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44、13587、15965、16063、18535、2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除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3、6號外)。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2、4、5、7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3 、6、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與鄒宜宏(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由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上旬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毀損之個別犯意聯絡(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7號),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温瑞珍、呂榮順、丁民杰、張坤男、余承憲等五人(下合稱温瑞珍等五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7號「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游千慈、王正逸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6號所示)。嗣因温瑞珍等五人、游千慈、王正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劉建志於111年3月5日晚間,經取得張佑誠同意而進入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張佑誠住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 趁張佑誠在前揭住所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張佑誠所有放在前揭住所內某張桌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逞, 旋離去前揭住所。嗣因張佑誠發現上開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瑞珍、呂榮順、丁民杰、張坤男、游千慈、張佑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余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3587號卷第47至50、123至126頁、偵15965號卷第25至27頁、偵16063號卷第75至78頁、偵24116號卷第155 至156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鄒 宜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温瑞珍等五人、游千慈、王正逸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佑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13344號卷第45至48、55至61、121至124頁、偵13587號卷第43至46、51至52、97至101頁、偵15965號卷第29至31頁、偵16063號卷第71至73、79至80頁、偵18535號卷第53至59、75至80、99至105、123至128頁、偵24116號卷第51至66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116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13344號卷第63至79頁、偵13587號卷第41至42、53至64、67至69頁、偵15965號卷第23、33 至39頁、偵16063號卷第69、91至97頁、偵18535號卷第51、61至71、87至95、107至121、133至155頁、偵24116號卷第49至50、67至73、97至13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7號「行竊 方法」欄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綠色握把,註: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均誤描述為加長扳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於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共同用以實 施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支,公訴意旨固認係同案被告鄒宜宏 所自備之物(參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所載),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鄒宜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號 部分,我當時是攀爬資源回收場的圍牆進入,接著破壞回收場辦公室的玻璃門進入行竊,我是使用回收場內的油壓剪破壞門鎖進入行竊等語(偵13344號卷第122頁、偵18535號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該部分之被害人張坤男於警詢時證 稱:犯嫌有在我的回收場内隨手拿取1支油壓剪,並使用該 支油壓剪敲破辦公室的玻璃,該支油壓剪為我所有等語相符(偵18535號卷第104頁),堪信前揭油壓剪1支,應係被害 人張坤男所有之物,而非同案被告鄒宜宏所有、自備之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6號 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雖認係「111年1月15日上午1時30分許」(參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所載),但證人即該部分之被害人王正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到店内(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現兌幣機電 源遭關閉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有人 入内疑似要破壞兌幣機欲竊取裡面現金未果等語(偵13587 號卷第51頁),且觀諸卷附證人王正逸提出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至該店內共同著手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之時間,錄影畫面乃係顯示「2022/01/30 03:22:08」至「2022/01/30 03:32:48」等時間(偵13587號卷第53至61頁),足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應為111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間,而非111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間,此 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5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共同持鐵 橇1支破壞冰淇淋販賣機之外鎖,以及於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共同持切割器、一字起子(綠色握把)各1支破壞兌幣機 之鎖頭等毀損犯行,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參起訴書附表編號6、8號部分所載),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就各該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卷第12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各該部分之論罪法條。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於附表一編號4、5號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雖均尚有共同實施破壞玻璃門之行為,且該等部分之被害人丁民杰、張坤男皆有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前揭附表一編號4、5號部分之破 壞玻璃門行為,爰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是張佑誠同意我進入他家的,我是進去張佑誠家後,趁張佑誠不注意偷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該部分之被害人張佑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當初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警局到案,希望到我家借住一天,我便同意讓被告借住我家,結果被告趁我睡覺之際,偷我放在二樓房間內的現金,然後就離開我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顯非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有所未合,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各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7號部分共同所為之各次竊取行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分別均係以竊取冰淇淋販賣機內、兌幣機內之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號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即附 表一編號2至7號、犯罪事實二等部分),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本院審酌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上開七罪之罪質雖不同,但本案上開七罪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上開七罪中之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上開 七罪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雖均已與同案被告鄒宜宏共同著手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並均與前揭累 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鄒宜宏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而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他人財物,以及利用被害人張佑誠同意其入住住所之機會,在被害人張佑誠之住所內單獨徒手竊得被害人張佑誠所有之現金,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均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2、4、5、7號)、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6、8號)等部分,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宜宏於附表一編號3至7號部分共同用以實施各該竊盜犯行之「鐵橇1支」、「一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切割器、一字起子(綠色握把)各1支」等犯罪工具,除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之「油壓剪1支」,乃係該部分之被害人張坤男所有之物,已如前 述,因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鄒宜宏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而無從予以沒收外,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4、6、7號部分之犯罪工具,本院考量均係同案被告鄒宜宏所有、自備之物,且僅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之「一字起子(綠色握把)1支」為警扣案,其餘犯罪工具則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仍予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而前揭扣案之「一字起子(綠色握把)1支」,復業經本 院另案於同案被告鄒宜宏所涉該部分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堪信已達預防、遏 止他人再次使用該支一字起子實施犯罪之沒收目的,乃認前揭附表一編號3、4、6、7號部分之犯罪工具,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工具。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7號部分共同實施之各 次竊盜犯行,雖有分別竊得如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他人財物,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宜宏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竊取所得之現金,我與被告一起出去玩花 掉了;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竊取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因為有設密碼,所以我就把它丟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附近;就附表一編號4、5號部分竊取所得之現金,我有各從中拿1 萬元給被告,其餘都是我拿去;就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竊取 所得之現金,我沒有分給被告,我只有請被告吃飯、喝飲料作為報酬等語(偵13344號卷第122至124頁、偵13587號卷第頁、偵16063號卷第73頁、偵18535號卷第55、125至127頁、偵24116號卷第5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就各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就前揭附表一編號4 、5號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僅各實際分得1萬元,而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2、7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因被告與 同案被告鄒宜宏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以及前揭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台)具不可分之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乃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7號部分之具處分權限犯罪所得,分別為 各該部分「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綜此,前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7號等竊盜犯行所實際分得、具處分 權限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部分之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現金9萬元 ,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佑誠,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 犯罪所得 沒收物品 1 温瑞珍 111年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搭乘鄒宜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回收場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翻越左列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外圍牆進入場區,徒手竊取温瑞珍所有放在該場區內之現金5萬元得逞。 現金5萬元 現金2萬5千元 2 呂榮順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與鄒宜宏一同抵達左列學校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翻越左列學校之外圍牆進入校區,徒手竊取呂榮順所有放在該學校理化器材教室內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依呂榮順所述,價值約3萬元)得逞。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3 游千慈 111年1月23日清晨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搭乘鄒宜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寶雅」大里成功店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未扣案),破壞擺放在該店門口處之冰淇淋販賣機之外鎖,著手竊取該冰淇淋販賣機內之財物,然因鄒宜宏無法破壞該冰淇淋販賣機之內鎖,其等乃未能竊取得逞。 無 無 4 丁民杰 111年1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搭乘鄒宜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回收場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翻越左列回收場之鐵皮外圍牆進入場區,並使用前揭一字起子打破場區內辦公室之玻璃門,竊取丁民杰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43,375元得逞。 現金43,375元 現金1萬元 5 張坤男 111年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鑫建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搭乘鄒宜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回收場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翻越左列回收場之鐵皮外圍牆進入場區,並使用其於場區內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打破場區內辦公室之玻璃門,竊取張坤男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4萬元得逞。 現金4萬元 現金1萬元 6 王正逸 111年1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搭乘鄒宜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試圖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財物,然因鄒宜宏無法破壞該兌幣機之鎖頭,其等乃未能竊取得逞。 無 無 7 余承憲 111年2月3日清晨4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牛牛試夾選物販賣機店」 劉建志於左列時間搭乘鄒宜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後,由劉建志負責把風,鄒宜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切割器、一字起子(綠色握把)各1支(切割器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得逞。 現金3萬元 現金1萬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劉建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劉建志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號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號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號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號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部分 劉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