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美
- 選任辯護人
-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一一二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賴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事後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
被 告 賴秀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美前受僱於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保全公司)
、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力管理公司)
,擔任清潔部門主管,並經上開兩公司之授權定期至育仁藝
術林園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育仁社區)、龍邦
黎民天下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龍邦社
區)向社區管理員收取由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現金管理費,社
區管理員將現金管理費交予賴秀美後,會請賴秀美在收費單
(即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聯)上簽收確認,並在工作勤
務交接日誌上記載現金管理費收取之人,賴秀美於收取上開
兩社區之現金管理費後,應馬上存入育仁社區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龍邦社區所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並將收費單、存入社區銀行帳戶之單據交予鼎力保全公司
、鼎力管理公司之行政人員,以便由行政人員稽核後製作社
區之財務報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定期向社區管
理員收取現金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育
仁社區、龍邦社區管理員收取如附表所載金額之現金管理費
用後,僅於民國110年4月9日、4月15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1785元、11萬9700元至龍邦社區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而將其餘持有之現金管理費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鼎力保全公司、鼎力管理公司之會計向賴秀美催討育仁、龍
邦社區之收費單聯、存入社區銀行之單據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力保全公司、鼎力管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取附表所載之現金管理費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吳健裕欠伊50萬元,黃仁慧欠伊25萬元,伊才將收取的現金管理費用抵債,伊認為這兩個人跟伊借錢,就是作為伊投資這兩家公司的款項,伊那時候要離開公司,所以想把投資的錢拿回來,就將收取的管理費直接取走,伊覺得合理,伊否認侵占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劉怡珍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鼎力管理公司之行政人員廖聆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收取現金管理費後,應馬上存入社區銀行帳戶內,並將收費單、存入單據交予證人廖聆雯,以及經證人廖聆雯催討後,被告遲未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社區管理費之收費單、存入銀行帳戶之單據繳回之事實。 4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鼎力管理公司之總會計謝琦卿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權至社區收取管理費之事實。 5 證人吳健裕、黃仁慧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吳健裕、黃仁慧均未同意被告將收取之社區現金管理費挪為己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仁慧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6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3月20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份收費單5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7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3月28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份收費單3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8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4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份至6月份收費單9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05頁至第215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9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3月30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份至5月份收費單3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0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8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份至6月份之收費單9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1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25日)1張、109年7月-12月份與110年1月份至4月份之收費單5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35頁至2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2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6日)1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5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3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8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4-6月份收費單14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55頁至285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4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10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至6月份收費單11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287頁至第309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5 工作勤務交接日誌(110年4月19日)1張、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份收費單1張。(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16 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資料1份(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419頁至第431頁)。 證明被告自其女兒郵局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黃仁慧之郵局帳戶,以及無摺存款15萬元至黃仁慧之郵局帳戶內,係吳健裕向被告借款,並請被告匯入黃仁慧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1張。 證明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任職於鼎力保全公司、鼎力管理公司之事實。 18 育仁社區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5月6日前,未有現金管理費存入之事實。 19 龍邦社區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70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與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該帳戶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有存入現金管理費9萬1785元、11萬9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持有之社區管理費現金予以侵占
入己,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日期 款項 備註 1 育仁社區 110年3月20日 1萬9327元 侵占款項共計13萬9989元。 2 育仁社區 110年3月28日 2萬0176元 3 育仁社區 110年4月4日 3萬6939元 4 育仁社區 110年3月30日 1萬5355元 5 育仁社區 110年4月8日 2萬3143元 6 育仁社區 110年4月25日 2萬5049元 7 龍邦社區 110年4月6日 9萬1785元 同年4月9日、15日分別存入9萬1785元、11萬9700元。扣除上開存入金額後,侵占款項共計9萬8900元。 8 龍邦社區 110年4月8日 12萬8250元 9 龍邦社區 110年4月10日 8萬8350元 10 龍邦社區 110年4月19日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