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乃儀、李素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乃儀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李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乃儀、李素萍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連乃儀之住所位在臺中市,被告李素萍之住所則位在基隆市,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分別犯罪,是本案固非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告訴人陳昭鐸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均可透過網際網路接收瀏覽公訴意旨所指後述被告連乃儀、李素萍所為,臺中市自屬犯罪地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其等所涉部分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乃儀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前係夫妻,被告連乃儀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寶聖宮(下稱寶聖宮)之宮主,被告李素萍為 寶聖宮之宮生,同案被告盧庭頤(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寶聖宮之總幹事,告訴人則為寶聖宮之住持。被告連乃儀、李素萍、盧庭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連乃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儀」在「寶聖宮」成員共249人之公開群組中發表「陳 昭鐸先生,奉勸你別以身試法,如今天開始不停止寶聖宮跳假乩辦事活動,後果自行負責,我決不姑息,所有證據一律公開」之訊息,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李素萍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22日、110年4月21日,在Facebook網站上先後為「將會封鎖所有與陳昭鐸有 關任何之人、事、物 #騙子持續進行中」、「神棍,跟某人好像」、「笑卡翻軌!蠢…,#陳X鐸翻版 #乩身動作背影」等留言,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連乃儀涉犯刑法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李素萍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僅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時,得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法律規定,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合理之限制。而刑法上所規範「侮辱」行為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未逾越社會共同之理念所決必要之範圍程度者,即應適用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乃儀、李素萍分別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乃儀、李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盧庭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乃儀、李素萍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①被告連乃儀辯稱:伊只是善意地要提醒大眾,李素萍於此之前陸續傳很多資料給伊反應說他受到陳昭鐸欺騙、引導他開宮廟,也有另外一位綽號「滷滷」的信眾跟伊反應陳昭鐸的儀式沒法達到他化解官司的要求,伊認為陳昭鐸跳假乩,伊發表是希望他停止一切宮廟的活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連乃儀身為寶聖宮之宮主,陸續接獲信眾對於告訴人執行乩童業務之質疑,且告訴人確實透過宮廟相處之機會與信眾即李素萍發生婚外情,被告連乃儀因而認有義務呼籲告訴人不應有跳假乩之行為,其發表之言論係對於告訴人執行宮廟乩童業務時有無恪遵職守此一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之意見,其亦係為避免信徒受騙等良善動機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屬不罰之行為,且被告連乃儀並非為向大眾散布、證實告訴人確有跳假乩而發表言論,僅為遏止跳假乩之情事發生,亦未使用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用語,主觀上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②被告李素萍辯稱:陳昭鐸把神尊請過來伊家騙伊開宮廟,說要來伊開的宮廟辦事結果都沒有,伊說神棍是指伊留言影片內的人,且陳昭鐸假借神明的名義騙伊跟他交往,騙伊說他跟他老婆婚姻不和、要離婚,另伊講蠢是在講伊留言的影片很蠢,那個影片內的人背影很像陳昭鐸,翻版是指跟陳昭鐸一樣跳假乩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6、109至110、306至310、315至316、319、321至32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連乃儀曾於前揭時間,在寶聖宮相關人員等249人所組成 「台中寶聖宮」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傳送「陳昭鐸先生,奉勸你別以身試法,如今天開始不停止寶聖宮跳假乩辦事活動,後果自行負責,我決不姑息,所有證據一律公開」之訊息;被告李素萍則曾於前揭各該時間,在Facebook網站被告李素萍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分別①發布「將會封鎖所有與陳昭鐸有關任何之人、事、物 #騙子持續進行中」之貼文、②發布「神棍�� #跟某人好像」之貼文(同時分享某以關鍵時 刻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所發布神靈秒降駕相關影片)、③發布「������������������������笑卡翻軌!蠢... #陳X鐸翻 版 #乩身動作背影」之貼文(同時分享某以爆怨2公社名義 開設之公開網頁所發布廟宇相關影片)。上開各情,均為被告連乃儀、李素萍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269至296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各該網頁擷圖等件各1份附 卷可查(見他卷第57、161、209、229至2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連乃儀所傳送前揭訊息明確表示要求告訴人停止寶聖宮跳假乩辦事活動、否則將不姑息會公開證據等意思,參諸被告連乃儀係在本案群組發布該訊息,足見被告連乃儀傳送訊息之本意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在寶聖宮進行跳乩辦事活動存有疑慮之事實,其指摘之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應係對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又被告連乃儀於指摘上開具體之事實時雖一併提及「跳假乩」乙詞,惟衡諸起乩係指以身供靈降身提供信眾指引之宗教活動,不同宗教信仰之法則各異,認定真偽優劣之判準不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此部分文字應堪信係被告連乃儀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其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主觀之形容評論,屬其意見之表達。是公訴意旨未予區辨,逕認被告連乃儀傳送之前揭訊息均在指摘傳述不實言論,已有未洽。而稽之告訴人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李素萍交往,告訴人曾於該交往期間內多次起乩或自行向李素萍表示按師尊意旨李素萍須接受與陳昭鐸之緣份,李素萍為此曾開設寶慈宮、內有寶聖宮之聖母像,另被告連乃儀確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滷滷」之友人為信眾,李素萍、「滷滷」於被告連乃儀傳送前揭訊息之前即各曾陸續傳送上開起乩相關資料予被告連乃儀或向被告連乃儀表示懷疑告訴人降駕所言靈驗與否等節,業據證人李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昭鐸把神尊請過來伊家、騙伊開宮廟,假借神明的名義騙伊跟他交往,伊把這些資料都傳給連乃儀,之後才有民事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師父降駕時講出來的話伊本人不會知道,師父的意思是說寶聖宮及寶慈宮的緣不會斷,「滷滷」是連乃儀之前的朋友,他所述伊完全沒有印象、應該是信眾的描述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7、291至293頁),另有告訴人起乩、告訴人與李素萍、被告連乃儀與「滷滷」等人間之各該錄影錄音檔案、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117至205、393至397頁),可徵被告連乃儀前開所辯接獲李素萍、「滷滷」反應乙情並非憑空捏造,自尚難認被告連乃儀傳送前揭訊息指摘告訴人在寶聖宮進行跳乩辦事活動存有疑慮之事實有何不實或僅涉私德之情形,亦無從進而推認被告連乃儀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又告訴人在寶聖宮進行之跳乩辦事活動顯係社會公共事務,應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確有被告連乃儀等人所指前開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及信眾之權益,可徵被告連乃儀發表上開言論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告訴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吸引信眾關注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連乃儀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跳假乩」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㈢另被告李素萍所發布前揭①、②等部分之貼文除明確表示將封 鎖所有與告訴人有關之人事物之意思外,僅各再以#標籤片 段表示「騙子持續進行中」、「神棍」、「跟某人好像」等詞,更有同時分享前揭網頁連結影片之情形,綜觀上開各該貼文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實尚不足使一般人可以理解、辨識此部分#標籤所列片段文字與告訴人有何具體關聯,充其量 僅得臆測可能與告訴人、某人或前揭網頁連結影片有關,尚難連結認定被告李素萍所指「騙子」、「神棍」確係指稱告訴人,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李素萍發布上開貼文係在公然侮辱告訴人,並非可採。至被告李素萍所發布前揭③部分之貼文雖已明白以#標籤片段指稱「陳X鐸翻版」等詞,結合其前後文一再提及「笑卡翻軌」(按即笑到翻過去)、「蠢」 、「乩身動作背影」等語意及其係同時分享前揭網頁連結影片等脈絡,參以一般大眾使用Facebook網站之習慣,固應已足使一般人可以理解、辨識被告李素萍為文係在表示前揭網頁連結影片內容十分好笑且蠢、有如告訴人等意思,惟其所述無從證明真實與否,自堪認係被告李素萍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前揭網頁連結影片內容此一特定事實所提出主觀之形容評論,屬其意見之表達,並非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刻意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辱罵,與專以貶損他人尊嚴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詞有別,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李素萍發布上開文字即認定其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自非可採;而前揭網頁連結影片內容既係廟宇相關影片,告訴人亦參與起乩等宗教活動,均係社會公共事務,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縱令被告李素萍對此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該等影片內容十分好笑且蠢、有如告訴人等意見,其用語係有所嘲弄而負面,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亦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無從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連乃儀、李素萍分別犯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