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皇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心連心教育諮詢有限公 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屬心連心兒童諮詢教育機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機構)之督導,因不滿本 案機構要求解除契約,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許,前往本案機構,然本案機構已刻意更改大門密碼不讓被告入內,被告因無法輸入密碼進入本案機構,遂拉扯本案機構大門,本案機構班主任杜佳蓉見狀打開門縫向被告告知本案機構執行長即告訴代理人葉妍伶不允許其進入該機構,被告聽聞後仍強制推開本案機構大門擅自進入該機構內,並隨即進入本案機構之教室內持智慧型手機對該機構教室內老師、學生拍照及錄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妍伶(以下僅稱葉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機構職能治療師林晏亘、尤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構班主任杜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被告手機內之照片、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合作契約書、登報聲明啟事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機構,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的合作契約尚未終止,依照該契約我可以進入本案機構內履行我的督導權責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有權進入本案機構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所屬本案機構之督導,於111年1月17日1 0時32分許,前往本案機構,因本案機構大門之密碼已經更 改,致被告無法直接進入,經被告拉扯本案機構大門,本案機構班主任杜佳蓉見狀打開門縫向被告告知葉妍伶不允許其進入該機構,被告聽聞後仍推開本案機構大門進入該機構內等情,業據證人葉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9至100頁、第199至200頁)、證人林晏亘、尤姿婷、 杜佳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之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探究被告客觀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機構?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其無權侵入本案機構,仍執意侵入本案機構之故意?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以优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优加力公司)之名義,與葉妍伶所經營之上恩永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恩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即本案機構之前身),优加力公司、上恩公司分別佔股35%、65%,由优加力公司 (即被告)負責:「①提供一符合早療資格之協會現場立案;②規劃現場所需空間及課程,並提供相關技術及招聘專業人員培訓後入職;③提供個案所需療育輔助等相關事務;④提 供上恩公司宣傳所需人員和課程資料,並協助業務開發宣傳」,上恩公司(即葉妍伶)則負責:「①提供完善的營運場地、硬體設備及營運所需資金;②提供現場所需行政資源;③ 協助招生宣傳」,實際營收扣除成本、稅金後,由优加力公司、上恩公司分別分潤35%、65%,上恩公司每月則需提供月 報表供由优加力公司查核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2、本案合作契約簽訂後,葉妍伶認為被告擅自與他人簽立合約,並將本案機構之股份賣予他人,而提議要與被告變更合作模式,被告則認為葉妍伶未依約提供月報表予优加力公司審核,葉妍伶遂於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要求:「請不要再進入本機構,以免產生不必要之事端」,被告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回以:「請問現在我不能進入機構,是引用合約哪一條規定?在法律程序過程,還沒正式終止合約前,妳不能單面禁止我方進入履行義務」等語,有被告與葉妍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葉妍伶復於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合作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存證號碼:000114〉(見偵卷第57 至63頁)附卷可佐。 3、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即优加力公司)依照本案合作契約,就本案機構佔有35%之股權,並負有協助立案、規劃場地及課程、招聘及培訓專業人員、提供療育輔助事務、課程資料及提供宣傳人員宣傳業務等事項。至葉妍伶固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不要再進入本案機構」,但旋經被告質以葉妍伶無權「單面禁止其進入本案機構」,並表示「契約是否終止應透過法律程序處理」,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葉妍伶無權單方面終止本案合作契約,其等就本案合作契約之存續與否產生歧見;參以葉妍伶於111年1月14日始向被告表達禁止其進入本案機構之意思,與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進入本案機構之時間,相隔僅3日,時間甚近,斯時 其等就本案合作契約之存續爭議仍未解決,則被告認為本案合作契約尚未終止,其依照該契約有權進入本案機構,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進入本案機構之行為,既係本於本案合作契約而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情形迥然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4、至公訴意旨所舉之111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 0082〉(見偵卷第65至69頁)、111年1月22日登報聲明啟事(見偵卷第77頁)等證據,均係葉妍伶於本案案發(即111 年1月17日)後所為之聲明,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係無 故侵入本案機構,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本院命告訴人公司提出每月財務報表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等情,已經甚為明確,此經本院詳述如前,況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尚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進入本案機構內,但係基於本案合作契約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主觀上既缺乏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