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念筠、何冠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筠 被 告 何冠豫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盈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俊瑋 劉原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946、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教養問題產生 怨隙,壬○○之友人與丁○○亦有債務關係,乙○○與壬○○均為成 年人。乙○○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壬 ○○通知而知悉丁○○所在之處,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 夥同其男友即戊○○(所涉部分另行審結)、丙○○、少年李○勛( 93年11月生,姓名詳卷)向丁○○追討債務,由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戊○○、丙○○一同前往丁 ○○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812號房,少年李 ○勛則單獨前往。壬○○則夥同少年羅○辰搭乘Uber計程車共同 前往該處。嗣其等抵達該處後,己○○在樓下等候,其餘人等 均上樓至812號房,與丁○○及當時在場之丁○○女友辛○○商討 債務問題,過程中乙○○、戊○○、壬○○、少年羅○辰、李○勛因 不滿丁○○、辛○○之言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乙○○以「 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廖心蒂、戊○○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 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今天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們走」等語恫嚇丁○○、辛○○2人,乙○○並出 手拉辛○○頭髮、掌摑辛○○之臉頰,戊○○、乙○○、少年羅○辰 、李○勛並出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鑰匙交給 壬○○,由壬○○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里一帶,迫 使丁○○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丁○○自由償債之權利。二、乙○○、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110年12月28 日22時35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內容有:「妳家跟 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之訊息予辛○○;續由 戊○○傳送:「@L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 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 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予辛○○,致辛○○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易字卷一第116、2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到現場,並動手打廖心蒂,並傳送訊 息給告訴人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有動手打辛○○,她先打我 巴掌, 我有打她巴掌、扯她頭髮,我們二人拉拉扯扯,我沒有講恐嚇言語,後來丁○○拿刀出來,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就被 羅○辰他們拖去旁邊打等語。被告壬○○雖坦承有到現場,並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在櫃臺的時候,我就有跟乙○○說不要動手打他們,我們今天是要處理債務問題、用講 的就好,乙○○他們就先衝上樓,我跟羅○辰還在樓下,我跟 羅○辰上去之後發現戊○○、乙○○、丁 ○○、辛○○他們起口角, 乙○○當時跟他當時的男朋友有毆打辛○○他們,他們當時是在 互毆,我就講說不要再打了,他們講不聽,我就跟羅○辰下樓了,是丁○○叫羅○辰把鑰匙拿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有夥同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 勛到現場,被告壬○○亦有到現場,其等至812號房後,與告 訴人丁○○、辛○○等人有發生衝突,後來被告壬○○有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該車駛離;又被告乙○○有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給告訴人辛○○等事實,業據被 告乙○○、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5946卷 第118至123、492至495、396至401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一第109、271至274頁、易字卷二第271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庚○○、戊○○、告訴人即證人 丁○○、辛○○、證人羅○辰、李○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27至129、134至137、149至150、165至167、193至200、229至239、279至282、285至288頁、偵15946卷第21至29、175至193、265至271、339至345 、465至472、475至478、483至487、535至537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易字卷一第108至111、334至335、353至354頁、易字卷二第90至95、271至2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日 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辛○○樂活 行館遭施暴恐嚇現場照片、乙○○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辛○○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 癸○○與乙○○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 、45至49、51至57、153至157、175至181、211至218頁、易字卷二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乙○○、壬○○上開供述情節應 屬可信,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乙○○、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與壬○○均為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始相約前往上 開處所,被告乙○○並夥同同案被告戊○○、被告丙○○、少年羅 ○辰、李○勛一同前往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供稱:我在IG上有說丁○○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 丁○○在樂活行舘,丁○○欠我10萬元,他欠我4萬6千,也騙我 阿嬤5萬多,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壬○○跟我講電話, 壬○○問我說欠債的部份,丁○○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 ,我說對,他叫我把單子拿給他,我找了丙○○,戊○○主動陪 我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易字卷一第109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 車旅館是要處理丁○○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想說丁○○有 欠我錢,然後我有跟乙○○講好,那臺車如果賣掉的話,丁○○ 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還給丁○○,我是透過 羅○辰聯絡到乙○○,我才來協調這個債務問題,當時我跟乙○ ○等人都在找丁○○,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丁○○在樂活行館, 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頁、易字卷一 第271至272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丁○○有欠乙○○、丙○○及己○○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照時還 ,當天乙○○有接到同一個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丁○○跑到南屯區 樂活汽車旅舘吸毒,當下我跟乙○○有通知己○○及丙○○,我們 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6卷第21至22、484頁);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接到乙○○的通知,說之 前騙我們錢的丁○○在那裡,我跟我男朋友、乙○○及乙○○的男 朋友到現場開一間房間,想找丁○○到我們房間洽談他騙我們 錢的事,丁○○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乙○○,乙○○跟我說 丁○○人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所以我們就去找丁○○等 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乙○○說她前男友身上有錢, 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去找丁○○拿錢,乙○○說怕被丁○○打所以找我一起去等語( 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丁 ○○談判,乙○○ 找我一起去打丁○○,是壬○○載我去 的,因為壬○○剛好要去 找丁○○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乙○○為催討債務,特地邀集被告壬○○、同案被告戊○○、少年 羅○辰、李○勛至該處尋找告訴人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乙○○、壬○○、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 中有發生衝突,被告乙○○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並以 「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同案被告戊○○則以「 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今天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們走」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同案被告戊○○、被告壬○○、乙○○、少年羅○辰、李○勛並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辛○○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有證人羅○辰於警詢中證稱:乙○○、戊○○、壬○○上去二 樓,約二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聲音,大約過二十多分鐘後,丁○○就被帶下樓,丁 ○○鼻子部分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同案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丁○○跟乙○○有互毆幾下 ,乙○○有拉辛○○的頭髮,打辛○○巴掌,乙○○有說要死大家一 起死,我有講要把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或是又搞一些五四三的,導致債主跑來乙○○家裡鬧的話,我不 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易字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羅○辰、李○勛 有動手施暴,我跟辛○○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1、493 至49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進 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後來不讓丁○○及辛○○離開 ,並要他們兩人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乙○○跟戊○○有 毆打辛○○他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 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戊○○瑜現場確實有告訴人2人指述 之恐嚇及傷害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既遂),故被告乙○○辯稱沒 有恐嚇告訴人辛○○等言語,不足採信。依同案被告戊○○所述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在上開812號房對告訴人2人恫嚇之 言語,其內容大意實與告訴人2人所指述之恐嚇言語相當, 故告訴人2人就恐嚇言語之指述並非無據。而被告乙○○、壬○ ○、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均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 行為,被告乙○○、同案被告戊○○亦有告訴人2人所指述之恐 嚇言語,該等言行自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3)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辛○○及 她的朋友在汽車旅館812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 群大約10人左右直接衝進來,毆打我及我女友辛○○,並搶走 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了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告訴人即證人辛○○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 ,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乙○○ 、壬○○、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到該處找告 訴人丁○○追討債務時,即已有強迫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以 促其償還債務之計畫。 (4)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壬○○、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 、李○勛主觀上均為共同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之意思,相 約至告訴人丁○○及辛○○所在之處所,而分別以上開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再由少年羅○辰交給 被告壬○○,將車子開走,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 ,妨害其自由償還之權利,故其等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 (5)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在 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壬○○ 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辛○○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的話回 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至27頁),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異,然被告乙○○、壬 ○○、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 丁○○及辛○○恐嚇、毆打等行為,始將車鑰匙拿走,已如前述 ,告訴人即證人辛○○亦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交 出車鑰匙,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事實,顯 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自無需透過告訴人辛○○轉述始能向檢 警陳述案發經過,故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顯有事後袒護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即證人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即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信,本院審酌其前後證詞之合理性,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壬○○、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雖未全 體均全程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均基於向告訴人丁○○催討債款之目的,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別為上開強 暴、脅迫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等間,就本件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7)復依證人李○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丁○○而認識乙○ ○,她知道我的年紀,我們這個年紀她都知道,我未滿18歲她知道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91頁),又少年羅○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是朋友,當天乙○○找我去打丁○○等語(見 他卷第279至280頁),足見被告乙○○與少年羅○辰、李○勛均 熟識。而被告壬○○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少年羅○辰 亦認識,是朋友關係,當天其與羅○辰在外面,所以就一起過去,去汽車旅館是要處理丁○○欠其朋友錢的債務問題等語 明確(見偵15946卷第397至398頁、易字卷一第271頁),亦足見被告壬○○與少年羅○辰相識,況少年李○勛為93年出生,少 年羅○辰為94年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分別僅有17及16歲,外觀上亦無誤認為成年人之可能,故被告乙○○、壬○○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乙情,應堪認定。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綜觀被告乙○○、戊○○先後傳 送「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 ?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整體而言,確有加害告訴人辛○○身體及名譽之意思,在客觀上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 懼,自屬恐嚇行為。 (2)被告乙○○、同案被告戊○○分別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訊息予告訴人辛○○乙情,業如前述。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是不是真的又討打」等語 ,是戊○○寫的,因為丁○○之前 都恐嚇我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訊息是我們傳的,也是被他們逼到的,因為辛○○常常拉一些不關緊要的人進來,來打電話要約輸赢, 不然就是三更半夜打電話來亂,不然就傳一些吸毒的影片,還放話說要我老婆死全家,也常常用言語來挑釁我們,而且辛○○當初說要幫丁○○擔保,所以一氣之下才會傳這些訊息給 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28、484頁),足認被告乙○○、同案被 告戊○○分別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辛○○,彼此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壬○○、同案被告戊○○至上開812號房,目的係為解決其 等與告訴人丁○○之債務問題,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於現 場雖對告訴人2人有前開恐嚇之言語,應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等係以恐嚇及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丁○○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使其違反自己意願而交付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復交由被告壬○○將該車輛開走,以迫使告訴人丁○○清償債務,故其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見解,應僅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壬○○既係因處理朋友債務而到 現場,其將車輛開走,亦係為使告訴人丁○○清償債務,其手 段雖有不法,然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依上開見解意旨,自應僅構成強制罪。核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彼此及與同 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 壬○○為本案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 ○○、壬○○明知羅○辰、李○勛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 是被告乙○○、壬○○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事實欄一所 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壬○○前因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 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 豐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5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 因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壬○○另因 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壬○○刑案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開案件判決各1份 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壬○○確係累犯。惟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先前毒品 、傷害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壬○○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無從等量齊觀, 無從確認被告壬○○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 壬○○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壬○○尚無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壬○○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壬○○與告訴人丁 ○○有債務糾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夥同同案被 告戊○○、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到案發現場,分別對告訴人 丁○○、辛○○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告訴人丁○○交出車鑰 匙,復由被告壬○○駕車離去,迫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乙○○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而被告壬○○有前開犯罪遭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 ,此有被告乙○○、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一第27至28、47至61頁);被告乙○○、壬○○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 示不再追究,且上開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乙○○、壬○○ 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遊藝場員工、月收入未到3萬元、有1個3歲小孩、 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275頁);被告壬○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壬○○警詢受 詢問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就被告乙○○ 所犯2罪,綜合斟酌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乙○○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抑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是以,該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難認有關聯,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庚○○與被告乙○○、壬○○、 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812號房,抵達 後,即由被告己○○在樓下等候,其餘人上樓下手施暴或在場 助勢,以追討債務為由,由同案被告戊○○、被告乙○○2人以 「要給你死」、「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今天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們走」等語恐嚇在場之告訴人丁○○、辛○○2人,被告乙○○並出手拉 告訴人辛○○頭髮、掌摑告訴人辛○○之臉頰,同案被告戊○○、 被告乙○○、少年羅○辰、李○勛並與告訴人丁○○拉扯互毆,其 後被告壬○○則將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樂 活行館826號房開走,欲將該車販售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告訴 人丁○○所積欠之債務,然於其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神岡區 豐洲里一帶。因認被告己○○、丙○○、庚○○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指述,證人羅○辰、李○勛證述,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錄影照片、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己○○、丙○ ○、庚○○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己○○、丙○○、庚○○固坦認有到現場 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當天是開車載丙○○跟乙○○、戊○○去,我主動要陪丙○○一 起去,後來沒有下文,我沒有謀議恐嚇,我當天下車等,但是我沒有上樓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出發前沒有謀議恐嚇 ,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我是第二批上去的,我上去的時候看見其他人跟丁○○打在一起,那些人 我都不認識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當天是去跟己○○收錢, 我原本是打給己○○,我以為他在裡面,但是上面很多人,我 沒有看到己○○我就下樓了等語。被告己○○辯護人為被告己○○ 辯稱:被告己○○僅是因為同案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才 會單純載送被告乙○○、戊○○、丙○○前往樂活行館,這樣的行 為如同是計程車司機般的地位,應該是沒有共犯關係,另外被告己○○只在樂活行館樓下抽菸等候,完全不知道樂活行館 內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對告訴人2人為言語恐嚇或傷害犯行 ,由客觀事證都看不出被告己○○有在樂活行館對告訴人2人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丁○○已經到庭證稱他 的指述都是依照同案被告辛○○的轉述,但是因為案發時辛○○ 在樂活行館施用毒品,意識不清,辛○○在警詢跟偵訊述說相 關案發事實有可能已經背離真實的情況等語;被告丙○○之辯 護人律師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是第二批進入樂活行館 812號房內,依被告丙○○所述,進入現場的時候已經是一片 混亂,被告丙○○沒有任何機會對告訴人做恐嚇犯行,觀諸本 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 脅迫之情形,告訴人丁○○在前次審判也有說並沒有聽到恐嚇 要加害他人身安全的言語,也沒有任何心生畏怖的情況,且張恒瑜證稱他在警詢筆錄中所稱的皆是轉述告訴人辛○○的言 語,而告訴人廖辛蒂當時因為毒品的影響有意識不清、記憶模糊,顯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告訴人張恒瑜、廖辛蒂在警詢筆錄裡面的證述顯不可採,綜上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丙○○、庚○○雖有到現場,然告訴人即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證稱:我遭我前女友乙○○,及她現任男友 戊○○,還有羅○辰、李○勛對我動手施暴及搶我身上金錢跟汽 車鑰匙,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約1、2個人,有拿水壺砸我,也有用拳頭打我,己○○沒有對我動手,他都在樓下,己○○、 丙○○、庚○○都沒有打我等語(見他卷第9、128頁、偵15946卷 第535頁);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 乙○○有動手毆打我,她對著 我打我一巴掌,還說打我剛好 ,其他人叫囂並動手毆打我和我男友,我記得有羅○辰、乙○ ○、戊○○打我等語(見他卷第24、165頁)等語,故可見被告己 ○○、丙○○、庚○○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己○○均在樓下未曾 上樓,而被告丙○○、庚○○雖有上樓,然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2人,或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言語。次查,被告己○○當日係搭 載被告丙○○、乙○○、同案被告戊○○之司機,被告丙○○係自行 要去索討債款,被告庚○○則係到現場找被告己○○討錢,其等 前往現場之目的各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己○○、丙○○、庚○○ 等3人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接到羅○辰電話跟我說丁○○在潭子別人住家有金錢 糾紛因而互毆,他女友辛○○載他離開去樂活行館,我就跟男 友戊○○,朋友丙○○及她男友,由丙○○男友開車一同前往樂活 行館,庚○○我不知道是何人叫來的,丙○○是後來才來的,當 時衝突已經結束,庚○○也是後來才進來的等語(見偵15946卷 第118、121頁、易字卷一第109頁);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們都是去找丁○○,但目的不一樣等語(見易字卷一 第273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庚○○是因為這 件事才有認識,己○○及丙○○是因為我老婆的關係才認識,我 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15946卷第23頁)大致相符,故被告 己○○、丙○○、庚○○各依不同目的前往乙節,應堪認定。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庚○○等3人,與被 告乙○○、壬○○、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間,就本 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己○○、丙○○、庚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庚○○雖有到現場,然其等 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乙○○、壬○○ 、同案被告戊○○、少年羅○辰、李○勛有犯意聯絡,自難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庚○○均 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丙○○ 、庚○○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 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