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意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意昌與女友盧貴玲、友人吳佳齡及吳佳齡之配偶何裕輝於民國106年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同路 段772號之辦公室共同經營網路直播販賣海鮮之事業,陳意 昌因故與何裕輝就上開共同經營之事業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於110年5月23日7時前之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後,先以不詳 方式將該辦公室內桌面及置物櫃內物品推落地面,再持冷凍刀插入平日由何裕輝及盧貴玲均有使用之木質辦公桌面上,並留下寫有「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文字紙條乙紙在現場,嗣經到場上班之員工拍照並轉達上情予何裕輝後,使何裕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裕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裕輝、證人即股東吳佳齡、盧貴玲、證人即員工王文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4至76、78、103、120至123頁、本院卷第109至151、212至228頁)、證人即員工蔡玉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280至2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通訊 軟體LINE「白姑娘團隊最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該圖檔拍攝資訊(見偵卷第105至113頁)、白姑娘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何裕輝就共同經營之網路直播販賣海鮮事業意見不合,一時情緒低落,遂於飲酒後憑藉醉意,以上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何裕輝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而本案於110年5月23日發生後,因係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糾紛,告訴人何裕輝原無意提告,因此並未及時報警或請警方到場蒐證,於同年7 、8月間,仍持續進行公司股權與經營權移轉事宜,嗣又因 發生其他糾紛(此部分糾紛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何裕輝於同年9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何裕輝調解意願,然而告訴人何裕輝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經診斷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有激躁不安或憂鬱之情形,有童綜合醫療社圖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址辦公室桌面及置物櫃內物品推落地面,致告訴人吳佳齡放置於桌面上之筆記型電腦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佳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亦係以前揭甲、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址辦公室桌面及置物櫃內物品推落地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毀損電腦、桌子等辦公室物品,但公司是我出資的,我是毀損自己的東西,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吳佳齡的筆記型電腦,更不可能毀損她的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65、152、279、295頁)。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辦公室桌面及置物櫃內物品推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前揭甲、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齡、何裕輝、證人王文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告訴人吳佳齡置於上址辦公室之筆記型電腦有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39至141、219至220、224至225、227至2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未見上開證人所稱遭毀損之筆記型電腦之照片或維修單據,尚無從證明該筆記型電腦是否確實存在,更無從證明該筆記型電腦是否係遭被告毀損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公訴意旨據以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尚有未合。 (二)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固然有被告將上址辦公室桌面及置物櫃內物品推落地面後,各種辦公室設備、用品及文具等物散落一地,場面凌亂之狀況,惟該等現場照片均未能看到告訴人吳佳齡遭毀損之筆記型電腦,此亦據證人吳佳齡、何裕輝、王文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124、141、219頁)。 (三)況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筆記型電腦是白色HP的,整個都碎了,後來是被公司員工整理時丟了,我並沒有看到毀損的外觀,東西壞了就是要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至118頁)。證人何裕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我們壞的東西都是用1個箱子裝起來,裡面 包含告訴人吳佳齡的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是黑色的,電腦毀損的情形就是破壞了,要怎麼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證人盧貴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 到現場看,當天晚上我還有直播,現場並沒有看到手提電腦毀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證人王文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吳佳齡的筆記型電腦螢幕破裂,被砸壞,後來我有在現場清理,該手提電腦是黑色的,廠牌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5、227頁)。證人蔡玉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並沒有看過告訴人吳佳齡使用過筆記型電腦,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清理時也沒有看到有被毀損的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各該證人對於告訴人吳佳齡是否有在公司使用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之顏色、外觀,及案發當天究竟有無見到該遭毀損之筆記型電腦均證述不一,卷內又無該遭毀損之筆記型電腦之照片或維修單據,已如前述,則該筆記型電腦是否確實存在?該筆記型電腦是否係遭被告毀損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均非無疑,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三、至於檢察官於辯論時另主張被告毀損之電腦雖屬白姑娘有限公司之財產(即前述告訴人吳佳齡遭毀損之筆記型電腦以外之公司電腦),但已交由告訴人吳佳齡管領使用,則告訴人吳佳齡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並已合法提出告訴,被告毀損行為顯然已侵犯告訴人吳佳齡之管領支配力,請依法為有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而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法院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應為不受理、免訴,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具體特定起訴事實範圍為:「吳佳齡放置桌面上之筆記型電腦已經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佳齡」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亦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齡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吳佳齡之筆記型電腦毀損之事實;證據清單編號5,以證人王文楷 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佳齡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到公司使用,平時就放在告訴人吳佳齡與會計共用之桌子上,證人王文楷到場時該筆記型電腦已被砸毀之事實等語。足認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吳佳齡之筆記型電腦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並未及於被告所毀損其他屬於白姑娘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之物品(包含白姑娘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設備、用品及文具等物,例如桌子或電腦螢幕),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二)更何況,姑不論被告所毀損之其他物品是否因本即為被告所購置而未必成立犯罪(按此應為本案偵查中調查之爭點,惟因部分事實尚不明確,檢察官似亦因此並未起訴被告所毀損如桌子等其他物品),且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吳佳齡之筆記型電腦而致令不堪用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就其餘未經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而無所附麗,本院亦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