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振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毅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儀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振毅與張儀成為員工與雇主關係,二人同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旁之南山人壽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李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在系爭工地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8時至12時間之某時,自系爭工地地下2樓,徒手竊取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工地主任黃俞証所管領之PVC電線130公尺(下稱系爭電線,價值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裝入張儀成工作所用之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內,並放置在該工地12樓某處,嗣李振毅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離開系爭工地後,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張儀成,表示系爭背包忘記帶走云云,張儀成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拿取系爭背包離開系爭工地,嗣張 儀成步行至系爭工地附近之干城立體停車場旁人行道時,感到背包過重,發覺有異,遂打開查看,發現其內裝有系爭電線,為避免他人誤會係其竊取,遂將系爭電線藏放在該停車場旁草叢中,再走回系爭工地,拿取其平常工作時可隨時取用之空麻布袋1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回到該停車場旁之草叢中,將系爭電線裝入空麻布袋內,再離開現場,擬於晚上工作時再帶回系爭工地。嗣因兆申公司承包商領班蕭元智於同日下午6時許認為張儀成行徑可疑,會同兆申公司工 程師施敬峯,由施敬峯在該停車場內持手機拍攝張儀成將系爭電線裝入空麻布袋之過程,再由黃俞証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大飯店前 查獲李振毅及張儀成,並由張儀成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旁草叢中起出系爭電線(業已發還黃 俞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振毅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振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沒有把電線從地下2樓拿到12樓,也沒有打電話給張 儀成等語,伊之所以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因張儀成之同居人陳靜惠當時懷孕,而伊與張儀成之關係不錯,想幫他頂罪云云。經查: (一)兆申公司工地主任黃俞証所管領之系爭電線,於110年7月11日某時,在系爭工地地下2樓遭人竊取,經被告張儀成 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將系爭電線帶出系爭工地(帶出 方式為何詳如後述),將系爭電線藏放在干城立體停車場旁草叢中,再走回系爭工地,拿取空麻布袋1只,於同日 下午6時15分許,回到該停車場旁之草叢中,將系爭電線 裝入空麻布袋內,再離開現場,嗣因兆申公司承包商領班蕭元智於同時下午6時許認為被告張儀成行徑可疑,會同 兆申公司工程師施敬峯,由施敬峯在該停車場內持手機拍攝被告張儀成將系爭電線裝入空麻布袋之過程,再由黄俞証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樂府大飯店前查獲被告李振毅及張儀成,並由被告張儀成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停車場旁 草叢中起出系爭電線(業已發還黃俞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儀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俞証、證人施敬峯、蕭元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1、107至111、121至123、135至137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41、262至2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Google地圖、被告張 儀成持空麻布袋至草叢中裝入系爭電線照片3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5張、被告張儀成帶同警方起出系爭電線照 片4張、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93至105、113至119、127至133、141至147、159至167、217至219頁) ,且被告張儀成自案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起,往返系爭 工地附近路口及干城立體停車場旁草叢,以及持空麻布袋裝入系爭電線而遭施敬峯、蕭元智發現之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施敬峯提出之手機蒐證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錄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電線究係何人竊取,被告李振毅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7月11日,在工地12樓時看見電線放在地上,因為生活困苦起了貪念想轉賣獲利,就徒手將電線放進太空包,放置於工地內,後來伊身體不適,找人幫伊代班後,伊就離開工地,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儀成到工地12樓將電線拿到外面,張儀成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伊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儀成於警詢時證 稱:伊今天工作的時候,綽號阿毅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要請伊幫他把東西處理掉,阿毅告訴伊放在系爭工地12樓之太空包裡,伊便在今天下班之前大約下午6時許,先到工 地12樓把系爭電線丟在工地外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竊取系爭電線,是 李振毅打電話叫伊去拿電線,伊是在當天快下班時,從12樓拿下來,電線原本是包裝好的,伊從工地大門拿出來後,覺得有點重,發現是電線,就拿到草叢放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振毅於案發當日 下午3、4時許打LINE給伊,說伊的工具袋,也就是後背包放在12樓忘記拿,叫伊要拿下來,伊和老婆(即陳靜惠)要下班,下午5時至5時半左右上去12樓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大致相符,亦即系爭電線係被告李振毅獨 自竊取,放置在系爭工地12樓,被告李振毅離開系爭工地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張儀成,由被告張儀成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帶出系爭工地。 (三)被告李振毅雖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起翻異前詞,改稱係為幫被告張儀成頂罪,始會在警詢時自白犯行云云,且依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張儀成為員工與雇主關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系爭工地工作, 於中午12時許離開系爭工地,到英才郵局附近之文化中心停車場睡覺,下午4、5時許回到其與被告張儀成及張儀成之同居人陳靜惠一同居住之樂府大飯店,後來陳靜惠先回來,提到被告張儀成偷電線之事情,過15分鐘後,被告張儀成也回來,並講述經過,其因陳靜惠懷孕,且被告張儀成許諾給其好處,故想幫被告張儀成承擔此事,陳靜惠在場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79至80頁) ,然查: 1.被告李振毅所辯上情,始終為被告張儀成所否認,且證人陳靜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樂府大飯店內沒有聽到被告李振毅講到要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是 被告李振毅上開辨詞並無實據可佐,自難採認。 2.證人即被告張儀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把系爭電線丟在工地外的草叢後,覺得電線放在那裡太明顯了,就回去拿一個麻布袋把電線裝進去,然後就要坐計程車離開,這時伊就被工地的人發現,伊要跟他們解釋,但他們感覺不太想聽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工地大門拿出來後,發現是電線,因為伊晚上還有工作,伊就回工地拿麻布袋裝起來,拿去草叢放,想要晚上工作時再帶回去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已經叫計程車要回家,從12樓拿完系爭背包下樓,原本要去買檳榔,伊是在監視器畫面17時57分許顯示伊消失在樹叢上方時發現有異常,當時伊覺得工具袋加上延長線也不會這麼重,伊就打開系爭背包,結果看到電線,那一陣子有聽工地班長說工地很多電線不見,有時進去工地時會檢查背包,伊怕拿回去會被誤會,打算晚上做輕隔間工程時再拿回去,就先把電線放在草叢裡,又怕有人走過去會看到,所以又返回工地拿布袋要裝電線,伊如果要拿走電線,直接用背包帶走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2頁),核與證人黃俞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儀成是工地內輕隔間之搬運工、粗工,那段期間都有做夜間加班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32頁),及證人蕭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工地班長,張儀成在工地做粗工,像張儀成這樣在工地工作的人如果進工地,有時也會被檢查有無帶違禁物,張儀成晚上有做輕隔間工作,張儀成被發現拿電纜線時,有說事情不是像伊等看到的這樣,當時張儀成已經叫好車子要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5頁)。且依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張儀成往干城立體停車場旁草叢方向走去時,僅背著藍色之系爭背包,未見有起訴書所指之將電線放在後背包及後背中間位置之情形,況系爭電線長達130公尺,實無可能以此方式夾 藏而不在步行過程中掉落,可見遭竊之系爭電線確實係裝在系爭背包內。準此,被告張儀成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6 分許,已將系爭電線帶出系爭工地,倘被告張儀成知悉系爭背包內裝有系爭電線,並有竊取系爭電線之意,大可直接將系爭背包攜離現場,實無需大費周章先將系爭電線取出,放入草叢,再返還系爭工地內拿取麻布袋以包裝之,此舉反而極容易引起他人注意,認為形跡可疑而暴露犯行。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認被告張儀成所稱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被告李振毅之請託將裝有系爭電線之系爭背包帶出工地,嗣始發現其內裝有系爭電線,因擔心他人誤會為竊賊,始將系爭電線放置在草叢內,擬於晚上工作時帶回系爭工地等節,尚堪憑採。至於被告李振毅所為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李振毅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宇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6月( 共6罪)、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8月7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李振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被告李 振毅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李振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李振毅所犯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審酌被告李振毅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之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振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黃俞証;(二)被告李振毅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人力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9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毅竊得之系爭電線,業已發還告訴人黃俞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0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毅與張儀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儀成於110年7月11日某時竊取告訴人黃俞証所管領之空麻布袋1只,因認被告李振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振毅雖請託不知情之被告張儀成將系爭電線帶出系爭工地,然被告張儀成自行拿取空麻布袋裝入系爭電線之舉,被告李振毅對此應無預見,且該空麻布袋實係被告張儀成工作時有權隨時拿取之物品,並非告訴人黃俞証所管領之物(詳如後述),是被告李振毅就該空麻布袋遭被告張儀成拿取乙節,自無從構成竊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儀成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基於與李振毅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拿取被告李振毅所竊 取、藏放在系爭工地12樓之系爭電線,夾藏在其背部與後背包間,步行至干城立體停車場旁,將系爭電線放置在該停車場旁草叢中,隨即走回系爭工地,竊取告訴人黃俞証管領之空麻布袋1只,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旁草叢中,將竊得之系爭電線裝入空麻布袋內,並藏放在該草叢中某處,先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張儀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儀成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儀成之供述、被告李振毅之證述、證人施敬峯、蕭元智、黃俞証之證述、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儀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電線帶出系爭工地,將系爭電線放置在干城立體停車場旁草叢中,再走回系爭工地,拿取空麻布袋1只,再回到上開草叢,將系爭電 線裝入空麻布袋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是李振毅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工具袋(即系爭背包)放在12樓忘記拿,叫伊去拿,伊走路到一半發現怎麼這麼重,打開來看發現是電線,伊就走到草叢把電線丟進去,打算晚上做輕隔間工程時再拿回去,因為伊怕會被人發現,就回系爭工地拿麻布袋裝電線,該麻布袋是從輕隔間工具箱拿出來的,每一個做輕隔間工作的人都可以拿,伊當時在系爭工地有做輕隔間隔音棉工作,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黃俞証管領之麻布袋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儀成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裝有系爭電線之系爭背包,攜出系爭工地後始發現其內裝有系爭電線,為避免他人誤會,遂將系爭電線藏放在草叢,欲在晚上工作時帶回系爭工地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振毅於警詢時、證人黃俞証、蕭元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情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張儀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系爭電線犯行。 (二)至於被告張儀成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今天在工作的時候,綽號阿毅之朋友打電話給伊,要請伊幫他把東西處理掉,伊問他是什麼東西,阿毅告訴伊是電線,伊告訴阿毅說電線放回原位就好,阿毅說怕伊會出事,然後伊跟阿毅說,那伊幫你丟掉好了,不關伊的事,阿毅告訴伊電線放在工地12樓的太空包裡面,然後伊在晚間6時許,先到工地的12樓把系爭電線先丢在工地外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亦即坦承知悉其所拿取之物品為系爭電線,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所以在警詢會這樣說,是因為伊要讓警方好做,也是想要為李振毅脫罪,伊說放回去就沒事,是要讓警方認為他也沒有犯意,實際上他沒跟伊說是電線,他跟伊說背包在那邊忘記收,叫伊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審酌被告張 儀成將系爭電線攜出系爭工地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實與竊盜犯之舉止不符,業如前述,況被告2人為僱主及員 工關係,案發當時居住在樂府大飯店同一房間,為被告2 人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卷二第260 頁),足認2人當時關係良好,被告張儀成基於迴護被告 李振毅之目的,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非無可能,自難單憑其於警詢之片面陳述,即認其前往系爭工地12樓拿取系爭背包時,知悉其內裝有系爭電線並欲竊取之。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張儀成於警詢時所述確屬實情,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振毅與張儀成事先謀議,推由被告李振毅自系爭工地地下2樓竊取電線,是被告張儀成所為,至多僅 係被告李振毅竊盜犯行既遂後,為掩飾被告李振毅竊盜犯行所為之搬運贓物行為。而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張儀成可能涉犯之搬運贓物罪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 (三)又關於被告張儀成返回系爭工地所拿取之空麻布袋,被告張儀成辯稱係系爭工地內做輕隔間工作者均可取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俞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麻布袋不是伊公司的,應該是工地隨手可得的,伊想因為張儀成是輕隔間的搬運清運工,有可能是他施工所用的麻布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足認該麻布袋並非黃俞証所管領之物品,而係被告張儀成工作上有權隨時取用之物品,自難認被告張儀成拿取麻布袋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儀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儀成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儀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