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信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延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胤顏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延為被告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盛生技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由被告新盛生技公司生產之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iShine恩雅-周信 延-城恩雅」之帳號,參與「愛閃耀創始群」約360餘人之對話群組,而告訴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受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委託生產保養品之代工廠商,然告訴人公司另有自行生產銷售包括時光密鑰金導膜(下稱金導膜)、千葉玫瑰金導膜及極光雪肌銀導膜(下稱銀導膜)之「卡若絲(CHORUS)面膜」等商品。被告周信延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 ,自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人員莊昭泰處,取得該公司前於110 年9月23日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金導膜,送交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檢驗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鍶」及「鉻」測試結果為0.2ppm(mg/kg),高於定量/偵測極限之0.1ppm(mg/kg),其餘測試項目則均低於定量/偵測極限之測定值而以「N.D.」表示,報告編號:PUG00000000號,報 告日期:2021年(即110年)10月7日,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測試報告】,及不詳來源及作者(按依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網頁截圖顯示,作者為帳號「meihong060000000il.com」之人)發布於網路部落格平台「探路客TIMELOG」之標題分別為:「卡若絲Chorus被爆出金面膜 ,銀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網址:timelog.to/Z000000000,發布日期為9月14日,下稱「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卡若絲Chorus面膜,新聞再度出出重金屬超標!不顧使用者肌膚體驗」【網址:timelog.to/Z000000000,發布日 期為110年11月30日告訴人公司截圖日之1個月前,下稱「重金屬再度超標」文章】之文章連結網址後,明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測試報告僅就金導膜為檢驗,而前揭網路部落格平台網址連結發布之文章標題及內容,卻提及卡若絲(CHORUS)面膜之金(即金導膜)、銀(即銀導膜)面膜均有重金屬超標之字眼,竟為競爭之目的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即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愛閃耀創始群」 群組內,以其名稱「iShine恩雅-周信延-城恩雅」之帳號,張貼上開2篇指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金導膜及銀導膜 均有重金屬污染及重金屬嚴重超標等內容之文章連結網址訊息,而散布、指摘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銀導膜有重金屬污染及於事發後不說明澄清等不實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因認被告周信延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罪嫌。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信延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周信延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對話及點擊文章連結後所顯示內容之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針對極光雪肌銀導膜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6日測試報告)、告訴人公司銷售金、銀導膜面膜之統計資料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周信延固坦承有於通訊軟體LINE「愛閃耀創始群」傳送網路部落格平台「探路客TIMELOG」之文章連結網址, 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該篇部落格文章,所以善意將該文章網址轉發到群組內,該篇文章連結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卡若絲」就可以找到,我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公司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延並非公平交易法第37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與告訴人公司不具有競爭關係,且被告周信延僅係單純分享該文章連結,並無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代表人李胤顏辯稱略以:被告周信延是被告新盛生技公司的代理商,不是員工,我本身也是告訴人公司股東,被告新盛生技公司銷售的保養品也是委託告訴人公司製造,是告訴人公司製造商品的品牌商,所以也不可能要誹謗告訴人公司的情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延應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罪,縱使被告周信延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罪,亦僅屬於其個人行為,被告周信延並非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發當時被告新盛生技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乃代工合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周信延為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品牌「iShine愛閃耀」之「代理商」之一(依該公司之品牌代理制度,其代理商銷售產品方式在一般網路社群又被稱為「微商」),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名稱「iShine恩雅-周信延-城恩雅」之帳號,參與由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品牌「iShine愛閃耀」之代理商所組成之「愛閃耀創始群」約360餘人之群組,而告訴人公司前為受 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委託生產保養品之代工廠商,然告訴人公司另有自行生產銷售包括金導膜及銀導膜在內之「卡若絲(CHORUS)」面膜等商品;被告周信延有於110年10月29日19 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內,以其名稱「iShine恩雅-周信延-城恩雅」之帳號,張貼網路部落格平台「探路客TIMELOG」上,關於「卡若絲CHORUS」面 膜「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之網址連結,並稱「驚人!重金屬超標」,及轉貼該網路部落格平台「重金屬再度超標」文章內關於「化粧品中含不純物之重金屬限量規定」之圖片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其張貼該2篇文章連結網址),業據被 告周信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亦為被告新盛生技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周信延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愛閃耀創始群」群組之對話及點擊文章連結後所顯示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1、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 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就意見表 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所謂「善意」與否,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使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之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其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相同條件下,行為人倘係在網路上張貼文章之原始貼文者(即俗稱「原PO」),其對於所張貼文章內容之真實性,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倘僅係在網路上單純引用轉載、分享他人文章或網址連結者,以現今社會大眾所廣泛使用各種數位媒體、社群網站或網路平台之資訊交流程度,若其仍須就該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課以與原始貼文者相同之查證義務,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顯然不足,尤其在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應認其所應負擔之查證義務較低,僅在該引用轉載、分享他人文章或網址連結之行為人,完全未查證該轉載或分享之文章或網址連結內容是否為空穴來風之情況下,始應令其負誹謗等罪之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始足當之;法院於審理時,應審酌行為人發布相關訊息是否具有真實之惡意,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周信延係在由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品牌「iShine愛閃耀」之代理商所組成通訊軟體LINE之「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內,轉貼網路部落格平台「探路客TIMELOG」上,由他人所發表 關於「卡若絲CHORUS」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之網址連結,並對該文章內容發表「驚人!重金屬超標」之評論,及轉貼同一網路部落格平台「重金屬再度超標」文章內關於「化粧品中含不純物之重金屬限量規定」之圖片,而綜觀其發表言論之實際內容,主要乃是轉貼該網路平台之網址連結及整理我國對於化妝品重金屬含量相關規定之圖片,並對於其轉貼網址連結內之文章所指「卡若絲CHORUS」面膜爆出重金屬超標乙事表示驚訝之評論,且其於轉貼、分享上開網路平台之網址連結與圖片之前,亦有同時轉貼告訴人公司對於「卡若絲(CHORUS)面膜」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官方澄清廣告(圖文內容包含該公司宣稱其面膜銷售排行榜第一名、SGS重金屬檢驗報告符合TFDA規範並出示相關檢驗報告截圖 等語),而其發表言論之對象、範圍,亦僅止於由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創始群)代理商所組成之內部群組成員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通訊軟體LINE「愛閃耀創始群」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7頁)。是由被告周信延之言論內容已將「卡若絲CHORUS」面膜重金屬含量是否超標之正反主張及相關意見(含告訴人公司之廣告與澄清內容)併列,且其僅係在所屬之代理商群組內,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等整體行為觀之,足認被告周信延所為並非刻意片面、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而僅係在其所屬之代理商群組內,與其他同為從事美容相關產品代理銷售之同業之間,互相閒聊、分享網路上所流傳之美容相關產品訊息,且深究其言論之實質意涵,亦僅係轉述「他人在該網路部落格平台稱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之面膜重金屬超標」,並對此爆料內容感到驚訝,則被告周信延辯稱僅係善意將該文章之網址連結轉發到群組內,該篇文章網址連結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卡若絲」就可以找到,其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二)且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協理劉育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不認識「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與「重金屬再度超標」文章的發布人「meihong060000000il.com」,但我之前看過同樣一篇新聞,不是這個gmail帳號,也不是被告周信延所使用 的LINE帳號發布的,但內容都一樣,網址點進去都是同一篇文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新盛生技公司間有糾紛,這部分有委託律師處理,在有糾紛之前我就已經看過不實指摘卡若絲面膜有重金屬超標的新聞,告訴人公司在社群網站「臉書」有發布澄清的公告,就是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周信延所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內容,在此之前早已在網路上流傳一段時間,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周信延所撰寫、發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信延與該篇文章之原始作者有何共同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行為決意與分工,而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篇文章所為之澄清內容與方式,即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廣告(見他卷第25頁),亦與被告周信延在同一群組、同一時間所轉貼告訴人公司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澄清廣告圖片完全相同(見他卷第27頁),則被告周信延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惡意,殊非無疑。 (三)況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提出其曾向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取得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金導膜送交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檢驗、測試包含鎳、銻、鋯、砷、汞、鎘、鉛、鋇、鍶、鈷、鉻等重金屬項目,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為:「鍶」及「鉻」之測試結果為0.2ppm(mg/kg),高於定量/偵測極限之0.1ppm(mg/kg),其餘測試項目則均低於定量/偵測極限之測定值等情,亦有該測試報告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1至95頁),並核與被告周信延所轉貼關於「化粧品中含不純物之重金屬限量規定」之圖片內容(即該圖片內特別將「鍶」及「鉻」相關規定以螢光筆標註)相符,足見被告周信延轉貼、分享該網路平台文章之網址連結與圖片之前,曾向其所代理銷售產品之公司即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人員查證(按告訴人公司前為受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委託生產保養品之代工廠商之一),而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顯然並非明知其所言虛偽,或因輕率疏忽而不顧其真偽下所為。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周信延並未就「銀導膜」合理查證是否有檢驗出重金屬成分,且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銀導膜」之檢驗報告並未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佐以被告周信延自承看到該網路平台相關文章會查詢等語,主張被告周信延主觀上明知該網路平台上之相關文章內容係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周信延僅係一從事美容相關產品銷售之人(即代理商或「微商」),並非化粧品衛生安全之主管機關,自不可能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美容產品親自或委託相關檢驗機構為有計畫性、系統性之抽查、檢驗;又被告周信延僅係在自己所屬之同業代理商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單純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亦非如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公開召開記者會或新聞發布會,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宣傳或發布新聞稿,是否仍有必要如公訴意旨所指須課以其對於他人發表文章所提及之一切內容,均負有詳實、完整之查證義務,始得轉貼、分享該文章網址連結,誠非無疑。更何況,公訴意旨既然認定被告周信延就同一轉貼網址連結之行為,以被告周信延因曾就「金導膜」部分,提出上述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測試報告為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因認其就該網址連結之文章內關於「金導膜」部分之陳述內容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據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卻又將其同一轉貼網址連結行為之主觀犯意予以割裂觀察,認定被告周信延係出於競爭之目的,散布、指摘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之「銀導膜」含有重金屬成分及告訴人公司未說明澄清(事實上被告周信延亦有同時轉貼告訴人公司之澄清廣告,已如前述)云云,不無將被告周信延同一轉貼網址連結之行為過度放大解讀並割裂適用,要難採憑。 (五)至於告訴人公司所提陳述意見狀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等判決意旨,以「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等語,認被告周信延在通訊軟體LINE放送不實資訊,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並以被告周信延係因其代理銷售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之產品,與告訴人公司間具有同質性之商品會有推廣上干擾,基於毀損告訴人公司商譽之故意或縱使毀損告訴人公司商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僅憑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110年10月7日測試報告(即前述「金導膜」含有「鍶」及「鉻」等重金屬成分之測試結果),未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卡若絲系列面膜之檢驗報告,查證其真偽,有故意或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張貼文章內容之真實性,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陳述意見狀所援引之判決先例,其基礎案例事實係行為人於選舉投票日前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 不實指摘競爭對手之競選團隊成員涉嫌買票賄選,因而遭受檢調約談調查,且現仍持續對選民行賄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社群網站之貼文設定為任何人均得閱覽(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或係行為人印製不實內容文宣廣為 發放之選舉誹謗案件,因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因此行為人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9號判決),除了案件類型均係選舉誹謗案件而與本案 不同外,上開判決先例案件事實之行為人均係不實資訊之「生產者」,並均係以對於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上開判決先例所謂「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散布力較為強大」等語,均係指以不特定公眾為對象、具有相當傳播力之媒體工具所為之散布行為,實與本案被告周信延係在自己所屬之代理商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單純轉貼、分享他人在網路部落格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網址連結與圖片之情節迥異,不宜僅擷取上開判決先例之部分文字而比附援引,認應課予被告周信延較高之查證義務。 ⒉況告訴人公司對於所生產、銷售之面膜產品受到質疑後,該公司所為之澄清內容與方式,即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澄清貼文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周信延在同一時間、同一群組內,亦有轉貼告訴人公司該澄清廣告之圖片(包含該圖片內所示將面膜產品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檢驗「鉛」、「鎘」、「砷」、「汞」等重金屬符合規範之報告),益足以佐證被告周信延曾至告訴人公司之社群網站官方帳號查證甚明,則其是否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誠有合理之懷疑。 (六)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難認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又被告周信延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姑且不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周信延係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之從業人員(按此涉及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之代理制度實際內容與運作模式,及對於近年網路上所流行之「微商」產業之定位與責任)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信延係受被告新盛生技公司之指示或因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為,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新盛生技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均尚有 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均不足為被告2人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