經甲方收訖無誤…」,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金額 付款地點 1 108年4月26日 現金16萬元 告訴人住處 2 108年4月29日 現金5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門口 3 108年5月間 支票面額22萬元、19萬元、19萬元共3張 告訴人住處附近超商 合計 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