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啟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為告訴人金永桔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桔公司、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平日負責接洽客戶、廠商及載貨、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自行以金永桔公司名義,向廠商豪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情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產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04元後,竟 未將上開貨品下貨進金永桔公司倉庫,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載走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豪情公司出貨單交付金永桔公司會計黃慧雯,迨至同日下午,會計黃慧雯進公司倉庫查看,因未見上開貨品,再經電話詢問陳啟文,依陳啟文所述位置查找,亦未見上開貨品,因而告知公司負責人呂琇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金永桔公司代表人呂琇湄、證人即金永桔公司會計黃慧雯、豪情公司會計簡小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錄音譯文暨音檔光碟、豪情公司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0號) 、以相同尺寸數量商品紙箱堆疊示意照片、倉庫走道空間示意照片、錄音譯文暨音檔光碟及如附表①至⑥所示產品至110 年12月31日實際庫存量之盤點資料、111年1月1日至3月18日間進貨量之進貨日報表暨出貨量之銷貨明細表、大賣客五金賣場即「浩群商行」所提出之111年3月至4月間向豪情公司 訂貨之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3月18日 早上是接到「大賣客五金賣場」老闆葉浩群電話訂貨,我才去豪情公司載貨,又因為特別跑一趟了,所以多叫一些數量,並將附表所示貨品放在貨車上,且適逢星期五下班了,我就依往例把車輛連同車上載的貨品先開回家,嗣後星期天葉浩群又通知客戶臨時取消訂單,所以我星期一早上載到公司進倉庫下貨,但下貨的第一時間,並沒有會同會計黃慧雯清點貨品,確實是一時疏忽,但我並未侵占如附表所示貨品等語。經查: ㈠金永桔公司係由呂琇湄夫妻經營(主要由代表人呂琇湄綜理營運,其配偶游永安並未涉入營業核心事項),其下員工為會計1名、業務3名(被告、其餘2名均為代表人之子)、司 機2名。被告陳啟文原為金永桔公司之業務(甫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日離職),在金永桔公司任職已10幾年,其平日工作項目包括接洽廠商、駕駛公司之配車至廠商營業處所巡貨、偶爾協助司機載送貨物等範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金永桔公司會計黃慧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告訴人公司 之代表人呂琇湄對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補強證據,故不限於直接、間接證據,司法實務亦寬認經驗法則可作為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基礎,然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星期五),係接獲「大賣客五金賣場」店長葉浩群以電話叫貨,遂直接前往豪情公司訂購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然未及出貨即因葉浩群又於星期日接獲客戶通知臨時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豪情公司員工簡小卿於偵查中、證人葉浩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並有豪情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出貨單,見偵卷第53頁)。雖證人黃慧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永桔公司的訂貨、出貨或補倉庫存貨之流程,一般是由我或老闆娘(指呂琇湄)向廠商訂貨,出貨則是由我或老闆娘打出貨單,在揀貨給司機去送貨。業務只是到各大賣場去補庫存、抄貨,並沒有負責向廠商進貨云云(見本院卷第92-93頁),然: ⒈證人葉浩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金永桔公司的業務,金永桔公司是我們店的廠商,交易往來有6年了(你是透過 公司,還是會透過業務跟金永桔公司叫貨?)我都是直接找業務即被告訂貨。3月18日(星期五)中午11點半至12點間 ,我接到消費者以電話向我們店訂購電蚊香2款各3個,補充瓶2款各6個,我就打電話向被告訂貨,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再向廠商叫貨。後來因為我的客人於星期天(3月20日)才 說他已經在他處訂到貨,沒辦法等我們而取消這個訂單,我即刻通知被告無庸出貨,但這部分客戶的訂購資料我也只是用便條紙寫一下貼在板子上,後來對方取消我就撕掉了沒有留存。平日豪情公司、金永桔公司我都會訂貨,但金永桔公司的配合度較好,豪情公司則出貨時間不固定,所以這次我直接找金永桔公司之業務即被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8-89、112頁)。 ⒉證人即豪情公司會計簡小卿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自104年即在 豪情公司任職,在我到職前,豪情公司就與金永桔公司有業務往來。111年3月18日被告是直接來我們公司訂貨,忘記是我問或他自己表明是金永桔公司的業務,因為先前金永桔公司人員也有直接來我們公司下單訂貨的情形,所以我沒特別質疑為何金永桔公司沒有先打電話過來訂貨,且因陳啟文自己是業務,他知道自己要賣什麼,類似的情況,陳啟文至少有來過2、3次,去年(110年)也有,我就直接讓他在出貨 單上簽名,這一趟我也沒特別問陳啟文要出貨到哪裡,由老闆點貨後讓陳啟文搬上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 ⒊徵諸「大賣客五金賣場」與豪情公司均為金永桔公司之多年廠商,而依被告任職金永桔公司之年資,亦屬「元老級」業務,堪認「大賣客五金賣場」之店長葉浩群直接向被告叫貨,被告遂前往豪情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而豪情公司會計簡小卿亦順理成章地接受訂單,並實際出貨予被告,更開立出貨單予被告簽收,顯見其等均不認為被告之訂貨舉止有何悖離平常之交易慣例,從而,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貨物,既基於正當之源由,並非出於不法侵占行為之預謀或目的,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另就客觀上,被告究竟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附表所示貨物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稱:3月18日是星期五,後 來遇到星期六、日,但我還要四處去跑業務到晚上,不是只有載豪情一趟,所以我把車連同貨載回家,星期一再至公司倉庫下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雖證人黃慧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並未准許業務此種行為,但實際上有沒有發生我不會知道,被告是3月21日星期一早上拿系爭出 貨單進公司,我才知道3月18日他有向豪情訂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然被告於星期五下班前,當不可能預知「大賣客五金賣場」之客戶會臨時向葉浩群取消訂單,故斯時附表所示之部分產品,仍屬準備出貨予「大賣客五金賣場」之標的,且於3月21日星期一之前,金永桔公司負責人 及會計尚不知悉被告於3月18日臨時接受該筆訂單,其並非 至愚,倘欲侵占該筆貨品,當無於星期一上班後,主動將系爭出貨單交予會計黃慧雯點貨,而無異令其侵占行為主動曝光之理。再者,證人黃慧雯證稱:被告於星期一上午把出貨單交給我,當時我正在忙,沒有跟他一起去車上或倉庫看貨,直到下午2、3點我去倉庫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那批貨,依數量裝起來大約有10幾箱,被告是說把箱子放在2個鐵架中間的地上。依公司規定,業務將貨物進到公司 倉庫時,我應該要立刻去做確認的動作,這是我的疏失。事後我們只有針對這些貨物品項去清點,沒有全倉庫都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94-97、100、110頁),且依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倉庫擺放示意照片以觀(見偵卷第79-84頁),該倉庫所堆放貨品均置於紙箱內,縱認係將同一 品項之貨物集中放置,且外觀雖有內部品項之標示或勾填,然因數量繁多,不免令人質疑事後針對附表所示貨品之清點是否完善?再者,證人黃慧雯證稱:金永桔公司之倉庫,公司內員工均可進出,不需要登記或報備,一般是由我與老闆娘各搭配1位司機,根據訂單去倉庫揀貨讓司機送貨,但業 務也會進出倉庫,也會有直接從倉庫拿貨的情形,業務可能有時候有他的需要,必須先把貨物給客人(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附表所示之貨物,因未經會計黃慧雯疏於被告表 示已進倉之當下立即點貨確認,雖無可能憑空消失,然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致誤遭其他公司人員持取之虞,又因該倉庫或金永桔公司相關出入口於案發時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憑佐,自不得對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認金永桔公司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品項之產品, 尚有大量庫存,實無須被告自行訂購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苟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作為經驗法則之基礎,不免流於主觀偏見與妄予臆測之危險。證人黃慧雯證稱:業務不會參與平常的盤點,所以不會知道貨物之庫存數量有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供稱:因特地跑一趟豪情公 司了,就額外多叫一點貨等情詞,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卷附金永桔公司所提出附表編號①至⑥產品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 庫存盤點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間之進貨日報 表暨出貨量之銷貨明細表大致如下(見偵卷第171-183頁所 示): ①「雷達液體電蚊香組-尤加利」: 庫存量8組、進貨量36組、出貨量18組。 ② 「雷達佳兒護電蚊香(組)-無味」: 庫存量10組、進貨量72組、出貨量33組。 ③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尤加利」: 庫存量20組、進貨量 60組、出貨量19組。 ④「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無味」: 庫存量22組、進貨量144組、出貨量79組。 ⑤「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松木」: 庫存量55組、進貨量84組、出貨量49組。 ⑥「雷達佳兒護電蚊香(重)」: 庫存量26組、進貨量288組、出貨量34組。 然所謂庫存量及進出貨物數量之多寡,乃相對性之概念,猶與各行業依市場供需差異、公司體質優劣變化等個別因素決定,外人無從得知,此觀上開產品之庫存量有個位數、2字 頭及5字頭10位數之差別,究竟何謂多,何謂少?令人費解 。且觀諸編號⑥產品之進貨量亦高達288組(即便扣除被告本 案叫貨數量仍超過200組),然出貨量僅有34組,此情形是 否亦有超量囤積之虞?告訴人公司並既未提出對照性之資料(如年度報表等,於偵查中更指稱:我們公司是年底才有盤點,見偵卷第137頁),具體說明被告有明顯不正常之溢量 叫貨情形,故此部分指訴情節,委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盒) ① 雷達液體電蚊香組-尤加利 12 ② 雷達佳兒護電蚊香(組)-無味 12 ③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尤加利 12 ④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無味 36 ⑤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松木 24 ⑥ 雷達佳兒護電蚊香(重)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