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芯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芯亞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芯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芯亞原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 月19日止。詎其明知其已非該超商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其知悉店內員工休息室門禁密碼之便,於110年1月22日6時45分許,進入上開超商門 市後,徒手拿取店內由店長吳佩珊管領、放置於交貨便櫃子旁寄件編號P0000000號之包裹(寄件人:王鵬傑、收件人:張偉祥)後,即輸入店內員工休息室門禁密碼,進入員工休息室,再以休息室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的剪刀劃開包裹,取出包裹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派克菲力浦手錶1 只,將之放入口袋內,再將包裹重新包裝後並放回店內存放交貨便包裹之櫃子內離去。嗣因該包裹無人領取而於110年1月30日退回賣家王鵬傑,經王鵬傑發現包裹內已無商品,始通知吳佩珊,於110年2月3日15時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洪芯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5時53分許,進入上開超商門市,輸入店內員工休息室 門禁密碼後,隨即進入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員工休息室內由吳佩珊負責管領之報廢商品OPEN小將杯裝穀物乳飲品2杯 (價值共64元)、瑞穗鮮乳290ML共2瓶(價值共70元)、統一超商全店行銷點數3包(價值共2340元),得手後即將上 開物品全數放入購物袋內離開休息室;隨即又在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吳佩珊管領之金沙巧克力1盒(價值129元)、無線滑鼠1個(價值699元)、KITTY保溫瓶1個(價值7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吳佩珊發覺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洪芯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3時7分許至13時35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麗如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髮夾4個(價值共116元)、大腸圈1個(價值29元)、耳環2個(價值共5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放置於購物籃內之商品後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陳麗如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佩珊、王鵬傑、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王鵬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進退貨對點表、110年1月22日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店內及告訴人陳麗如經營之雜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6張、110年1月26日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范舒焦書立之聲明書、庫存變更報告書、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羅技M350無線滑鼠價目標籤、告訴人陳麗如經營之雜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吳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履歷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逢科門市部職員輪班表、昱成商行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均予以刪除(本院卷第20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乃就地以員工休息室內之剪刀為之,並非自始攜帶該剪刀,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與告訴人王鵬傑和解,如對其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參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務,竟分別為本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般竊盜(2次) 之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王鵬傑和解成立並賠償1萬元 完畢、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般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麗如調解成立並賠償3600元完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般竊盜犯行,因與告訴人吳佩珊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佩珊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債務清償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7-58、167-169、189、199、20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一般竊盜罪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又被告尚未獲告訴人吳佩珊諒解,賠償吳佩珊損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吳佩珊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OPEN小將杯裝穀物乳飲品2杯、瑞 穗鮮乳290ML共2瓶、統一超商全店行銷點數3包、金沙巧克 力1盒、無線滑鼠1個、KITTY保溫瓶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竊得之派克菲力浦手錶1只及髮夾4個、大腸圈1 個、耳環2個等物,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鵬傑1萬元、告訴人陳麗如3600元完畢,足認 被告已未保有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OPEN小將杯裝穀物乳飲品2杯 2 瑞穗鮮乳(290ML)2瓶 3 統一超商全店行銷點數3包 4 金沙巧克力1盒 5 無線滑鼠1個 6 KITTY保溫瓶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