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勇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維 蔡文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文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勇維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泉 公司)任職,擔任倉管業務,工作內容為管理溪泉公司倉庫並盤點貨物造冊,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文嘉則原本係向溪泉公司購買磁磚、建材之客戶。詎廖勇維、蔡文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廖勇維接續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利用溪泉公司實際貨物庫存與電腦紀錄有落差,僅每年盤點一次,而短缺部分則列為前一年度耗損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磁磚建材侵占入己【價值新臺幣(下同)94萬6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6萬4800元】,將該等侵占之磁磚交付知情之蔡文嘉,蔡文嘉則以溪泉公司成本價3分之1之價格,支付廖勇維對價報酬。嗣廖勇維於109年11月14日10時55分許,在溪泉公司內, 將134箱、尺寸80*80公分之磁磚(價值共計8萬400元)搬運至蔡文嘉之車輛上時,為溪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俊昌發現,廖勇維、蔡文嘉當場將上開價值8萬400元之磁磚返還予溪泉公司,並經廖勇維向劉俊昌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孟凡律師之指訴。 (三)告訴人溪泉公司(下稱溪泉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廖勇維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手寫出貨紀錄、被告廖勇維與溪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俊昌間之對話錄音與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文嘉雖非溪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與任職於該公司從事倉管業務之被告廖勇維,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2人係以被告廖勇維於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之任職期間內,多次利用溪泉公司實際庫存與電腦紀錄 有落差之機會,擅自將溪泉公司建材(即磁磚)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文嘉雖未具有特定身分,然與被告廖勇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而考量被告蔡文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實際通路管道,所為居於被告2人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地位,其 可責性相較於共犯被告廖勇維而言,並無明顯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勇維為溪泉公司員工,本應謹慎勤勉,不應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而被告蔡文嘉原為溪泉公司客戶,本應誠實信用,不應有坑害上游廠商權益之行為,詎被告2人竟利用溪泉公司營運漏洞,於 前述期間,接續將溪泉公司所有60*60及80*80之磁磚,大量侵占入己,累積侵占磁磚價值合計102萬7200元(然因其中 價值8萬400元之磁磚被溪泉公司當場發現後,均已歸還溪泉公司,因此僅價值94萬6800元之磁磚未予歸還),由被告廖勇維將該等侵占所得之磁磚交付予被告蔡文嘉,被告蔡文嘉則支付予被告廖勇維該等侵占所得磁磚3分之1價格為報酬,共同遂行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積極與溪泉公司洽談 和解事宜,被告蔡文嘉於偵查中即已與溪泉公司已13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溪泉公司亦撤回對被告蔡文嘉之刑事告訴,被告廖勇維則因與溪泉公司就該公司之實際損害範圍與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即溪泉公司認為遭侵占之實際損害金額為260萬元),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蔡文嘉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蠅利而短於思慮,與被告廖勇維共犯本案,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並已與溪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溪泉公司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文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蔡文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4日所侵占之磁磚(價值8萬400元),固然亦屬於其等共同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溪泉公司當場發現後,已實際合法返還溪泉公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二)又附表所示之磁磚均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廖勇維可分得被告蔡文嘉所支付3分之1價格之對價即31萬5600元(計算式:94萬6800元*1/3=31萬5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文嘉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磁磚,惟被告蔡文嘉業已與溪泉公司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爰不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引自被告廖勇維手寫出貨紀錄,見偵卷第83至85頁)編號 磁磚尺寸 (公分) 數量 金額小計 (新臺幣) 1 60*60 543箱 21萬7200元 2 80*80 112箱 6萬7200元 3 60*60 18板=720箱 28萬8000元 4 80*80 26板=624箱 37萬4400元 合計 94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