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以逾越圍牆之方式」應更正為「以踰越圍牆之方式」、第11至13行「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工地2 樓辦公室玻璃紗窗等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喬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一綑」應更正為「再以工地拾得之鐵製物品(未扣案)撬毀工地2 樓辦公室之氣窗窗框(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因工地警鈴聲大作,黃于人未從該氣窗越入辦公室而轉身逃離;於逃離工地過程,徒手竊取喬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合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1 樓之電線1 綑(價值新臺幣〔下同〕4, 2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于人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而竊取電線1 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8 月、10月、4 月、3 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而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執行應執行刑後假釋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則對於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 年半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踰越牆垣進入喬合公司之工地竊取電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板模工、臨時工日薪為1,200 元、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電線1 綑業已在資源回收場變賣1,000 餘元,惟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足見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且該電線1 綑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被 告 黃于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虎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106年度 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凌晨3時49分至凌晨4時15分間某時,至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與新富一街交岔路口之工地,以逾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工地2樓辦公室 玻璃紗窗等安全設備後,徒手竊取喬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一綑,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之工地主任紀錦良發 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黃于人觸碰過之2樓辦公室氣窗玻璃上,採得其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錦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3395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