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OANG VAN THANH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ANH(即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NH(即黃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THANH(中文譯名:黃文成 )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110年3月21日4時50分許,以該門號向馬來西亞商 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夫瑞公司)申辦會員,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夫瑞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e7fun.tw)消費購買iTunes禮物卡(美金100元3張、美金50元1張、美金10元1張),而取得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1日20時45分前某日時,在網路臉書網站內,虛偽登載販售APPLE iPad Pro 12.9(256G)商品訊息,致瀏覽網頁之告訴人劉黃昆璟陷於錯 誤,表示購買,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93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對夫瑞公司給付購物價金,而取得前述iTunes禮物卡等購物利益得手。嗣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一大安字第00042號函暨所附第 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台灣碩網公司之訂單明細郵件、夫瑞公司之訂單及會員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所親簽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對申辦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印象,我也沒有使用過這個門號,我不知道這個門號什麼時候辦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瀏覽暱稱「士昇」在臉書刊登販售APPLE iPad Pro 12.9(256G)商品之不實 訊息,誤認「士昇」有意販售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與「士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方式後,旋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由其母親設於台灣銀行的帳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11,935元至第一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依指示將前述款項轉帳至上開指定之虛擬帳戶後,一再詢問「士昇」何時出貨,「士昇」均未予理會,且告訴人轉帳後迄今,亦未收受相關商品等情,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以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受騙轉帳11,935元至前述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㈡本案係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e7fun.tw),選購iTunes禮物卡(美金100元3張、美金50元1張、美金10元1張),並於該網站點選「轉帳付費」方式結帳( 結帳方式計有:手機小額付費、信用卡、超商代碼繳費等),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系統串接的金流系統,即隨機產生一組虛擬帳號(於本案即為前述登記在台灣碩網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並因告訴人受騙轉帳11,935元至前述虛擬帳號,而認選購iTunes禮物卡的交易成功,透過線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iTunes禮物卡的卡號與密碼一節,則有台灣碩網公司之訂單明細郵件(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訂單及會員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台灣碩網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111年9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2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 前述虛擬帳號,係因台灣碩網公司基於該公司與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金流合作關係,由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予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消費者轉帳,憑以支付消費款項,完成交易。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方式,免除其應支付予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對價,而受有利益。 ㈢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則有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 第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申請書上的簽名為真正,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因依台灣碩網公司之訂單明細郵件(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訂單及會員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各1份的記載,顯 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e7fun.tw),選購iTunes禮物卡時,曾 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電子郵件信箱kexinz0000000il.com,作為會員註冊之資料。公訴意旨據此推論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後,用以充作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註冊並消費選購iTunes禮物卡,以產生虛擬帳戶帳號,藉以遂行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已淪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的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因被告的交付或提供行為所致,進而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施以助力,被告因此成立幫助詐欺罪。 ㈣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受有11,935元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供交付與他人,以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交付之行為。因依卷內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選購iTunes禮物卡,以產生虛擬帳戶帳號時,曾在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註冊會員網頁上,登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至於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進行驗證程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進行會員註冊時,究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實際持有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㈤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行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 見核交卷第9頁)。而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 用之門號SIM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 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 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且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依被告辯稱其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已無印象等語,顯示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可能因未事先儲值或事先儲值的金額不高,被告因而未將之放在心上,久而久之,忽略該預付卡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前述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的申請日期為109年2月26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0年3月21日,相隔已逾1年多,倘若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 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預付卡,衡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長達1年之後,始行使用。本院 審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體積甚小,保管不易,在未事 先儲值或儲值數額不高的情形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請或使用者在保管上容易掉以輕心,忽略該預付卡的存在,進而發生不慎遺失的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等語,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以外之人事後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且該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網站,申辦會員註冊以取得虛擬帳戶帳號時,留存作為聯絡電話使用,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或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不能證明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並排除被告辯稱其因一時不慎遺失的情形,確無可能存在,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取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