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首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首睿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4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首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葉首睿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前案中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致黃筠婷受有頸椎、股骨幹、右側閉鎖性骨折及臉部、左食指皮膚壞死等傷害,且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6 號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6萬8318元確定,黃筠婷並 已取得高雄地院106司執56251號債權憑證,黃筠婷已取得對其財產執行之名義。葉首睿卻仍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將其在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自俊宇不動產有 限公司取得之仲介報酬7萬6350元,收取後花用一空,而損 害黃筠婷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黃筠婷已對其取得對其財產執行之名義、其在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自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仲介報酬7萬635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有欠仲介公司錢,所以公司先從上開仲介報酬7萬6350元扣抵其欠款後才 交給伊,事實上其只有收到零頭款項而已,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本院中簡卷第68頁)。本院查:(一)證人即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公司是勞務承攬關係,公司並無給付底薪,都是案件成交結案後收到佣金時,公司在隔月10日或25日發放獎金,公司跟業務五五拆帳,業務還要跟其他開發、行銷的人拆帳。被告任職期間,大概每2個禮拜就會向借2、3萬元當生活費,前後 大概借20幾萬元,等被告要領仲介費時,其會先扣抵欠款,例如2萬7000元,其會扣2萬元,所以被告身上所得不多等語(本院易卷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證人所屬公司因被告自該公司取得勞務報酬,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事件,遭告訴人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可謂 無端受累,衡情證人對被告必有少許怨言 ,應無自陷於偽 證刑責風險而廻護被告之理,從而,堪信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人質以證人黃宇呈為何於偵查中僅陳述「給付被告現金」,但並未陳述「有扣掉欠款」乙節,證人黃宇呈則稱因為偵查檢察官並沒有細問,只問被告如何簽收現金,並沒有問其與被告間有無債務關係等語(本院 易卷第65頁),核其所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偵23583卷第50頁),足認證人黃宇呈業已針對公訴人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尚難執此遽認證人黃宇呈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雖有於付款簽收簿之收款人處簽名(參見偵23583卷第77頁、第82頁),然其實際並無取得該等簽收簿上所載款項之全額,堪以 認定。進一步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在108 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自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確有取得仲介報酬7萬6350元,並據此而認被告將之花用一空,即 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即有疑義。(二)依本院109年1月8日中 院麟民執109司執辰字第3122號民事執行命令觀之(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雖禁止被告收取 對第三人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孝加盟店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然該扣押命分僅就(每月)超過新台幣17516元部分予以扣押,並敘明前項17516元之標準,應依台中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 算之數額調整(109年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4596元,其1.2倍為17516元),足認被告之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若未逾17516元,其本得自由處分,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不致於有 損其人性尊嚴。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縱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自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取得 之仲介報酬7萬6350元,經換算後,其每月取得之仲介報酬 僅有1萬09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依上述說明,被告本得 自由處分,縱其全數花用殆盡,亦不能認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何況,依證人黃宇呈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實際上取得之仲介報酬遠遠少於7萬6350元,足認其每月所得使用之生活 費更少於1萬0907元,若認其將之花用一空即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實有違強制執行法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準之設制目的(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使法律秩序內在之平衡產生衝突,更有礙於人性尊 嚴之發展。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之構成要 件有間,其自無上開罪嫌可言,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